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添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1行補充「張添松無機車駕駛執照」,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且無駕駛執照 之狀況仍駕車上路,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顯欠缺 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張添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松於民國111年6月28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經貿一路 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 段0號之1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 厚,遂於同日1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