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0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29號
、第12589號、第16482號、第35901號、第40369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世吉可預見將個人年籍資料、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歪」之人之介紹,於民國109年3月 26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偕同至位於臺中市西區五 權路某處,提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並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成為易沛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之簽約商店後,供不詳之人得以其 簽約商店之身分,使用易沛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即 由易沛公司逐層透過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向金 融機構申請取得虛擬帳戶帳號,作為收款之用。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惟經歐買尬公司及時圈存扣留 (附表編號9部分,泓宥公司事後已全額退款與洪筱潔), 而未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均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何文雄、翁尼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吳謹 睿、陳願向、郭芳汝、廖晏崚、洪筱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宜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世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身分證件、合作金庫帳戶,並簽訂「通 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阿歪」介紹伊這份 工作,說如果工作成功會有獎金,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阿歪」介紹,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與「大哥」約 定10,000元之報酬,並偕同至位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處, 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成為易沛公司之簽約商 店。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證人即泓宥公司財務人員鄭凱文於警詢時證稱: 歐買尬公司收款後,轉匯至泓宥公司,泓宥公司轉匯至易沛 公司,再由易沛公司轉匯給簽約人即被告等語(見110偵164 82卷第105-123頁)無違;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 之情節,分據告訴人何文雄於警詢時(見110偵1063卷第45- 4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佳霈於警詢時(見110偵9929卷第3 5-41頁)、告訴人翁尼爾於警詢時(見110偵12589卷第33-3 7頁)、告訴人吳謹睿於警詢時(見110偵16482卷第139-145 頁)、告訴人郭芳汝於警詢時(見110偵16482卷第197-199
頁)、告訴人陳願向於警詢時(見110偵16482卷第153-157 頁)、告訴人廖晏崚於警詢時(見110偵16482卷第165-171 頁)、告訴人林宜均於警詢時(見110偵35901卷第81-89頁 )及告訴人洪筱潔於警詢時(見110偵40369卷第21-22頁) 陳述綦詳,亦有附表所示文書(卷證出處詳如附表)、遠傳 資料查詢、「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4月21日合金員林字第1100001287號函 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易 沛公司與泓宥公司間合作協議書、歐買尬公司111年5月10日 及111年5月17日茂管外字第11105100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與 廠商基本資料、泓宥公司111年5月16日函檢附撥款明細、易 沛公司111年6月2日函檢附交易撥款表、圈存通報表與通報 紀錄存卷可稽(見110偵1063卷第155-156頁,110偵16482卷 第55-82頁、第131-135頁,本院110金訴818卷第137-139頁 、第143-146頁、第151-169頁),足見被告提供個人年籍資 料、合作金庫帳戶,締約成為易沛公司之簽約商店後,確遭 身分不詳之人用於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藉由第 三方支付之金流層轉方式,著手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被告前揭行為,客觀上已幫助實施訛詐之正 犯實行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後,經歐買尬公司轉匯與泓宥公司 ,泓宥公司轉匯與易沛公司,只要不詳之人輸入帳號、密碼 通過認證即可撥款。嗣經歐買尬公司及時通報圈存扣留,而 未匯入被告供綁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泓宥公司事後已將告 訴人洪筱潔所匯款項退回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110年4月21日合金員林字第1100001287號函檢附合作金庫 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泓宥公司109年1 0月26日函檢附退款和解同意書、歐買尬公司111年5月10日 及111年5月17日茂管外字第11105100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與 廠商基本資料、泓宥公司111年5月16日函檢附撥款明細、易 沛公司111年6月2日函檢附交易撥款表、圈存通報表與通報 紀錄在卷可參(見110偵16482卷第131-135頁,110偵40369 卷第29-31頁,本院110金訴818卷第137-139頁、第143-146 頁、第151-169頁),足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固經歐買 尬公司、泓宥公司逐層轉匯入易沛公司代付帳戶,實行詐欺 之人隨時得輸入帳號、密碼領取該等款項,與一般輸入金融 卡密碼即能提款無異,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詐欺取財 犯行已然既遂,然此時金流尚屬清楚可查,即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正犯所為一般洗錢部
分未達既遂程度至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節 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 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⒉徵諸個人年籍資料與金融帳戶,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 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 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 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人任意使 用之理。