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5號
TCDM,110,金訴,135,202207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潁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民國111年6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
46號、109年度偵字第3489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3
38號、110年度偵字第22號、110年度偵字第4630號、110年度偵
字第852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思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思潁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在Facebook社團「苗栗求職站 (找工作)」見有暱稱「尤裕群」之人,張貼徵求貨運理貨 人員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全天宇【人事專員】」(下稱「全天宇」)之人聯繫後,知 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 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高額報酬,且其領取包裹 後僅須放置在賣場置物櫃,顯係刻意避免呂思潁與集團內其 他人員接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全 天宇」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全天宇」指示領取及 放置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全天宇」以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無積極證據可認呂思潁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前某時 日,在Facebook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嗣鄭癸芳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9505號、110年度偵字第44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同年8月22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宜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宜柔」向鄭癸芳佯稱 :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 鄭癸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寄出時間」、「寄件 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服務(店 到店),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取件門市」欄所示之統一超 商門市,而後呂思潁再依「全天宇」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領取時間」、「取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 附表一編號1所示鄭癸芳寄送之包裹後,放置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家樂福賣場2樓90號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存摺、金融卡)之去向。
二、呂思潁於109年9月1日,在Facebook社團「苗栗求職站(找 工作)」見有暱稱「王傑」之人,張貼徵求「物流運送」、 「超商取件」人員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傑」之人聯繫後,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 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每日至少1500元之高額 報酬,且其領取包裹後僅須放置在置物箱或寄送予不詳之人 ,顯係刻意避免呂思潁與集團內其他人員接觸,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李傑」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 員,倘依「李傑」指示領取及放置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上開報 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傑 」以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可認呂思潁 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 )、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6時45分前某時,在Fac ebook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嗣潘芊妤(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8月29日16時45分 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馨」之詐欺 集團成員洽詢時,由「馨馨」向潘芊妤佯稱:須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潘芊妤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2「寄出時間」、「寄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利用統



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服務(店到店),寄送至附表一編號2 「取件門市」欄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而後呂思潁再依「李 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領取時間」、「取件門市」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潘芊妤寄送之 包裹後,寄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賣場2樓86號置 物櫃,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金融卡)之 去向。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前某時日,在Facebook刊 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嗣林淑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9月2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Fa cebook暱稱「李欣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等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向林淑媛佯稱:林淑媛代工組裝金額為 2083元,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大約3天後即可收 到貨品云云,致潘芊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寄出 時間」、「寄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 服務(店到店),寄送至附表一編號3「取件門市」欄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而後呂思潁再依「李傑」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3「領取時間」、「取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淑媛寄送之包裹後,寄放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賣場1樓4號置物櫃,以此方 式製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金融卡)之去向。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時日,在Facebook刊登 徵求珠寶代工之廣告訊息,嗣彭麒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玲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洽詢時,「玲玲」佯以公司節稅 為由,要求彭麒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云云, 致彭麒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寄出時間」、「寄 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服務( 店到店),寄送至附表一編號4「取件門市」欄所示之統一 超商門市,而後呂思潁再依「李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4「領取時間」、「取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 附表一編號4所示彭麒蓉寄送之包裹後,再於同日透過空軍 一號貨運行中南站轉寄至台南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存摺、金融卡)之 去向。
 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7時32分前某時,以暱稱



陳雨婷」之帳號,在Facebook社團「台北/桃園 打工 日 結 日領」刊登徵求手機殼包裝人員之廣告訊息,嗣黃繹心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759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同年9月6日17時32分許瀏 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筱妍」之詐欺集團 成員洽詢時,「張筱妍」佯以代工人員須提供實名制帳戶購 買相關材料為由,要求黃繹心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云云,致黃繹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寄出時 間」、「寄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服 務(店到店),寄送至附表一編號5「取件門市」欄所示之 統一超商門市,而後呂思潁再依「李傑」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5「領取時間」、「取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繹心寄送之包裹後,再於同日透過 空軍一號貨運行中南站轉寄至台南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金融卡)之去 向。
