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240號
TCDM,111,中交簡,1240,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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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炳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炳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賀炳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 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108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 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 ,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 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



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賀炳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炳焜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29日上午11時 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於飲畢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發現未依兩段 式左轉上前攔檢盤查。經警發現賀炳焜身上有明顯酒味,遂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炳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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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