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233號
TCDM,111,中交簡,1233,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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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李俊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發自民國111年5月23日7時許起至7時45分許止,在臺中 市北屯區旱溪東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 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2段與太興路 交岔路口處,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於同日8時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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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