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嚴江華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及檢附之相關證據」外(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其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93頁),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指向線係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嚴江華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 0頁),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告訴人之刑 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 4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13號
被 告 陳欽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文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間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均安街往 福龍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 口,右轉五權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振興路,適有嚴江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陳欽文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與嚴江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嚴江華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又陳欽文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江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嚴江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交通分隊拍攝之告訴人左 腳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 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 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