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280號
TCDM,110,附民,280,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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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胡家禎
被 告 呂思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詐欺等案件,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告訴人陳慧雪寄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30號追加起訴書之追加起訴範圍,此觀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論罪及所犯法條」欄,已敘明「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即被告領取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潘芊妤陳慧雪、證人林詩庭所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見本院110金訴135卷第11頁),並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見本院110金訴135卷第184、26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取財等情,並非本案追加起訴及審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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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