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53號
TCDM,110,訴,853,202207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正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育成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高盟傑


陳慶懋


劉忠政



林智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7592、28196、32737號、109年度偵字第36268
、3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正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張育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忠政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正芳其餘被訴部分(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欄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均無罪。
張育成其餘被訴部分(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欄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均無罪。
劉忠政其餘被訴部分(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欄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均無罪。
曾瑞昌高盟傑陳慶懋林智皓陳鴻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正芳(綽號伍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忠政前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8判決號駁回確 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及100年度訴字19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5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 103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 三、四案與第一、二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



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7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
二、曾瑞昌前因地下匯兌往來需求,經由林耀弘之介紹認識莊雅 芬,而曾瑞昌經由莊雅芬上手林慧明匯兌至其指定大陸地區 銀行帳戶之款項遭凍結,因而發生債務糾紛,遂以催討債務 並給予一定金額紅包之約定,經由張育成介紹委託陳正芳代 為處理。陳正芳受委託後,明知莊雅芬僅係介紹曾瑞昌向林 慧明辦理地下匯兌,匯兌之款項遭凍結所生責任,應由林慧 明負責,竟與張育成劉忠政,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2月8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晚 上11時許止,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約7、8人進入 莊雅芬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所開設從事租車業務等不特定 多數人得隨時進出之「匯來租車行」內或外部走廊、停車場 等處,長時間停留上開店面內外,拒不離去,使有意前來租 車之人,因渠等多人站立或窩坐營業處所內外,感受壓力不 敢入內消費或辦理業務,以此方式脅迫要求莊雅芬曾瑞昌 之匯兌糾紛所生之損害,應負責簽署清償保證書等文件,莊 雅芬因畏懼陳正芳等人人多勢眾,且停留於店內不願離去, 擔心渠等行為影響營業,且將危害身體安全,遂依照渠等指 示,於同日晚上11時許書寫負擔全額損失之保證書乙紙交予 陳正芳收受,陳正芳等人始離開現場。
三、案經莊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劉忠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363-364頁、本院卷二第57-59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劉忠政,對於被告曾瑞昌經由被 告張育成介紹委託被告陳正芳代為處理與告訴人莊雅芬間之 匯兌糾紛,3人於107年12月8日至匯來租車行及莊雅芬簽立 交付保證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被告陳正芳辯稱:107年12月8日當天是伊與張育成二人先行 前往匯來租車行,後來,劉忠政約6 、7 點時打電話給伊, 說要來找伊,伊叫劉忠政到匯來租車行等伊,除此之外沒有 其他的人陪同伊到匯來租車行。因為當時要等莊雅芬匯兌上 手林慧明到場,所以才會等到11時這麼晚,而曾瑞昌委託匯 兌的款項匯入曾瑞昌申設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卻導致該銀 行帳戶被大陸地區凍結,所以當時莊雅芬才書寫負擔全額損 失的保證書,以保證有關匯兌的款項、資金來源非不法所得 等語;被告張育成辯稱:伊107年12月8日有去匯來租車行, 伊知道要談曾瑞昌地下匯兌糾紛的事情,因為曾瑞昌與陳正 芳是伊介紹認識的,伊怕陳正芳去現場會發生爭執,所以伊 才去現場,但當天伊進進出出,還有出去剪頭髮,未全程待 在匯來租車行,莊雅芬有無書寫保證書伊不清楚等語;被告 劉忠政辯稱:107年12月8日伊要去找陳正芳,陳正芳表示人 在匯來租車行,伊就過去匯來租車行找陳正芳,伊只知道陳 正芳莊雅芬等人在泡茶談事情,至於在談什麼事情伊不清 楚等語。被告陳正芳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正芳於107年1 2月8日雖有提出切結書給莊雅芬簽名,但切結書並未載明賠 償金額,只是因為莊雅芬擔心,始於切結書簽名,被告陳正 芳亦無使用任何強制手段,當不能以強制罪論處等語;張育 成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育成與被告陳正芳固為朋友關係,