且依通常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 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 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 密文件之機會,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確保應徵者之適任 及誠信,多會列出職缺之基本條件、職務內容,並審核應 徵者之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 ,以確認各該應徵者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被告於行 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稱: 伊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司機,平均1日可賺得1,000元至2, 000元,每月須繳納月費1,500元給車隊等語(見本院110 金訴818卷第82頁、第22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又被告於99年間,因閱覽「求職便利通」上之廣 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佯稱辦理貸款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938號為有罪判決,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考(見110偵16482卷第277-28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知悉帳戶不能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110金 訴818卷第220頁),堪認被告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之 專屬性及重要性,亦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應徵工作、辦理 貸款等等為由,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 行詐欺,同時隱匿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阿歪」或「大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阿歪」介紹、「大哥」帶伊去網路 公司兼職,伊不記得公司名稱,工作內容是賣網路遊戲卡 ,伊也不是很清楚,公司沒有說薪水如何,只是叫伊去簽 約,沒有其他事,簽約成功會給伊10,000元云云(見本院 110金訴818卷第81-8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不知 道是什麼工作,對方只說是推銷網路遊戲,伊沒有去了解 簽約內容,對方於簽約後就沒消息了,公司也不見了云云 (見本院110金訴818卷第219頁),被告對於「阿歪」或 「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與該2人關係生疏 ,顯然欠缺信賴基礎;被告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地點、 兼職內容及預期薪資等求職重要事項均屬不明,本案除立 即簽約外,別無審核個人經歷或面試等情,和一般工作應 徵程序相異,被告卻毫不關心應徵之工作細節或條件,未 加詢問即提供雙證件影本、合作金庫帳戶,並完成簽約, 又依被告上開自述之工作經驗,應深知個人需付出勞力始 能領得報酬,且所領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務程度應相當始屬 合理,惟其明知本案行為實則未付出任何勞動,卻可獲得 與其原本工作薪資相差懸殊之10,000元高額報酬,與常情 有違,事後亦未追蹤兼職有無獲得錄取,或需負責之工作 內容等,皆與其所述求職目的相悖,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應有所預期。 ⒋再觀被告所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物合約書」(見110 偵16482卷第55-76頁),契約文字印刷清晰、字體適中, 並無難以辨識或閱讀之情形,其中第2條第8款尚以字體放 大、加粗之方式記載:「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即易 沛公司)所核發之專用帳號及密碼應善盡妥善保管之責, 並不得將本服務以任何形式轉交給第三人使用。」雙方甚 至在合約第9條第1款後方另以手寫文字載明:「乙方並保 證認識第三人且其帳戶為合法並同意甲方匯入」,被告亦 在前開手寫註記下方簽名、用印,可見被告已知該合約涉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而可預見將來有他人匯入金錢,並得 透過代付系統之指定將收受款項實際交付第三人,卻從簽 約後至其110年2月2日因本案受訊時止(見110偵1063卷第 141-143頁),長達近1年期間,對此不聞不問,任由不詳 之人使用以其身分、合作金庫帳戶綁定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益徵被告行為時應已預見「大哥」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 換取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同時掩飾真實身分以 隱匿將來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圖高額報酬,容任不詳之人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合前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其空言辯稱:伊是信賴「阿歪 」、「大哥」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正犯行為已 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移送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得逞,侵害渠等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局部重合,依前揭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 一般洗錢之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者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案之相類經驗,當 已深切認知此等行為所存在之潛在危害性,亦可能因此涉嫌 犯罪,猶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容任而提供個人資料、金 融帳戶以締約,供不詳之人利用第三方支付之便利性,向附 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數額不一之 財產損害,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亦破壞第三方支付原本促進 商業流通、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之美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 值非難,幸而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被及時通報圈存扣留 ,而不至於使正犯終局取得詐得贓款,亦未實現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效果,告訴人洪筱潔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告訴 人翁尼爾因與相關涉嫌人和解,亦已受償(見本院110金訴8 18卷第101頁)。又被告犯後徒以遭詐騙等詞卸責,雖陳稱 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翁尼爾、洪筱潔以外之其他7人均 未到場而無一成立,被告迄今未與該7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
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司機、經濟狀況貧窮、 需扶養母親、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110金訴818卷第2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0元報酬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明確(見本院110金訴818卷第220頁),核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育賢、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