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增列並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片1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5張、車損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毀損),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陳家竹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18699號 被 告 汪志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凱因不滿陳家竹積欠其妻鄭○庭新臺幣8萬元借款幾經催 討均未歸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6時5 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將陳家竹所有並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後照鏡折斷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家竹。
二、案經陳家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家竹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及員 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本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