因被告曾瑞昌至被告張育成經營之紅酒行喝酒時,聊到其與 莊雅芬地下匯兌糾紛,當時被告陳正芳亦在場,被告曾瑞昌 遂委託被告陳正芳處理本件債務糾紛,而被告張育成則出於 朋友身分於107年12月8日下午陪同被告陳正芳前往莊雅芬經 營之匯來租車行瞭解狀況,並未介入,過程中被告張育成及 其他到場之人均未對莊雅芬實施強暴脅迫、恐嚇之言語或行 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曾瑞昌經由莊雅芬之上手林慧明辦理匯兌至其指定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發生債務糾紛,再經由被告張育成介紹委 託被告陳正芳處理,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劉忠政,於107 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至匯來租車行要求莊 雅芬曾瑞昌之匯兌糾紛簽署清償保證書,莊雅芬因而書寫 交付負擔全額損失之保證書等情,業據被告被告陳正芳於警 詢(見108他8595號卷第53-59頁)、偵訊(見108他8595號 卷第541-54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110訴853號卷二第117-1 20、220-221頁),被告張育成於警詢(見108他8595號卷第 335-338頁)、本院準備程序(見110訴853號卷一第247、35 6頁)及審理時(見110訴853號卷二第222頁)暨被告劉忠政 於本院審理時(見110訴853號卷二第373頁)分別供承明確 ,核與被告曾瑞昌於警詢(見108他8595號卷第412-413、42 0頁)、偵訊(見108偵27592號卷第139-142頁)及本院審理 時(見110訴853號卷二第220頁)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莊雅 芬於警詢(見108他8595號卷第13-19、26、501-502頁)、 偵訊(見109偵36268號卷第209-21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1 10訴853號卷二第63-88頁)、證人林耀弘於本院審理時(見 110訴853號卷二第93-9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年 12月8日匯來租車行內外監視器截錄畫面在卷可佐(見108他 8595號卷第117-123頁;108年偵字27592卷第117-123頁)及 莊雅芬簽名之107年12月8日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8他8 595號卷第115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劉忠政暨辯護人雖辯稱如上述,惟查 :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7年12月8日陳正芳張育成到匯來租車行跟伊商討 債務的事情,伊不認識其他人,實際上去匯來租車行的人 以監視錄影器畫面為準;最主要針對人民幣印尼盾匯兌 出現問題,談賠償的問題,他們第一次就要伊簽切結書, 要伊保證賠償這些金額。他們從下午4、5點一直到晚上11 點多伊簽那張保證書後他們才離開。受委託方陳宥彬就是



正芳。伊沒有欠他們錢,伊只是介紹的角色,實際上後 面操作的人也有來,換錢上面的人也有在現場,但是不願 意寫這份保證書,在這種狀況下他們要求伊寫,伊出於恐 懼跟壓力去寫這份保證書。匯來租車行平常營業時間是早 上10點到晚上10點,平常每天都有客人進出,當天的狀況 伊已經忘記了,伊忘記是第幾次,凡是有客人來,看到租 車行內有一大群人,轉頭就離開了。(提示108年偵字275 92卷第118、120、121、122頁107年12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 片)畫面中的人,右側上方站立的男子是張育成,在機車 上的人伊不認識,租車行的大門口這邊有一個人,不是伊 的員工,應該是陳正芳帶來的人,陳正芳,他在門口,看 衣服應該是陳正芳,另外一個人伊不認識;伊因為恐懼才 去簽這張保證書,他們一直要我負責,一大群人在那邊伊 會有壓力恐懼(以上見110訴853號卷二第63-67頁)。107 年12月8日綽號伍佰(按即被告陳正芳)夥同道上兄弟群 聚在伊開的匯來租車行,罷佔營業,並稱一定要伊處理這 件事,當下要伊叫林慧明來,伊叫林慧明來現場之後,他 們調解沒有結果,綽號伍百之男子就叫伊要簽保證書確認 賠償事宜;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帶了很多人到現場,差不 多有7、8個人,伊可以分辨出來就是陳正芳張育成,至 於其他人是否有在庭這些被告,伊無法認得出來;地下匯 兌是由林慧明那邊主持的,伊只是介紹人,林慧明到現場 之後,他說他還有上線,當時他還有跟他的上線聯繫,但 是那個人始終沒有出現。107年12月8日調解沒有結果的時 候,已經將近晚上11點。租車行除了伊,還有店長黃豐竣 及一個員工在場,對方人數的優勢比伊這方人數的優勢略 大,且店內、店外都有人;伊當時認為與伊無關,拒絕簽 保證書,但因為是深夜,對方人數很多,陳正芳頻頻催促 ,語氣很嚴肅,要求伊一定簽這份保證書才要離開,伊那 時候想趕快結束,讓陳正芳離開伊店內,才簽保證書等語 (以上見110訴853號卷二第80-83頁)明確。而依上揭107 年12月8日匯來租車行內外監視器截錄畫面所示(見108他 8595號卷第117-123頁;108年偵字27592卷第117-123頁) ,該日至匯來租車行之人,除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及劉忠 政3人外,尚有其他隨同被告陳正芳等人到場之不詳男子 數人,並可看出諸等不詳男子與被告陳正芳有互動之行為 ,顯與被告陳正芳等人熟識,堪以佐證告訴人莊雅芬所證 約有7、8人共同到場,應非虛言,再參酌被告陳正芳亦承 認107年12月8日是第一次去匯來租車行,因為當時要等莊 雅芬匯兌上手林慧明到場,才會等到晚上11時這麼晚,保