 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22時許前某時,在Facebo ok刊登徵求家庭代工兼職人員之廣告訊息,嗣陳慧雪(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號、第3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9月5 日22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娟」之 詐欺集團成員洽詢時,由「阿娟」向陳慧雪佯稱: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云云,致陳慧雪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6「寄出時間」、「寄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服務(店到店),寄送至附表一 編號6「取件門市」欄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而後呂思潁再 依「李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領取時間」、「取件 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慧雪 寄送之包裹後,再於同日透過空軍一號貨運行中南站轉寄至 台南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存摺、金融卡)之去向。
 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時日,在Facebook刊登 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嗣蕭湘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上開訊息後,與Facebook帳號暱 稱「葉家孜」、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芳」等詐欺集團成員 洽詢,由「芳芳」向蕭湘宜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以供公司匯款支付材料費用云云,致蕭湘宜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寄出時間」、「寄件門市」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服務(店到店),寄送至 附表一編號7「取件門市」欄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而後呂 思潁再依「李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領取時間」、 「取件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 蕭湘宜寄送之包裹後,再於同日透過空軍一號貨運行中南站 轉寄至台南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金融卡)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思潁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包裹後,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宋文君等人實行詐騙,致宋文君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編號1至8「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領取上開宋文君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 至8部分業經公訴人指明並非屬起訴範圍,詳後述)。四、案經潘芊妤陳慧雪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部分: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部分,均非原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0946、3489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463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同署110年 度偵字第852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起訴及追加起 訴範圍,此觀前開109年度偵字第30946、34892號起訴書之 「論罪及所犯法條」欄,已敘明「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 」即被告呂思潁領取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彭麒蓉、黃繹心所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見109金訴6 08卷第13頁);前開110年度偵字第4630號追加起訴書之「 論罪及所犯法條」欄,已敘明「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 即被告領取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潘 芊妤、陳慧雪、證人林詩庭所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見 本院110金訴字135卷第11頁),復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 無訛(見本院109金訴608卷第176、277頁),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111年6月21日解除委任)對 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至8頁、109偵30946 卷第11至14頁、第83至85頁、109偵34892卷第15至17頁、10 9偵37338卷第17至22頁、110偵8529卷第26至28頁、110偵22 卷第25至30頁、本院109金訴608卷第49至53頁、第176頁、 第300至30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 鄭癸芳林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2卷第91至34頁 、第141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潘芊妤陳慧雪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9至11頁、第65至69頁)、證人 即被害人彭麒蓉、黃繹心蕭湘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 偵30945卷第59至61頁、109偵34892卷第59至63頁、太平分 局警卷第43至51頁、110偵8529卷第29至32頁)、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證人宋文君吳晏萱、莊學遠、陳品翰、曾昱 凱、張雅晴胡家禎傅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309 46卷第73至74頁、109偵34892卷第77至79頁、第85至87頁、 第95至97頁、太平分局警卷第37至41頁、第53至57頁、第59 至63頁、大甲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1 頁、110偵8529卷第33至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全天宇」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尤裕群」貼文內 容截圖(見109偵37338卷第35至43頁、110偵22卷第57至75 頁、大甲分局警卷第413至425頁)、Facebook社團「苗栗求 職站(找工作)」訊息截圖、Facebook暱稱「王傑」個人頁 面截圖、被告與「李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37338卷 第33至34頁、第43至52頁、大甲分局警卷第425至443頁)、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大甲分局警卷第44 5至453頁)、109年9月8日空軍一號託運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寄貨站名:中南站、合資租車人:李志喜)(見109 偵37338卷第5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09金訴608卷第207至223頁),及下列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10 偵22卷第17至19頁、第2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 客聯(見110偵22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0 偵22卷第37頁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記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九如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黃 宜柔」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害人鄭癸芳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0偵22卷第83頁、第95頁、 第99至125頁、第127至131頁、第135頁、第197頁)。 ㈡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記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 請資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 客聯、被害人潘芊妤與「馨馨」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曾昱凱所提出購買創意噴霧之Facebook頁面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91頁、第95至97頁、第99 至103頁、第105至125頁、第129至137頁、第141至149頁、 第395頁、第411頁、第461至467頁)。 ㈢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 10偵22卷第17至19頁、第2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 顧客聯(見110偵22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 10偵22卷第37頁第49至55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Facebook社團「@家庭 代工」頁面截圖、「李欣欣」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被害 人林淑媛與「李欣欣」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與 「雅芳」之LINE對話紀錄、包裹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22卷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 155至173頁、第185至189頁、第199頁)。 ㈣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玲雅」 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害人彭麒蓉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封面翻拍照片、統一 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55頁、第359至371頁、第412頁)、7- 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9偵30946卷第15至17 頁、第57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5至78 頁、大甲分局警卷第375至393頁、第499至509頁、第513至5 2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110偵22 卷第4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統超字第2 0210000093號函(本院109金訴608卷第71頁)。 ㈤犯罪事實二、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7-11貨態查詢系統資 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陳雨婷」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員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偵3 4892卷第21、23、59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4頁、大甲分 局警卷第215頁、第219至221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31 頁、第233至2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9偵34892卷第81至83頁、第89頁、 第91頁、第93頁、第99頁、大甲分局警卷第199至211頁、第 245至261頁、第273至291頁、第477至484頁)。 ㈥犯罪事實二、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託運單、LINE對話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93至294頁、第295至299頁、第301至313 頁、第317至351頁、第401頁、第405至409頁、第487至496 頁)、敦南Richart二類加碼帳戶明細(本院110金訴135卷 第67、69頁)。
