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翻拍照片1張」、「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德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速偵字第1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止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猶不顧政府機關一 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教訓, 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為於法有違,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 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偵查卷宗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楊德亮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亮自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 凌晨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30)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 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上午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