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91號
TCDM,110,金訴,891,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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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翔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翔勝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國民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以掩人耳目,因 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網路交易平台帳號之註冊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個人資料或所申請之虛 擬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8時59分前之某時,先以其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相關資料(包含出生日、身分證字號、換發日 期等)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下稱系爭帳號)後,旋以其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接 收玉山商業銀行所發送之簡訊以驗證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取得系爭帳 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18時49分許,假冒a la sha購物網 站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位於吳思宜,佯稱該購物網 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吳思宜遭誤植多筆訂單,恐將遭扣款, 將有信用卡公司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假冒信用卡人員來電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吳思宜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新臺幣2萬9780元(另支 出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嗣吳思宜發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思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設使用,對吳思宜遭詐騙 經過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使用系爭門號並無收到驗證簡訊,系爭帳號也並非伊 所申設,伊也沒有提供系爭門號給別人收簡訊使用云云。然 查:
(一)本案告訴人吳思宜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號,而系爭帳號對應申辦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思宜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頁),以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8630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驗證人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吳思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吳思宜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至63頁、第69頁、第7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觀諸申辦系爭帳號即虛擬帳號所經驗證程序,就手機號碼 部分係輸入發送到手機門號之簡訊驗證密碼,就身分證部 分係輸入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資 料,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 第1100069101號函玉山銀行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支付帳 戶身分確認程序資料、110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 00103673號函附詹翔勝開立虛擬帳戶之驗證時間、身分驗 證狀態、玉山銀行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身 分確認程序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 第45至52頁)。可見申辦系爭帳號之流程,雖無需申辦人 親自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存摺正本,或要求申辦人親自 接聽電話核對身分資料,然申辦人仍需取得被告身分證、 或至少需知悉所載資料內容,並同時支配使用系爭門號以 收受驗證簡訊,始足以完成上開身分驗證程序。(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經本院函詢,雖系爭門號是否曾收 受驗證簡訊之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得,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5日法大字第110134913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伊沒有提供身分證給他人,身分證很久以前有



遺失過,忘記是何時,系爭門號一直由伊使用,SIM卡也 沒有給別人用過,手機(含SIM卡)有借給別人使用,但 都是伊面前,沒有用來收過玉山虛擬帳戶驗證簡訊,108 年6月20日之前伊沒有借手機給別人收簡訊,伊105年3月9 日至109年3月11日在當兵,當兵是像正當上下班,休息時 間是固定晚上6點至早上7點結束,早上7點上班,當兵入 營手機要鎖程式,衛兵會檢查是否有開啟鎖程序,是由伊 自己開啟程式,在營區內也沒辦法解除這個程式,手機可 以自己保管,不能拍照跟定位,可以收發簡訊,也可以使 用LINE,可以傳送手機內的照片,但是不能在營內開啟拍 照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200至201頁),則依照 被告所辯內容,除被告以外之他人,根本無從同時取得被 告之身分證驗證資料及以系爭門號收受驗證簡訊。(四)再者,系爭帳號驗證時間為108年6月20日,依照本院查得 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 ,可知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曾補證,其後之補證時間為則 為108年11月18日,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乃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 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衡情應不致於在6月20日前遺失身分 證,卻直至11月18日始前往補發,應足認系爭帳號驗證時 間之108年6月20日前,被告之身分證均應由被告自己持有 無誤。再者,日常生活中因購買手機、申辦門號等狀況, 或需提供身分證影本,然系爭門號之驗證程序,既除身分 證資料驗證程序外,尚需通過簡訊驗證程序,衡情已足排 除因正當用途而不慎使個人資料外洩、受他人盜用後申辦 取得系爭帳號供詐騙所用之可能性。
(五)系爭帳號既通過身分證驗證及簡訊驗證之雙重機制,已足 證明被告申設系爭帳號後,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 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 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 子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 之困難,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已認識其 提供系爭帳號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或犯罪之使用, 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 ,竟猶恣意妄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 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 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 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 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 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工作為電子業,月收3萬5 000元至4萬元,有女兒及奶奶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01頁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 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 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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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