 ㈦犯罪事實二、㈥【附表一編號7】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7-1 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中華郵政新竹經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8529 卷第21至23頁、第39頁、第41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110偵8529卷第37、4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8529卷第49至5 1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均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 行為人,至少有被告、「全天宇」或「李傑」及向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被害人鄭癸芳等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之人,為3人 以上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 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財物寄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財物得手,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㈢、⒈部分參照);如尚未領取,則特定犯罪之 正犯尚未著手於實行洗錢之犯行,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金 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具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自屬財物。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計3人以上 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鄭癸芳等人施用詐術,待受 騙之被害人鄭癸芳等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存摺、金融卡,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存 摺、金融卡,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三、故核被告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經該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46、34892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洗錢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未 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重新諭知罪名(見 本院109金訴608卷第276頁),足以保障被告行使訴訟防禦 權,就此部分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依「全天宇」或「李傑」指示收取被害人鄭癸芳等人 所寄送之包裹(內含遭詐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嗣再依 「全天宇」或「李傑」指示將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寄出或放置 於指定地點,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連繫,則其 對於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鄭癸芳 等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認識,而無從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
 ㈣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係受「全天 宇」、「李傑」之邀,而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集團,並依「全天宇」或「李傑」之指示,從事至 便利商店領取存摺等物及轉寄,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之工作,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等語,然本案並未起訴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稽,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確認,將 此段犯罪事實予以刪除,更正為「被告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 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是為 掩護他人不法犯罪所用」(見本院109金訴608卷第176、276 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故意犯,行為人除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 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  被告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全天宇」或「李傑」指示領取被 害人鄭癸芳等人所寄送之包裹(內含遭詐騙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主觀上雖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惟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 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共同詐 欺之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本案依 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此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 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對「全天宇」 或「李傑」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 認識,被告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有加 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其中一員之意欲。是被告所為,自無從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
四、被告與「全天宇」或「李傑」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 次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7罪,其 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



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 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就其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2歲,思慮不周,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 財過程核心事項,且依被告與「全天宇」、「李傑」之LINE 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所示(見大甲分局 警卷第413至444頁、第445至453頁),可知被告參與「全天 宇」、「李傑」所屬詐欺集團犯行之期間分別為109年8月26 日至同年8月29日止、109年9月1日起至9月9日止,領取包裹 件數共計46件,犯罪時間非長,再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刑 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109金訴608卷第19頁),再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證人吳晏萱、莊學遠 、曾昱楷、張雅晴各以1萬2000元、2萬6000元、1萬5000元 、1萬元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匯款證明等在卷可參(見109金訴608卷第119至120 頁、第141至142頁、第227至235頁、110金訴135卷第63至64 頁、第169至170頁),足見被告積極面對己錯之悔意,考量 上情,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



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為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被害人鄭癸芳等人之財產損失,若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陷入訟累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一般 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其前無刑事犯 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109金訴608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具高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業務、月薪約3萬元、家庭 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109金訴608卷第303頁);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 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各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同為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或金融卡,經濟價值不高,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