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庭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111年7月1日20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 記載,應補充為「於111年7月1日20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許在友人住處飲酒完畢後, 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速偵卷第36頁、第64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隔夜 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 且被告本案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被告全身散發 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31頁) ,實有不該,本應嚴懲;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經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數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本案幸未造成實際法益侵害,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 頁),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36頁、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羅庭毅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庭毅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2杯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 全,於111年7月1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1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造成行車不穩為警攔 停,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111年7月1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庭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管理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