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1年度,28號
TCDM,111,中原簡,28,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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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弘



劉錦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壹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均沒收。
劉錦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更正為「王瑞 弘向不知情之友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非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於111年3月1日起,聚 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劉錦懋則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之報酬,受雇擔任把 風及開門接待賭客之工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弘劉錦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均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是被告 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被告王瑞弘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瑞弘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



悔悟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瑞弘劉錦懋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 不該,並審酌被告王瑞弘為賭場實際經營者,其經營賭場之 時間、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而被告劉錦懋僅係受雇擔任 把風人員等分工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盒為被告王瑞弘所有,係供 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69、5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之25,095元為被告王瑞弘收 取之抽頭金乙節,業據被告王瑞弘自承在卷(偵卷第69、 503頁),為被告王瑞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錦懋固有以每日1,0 00至1,500元之薪水受雇於被告王瑞弘負責把風及接待賭 客工作,惟於首日即遭警查獲,被告劉錦懋於警詢時供稱 :伊還沒有領到錢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卷第81頁),依 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劉錦懋已實際領取當日之薪 資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12957號
  被   告 王瑞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錦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 與劉錦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王瑞弘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後於111年3月1日起,將之充為賭客得以前 往聚賭之賭博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並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酬勞,僱用劉錦懋擔任把風及 開門接待賭客之工作。賭博方式係由王瑞弘親任現場主持人 及中尊(清注),賭客依據牌面點數不同組合來比大小,天九 牌一副牌內共有32張牌,分為文子與武子,均係以兩顆天九 牌之不同搭配組合而成(湊對或相加之點數組合),由賭客 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 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最多為新臺 幣(下同)3萬、最少為100元,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 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 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王瑞弘會將每局賭客所贏之賭資抽取 所獲勝金額之3%作為抽頭金(如賭客贏1萬、抽頭金即為300 元)。嗣於111年3月1日17時30分許,適有賭客林春財(另為 不起訴處分)、林麗関張燕山、吳鴻棋吳明宗韓秀雲陳易舜謝炳輝黃洋洲許騏家王俊展吳明志、林



育聖、林億成洪文政、王正韻、陳國維李培瑋陳正昌湯國寶等人在場聚賭時,為警據報到場查看並執行逕行搜 索(已報法院核備),扣得抽頭金2萬5095元、天九2副、骰 子1盒及上開賭客之賭資共計48萬3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弘劉錦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林麗関張燕山、吳鴻棋吳明宗韓秀雲陳易舜謝炳輝黃洋洲許騏家、王 俊展、吳明志林億成洪文政、王正韻、陳國維李培瑋陳正昌湯國寶林育聖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扣案物品在卷足資佐證,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備本件警方逕行搜索搜索報告書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 製作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王瑞弘劉錦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均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是被告 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王瑞弘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聲請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2萬5095元為被告王瑞弘收取 之抽頭金乙節,業據被告王瑞弘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劉 錦懋固坦承有以每日1000元至1500元之酬勞受雇於被告王瑞 弘,惟於當日即遭警查獲,其於警詢時供稱還沒有領到薪資 就被警方查獲等語,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劉錦懋 已實際領取當日之薪資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⑵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 案扣案之天九2副、骰子1盒為被告王瑞弘所有,分別係供本



案從事賭博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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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