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弟 (SRIJAMPA ADITAP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阿弟(SRIJAMPA ADITA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飲用酒類後」 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阿弟(SRIJAMPA ADITAP)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 定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之法定刑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 ,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 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 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道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 倖,騎車上路,並與證人劉清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證人劉清永受有傷害;復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製造業技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70號
被 告 SRIJAMPA ADITAP(泰國籍,中文名:阿弟) 男 25歲(民國85【西元1996】年5 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JAMPA ADITAP(泰國籍,中文名:阿弟)自民國111年1 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55巷與三民二街交岔路口時,與 劉清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清永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SRIJ AMPA ADITAP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JAMPA ADITAP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清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責,業於111年1月2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由原定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