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宋文君
被 告 呂思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8號詐欺等案件,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害人彭麒蓉寄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並非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946、34892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此觀上開起訴書之「論罪及所犯法條」欄,已敘明「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即被告領取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彭麒蓉、黃繹心所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見109金訴608卷第13頁),並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見本院109金訴608卷第176、27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取財等情,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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