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鴻麟於民國111年7月1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 市東區大智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 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 線,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鴻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 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食用含酒精成分薑母 鴨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酒 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 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等語(見速偵卷第27頁)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