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333號
TCDM,111,中交簡,1333,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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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若 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騎乘牌照號碼ANC-28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 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 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51、52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李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啤酒後,於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2235號
  被   告 李國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慶自民國111年4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5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騎乘牌照號碼ANC-28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與美村路2段交岔口時 ,因停留該處抽菸,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於同 日17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李國慶公共危險案偵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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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