證書是要莊雅芬保證匯兌的款項來源非不法所得等情(見 110訴853號卷二第117-118、219-221頁),與告訴人莊雅 芬指證林明慧不願意簽保證書,陳正芳他們第一次就要伊 簽保證書等情亦相脗合,益足證明告訴人莊雅芬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再依上開監視器截錄畫面所示,被告張育成於22時40分許 仍在匯來租車行內,被告劉忠政於107年12月8日17時許即 出現在匯來租車行,一直到22時40分許亦仍在,而12月8 日之後,在同月18日被告陳正芳與被告張育成劉忠政又 再度至匯來租車行與告訴人莊雅芬協商(見108他8595號 卷第39、481-487頁;108年偵字27592卷第101頁),足見   被告張育成劉忠政參與程度甚深,被告張育成辯稱僅係 基於朋友之義陪同被告陳正芳前往而已及被告劉忠政辯稱 係因有事要找陳正芳,才臨時去匯來租車行云云,無非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指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人或以加 害之意思通知他人等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心生畏懼,強 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依法應享有之權利。 再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倘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 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陳正芳張育成劉忠政夥同其他不詳男子共約7、8人 ,自下午4、5時許至晚上11時許,長時間占據在告訴人莊 雅芬經營之匯來租車行之內外,衡諸常情,欲前來租車之 人,見多數人盤據在租車行內外,自會有所顧忌,進而影 響租車行之生意,經營租車行之告訴人莊雅芬當然受有脅 迫而生畏懼之心,加以被告陳正芳等人多數勢大,於深夜 頻頻嚴肅催促揚言若告訴人莊雅芬不簽保證書即不離開, 以此種方式對待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莊雅芬心生 畏懼,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 ,自屬脅迫行為,尚不能因被告陳正芳等人無明顯之恫嚇 言語或手段,即謂與脅迫行為有間。
  4.又查被告曾瑞昌委託辦理匯兌事宜,告訴人莊雅芬僅是居 中介紹,實際向被告曾瑞昌收款兌換人民幣者乃林慧明, 當日並經由告訴人莊雅芬聯絡後,林慧明亦有到場協調,   此既為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劉忠政所明知,則被告曾瑞



昌申設人民幣帳戶遭凍結,應負責之人自係林明慧,法律 上無關告訴人莊雅芬,其亦無簽立保證書認諾同意全額負 擔損失之義務,竟以上開方式脅迫告訴人莊雅芬,致使其 心生畏懼,簽立保證書,自屬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
(三)綜上述,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劉忠政所辯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劉忠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渠等間及與其他數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加重:
被告陳正芳劉忠政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與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之案件,其等 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等刑罰反 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正芳經被告張育成之介紹,受被告曾瑞昌之委 託代為處理與莊雅芬間匯兌之糾紛,且明知莊雅芬僅係仲介 ,非直接收款兌匯之人,竟不循合法方式與莊雅芬協商處理 ,反而與被告張育成劉忠政共同以占據莊雅芬租車行方式 ,脅迫莊雅芬,於收款兌匯之人不願出具保證書時,迫使莊 雅芬簽立,始行離去,所為影響莊雅芬權益與安全,且破壞 社會秩序,誠屬不該,3人犯後均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未見悔意,並衡酌被告3人所參與之程度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家庭、社會及經濟狀況(見110訴8 53號卷二第230-231、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係被告陳正芳所有,並供其與告 訴人莊雅芬聯絡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10訴853號卷二 第211-212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正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至被告陳正芳其他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無號碼,IMEI :000000000000000),係供其與家人聯絡之用,業據其供 明在卷(見110訴853號卷二第211-212頁),另外被告高盟



傑經查扣之子彈3顆(其中1顆經送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1 顆)、海洛因2包、不明粉末2包、FM2 2顆及手機2支(OPPO 、SONY),暨被告陳慶懋經查扣之手機1支(IPHONE,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正芳雖受被告曾瑞昌之委託處理匯兌糾紛,但因被告 曾瑞昌帳戶並未解凍或獲得賠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 其供明在卷(108他8595號卷第544頁),自無犯罪所得沒收 可言。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陳正芳於107年12月初前不詳時間,以茶葉買賣為藉口 ,在臺中市○區○○街00號設置據點,對外招募組織成員張育 成(綽號可樂)、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陳鴻 文等人,渠等以陳正芳為首腦,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從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討債圍事、暴力鬥毆 等行為。因認被告陳正芳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育成高盟傑陳慶懋、劉忠 政、林智皓陳鴻文均涉嫌違反同條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 罪(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二、被告曾瑞昌前因地下匯兌往來,而與莊雅芬有債務糾紛,遂 以催討債務並給予一定金額紅包之約定,委託被告陳正芳代 為催討。被告曾瑞昌遂與被告陳正芳陳慶懋高盟傑、張 育成、林智皓劉忠政等人,除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劉忠 政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強制犯行外,另基於公然聚眾 施脅迫及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指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眾人(按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劉忠政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強制犯行部分除外), 進入莊雅芬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所開設、有租車或其他業 務等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之「匯來租車行」內或外部走 廊、停車場等處,以長時間佔據上開店面內外拒不離去,使 有意前來租車之不特定人,因渠等多人站立或窩坐營業處所 內外設施,感受壓力不敢入內消費或辦理業務之方式,於10 7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要求莊雅芬簽署清償保證書等清償 文件,莊雅芬因畏懼渠等人多勢眾,且渠等盤據於店內不願 離去,擔心渠等將危害身體,遂依照渠等指示,書寫負擔全 額損失之保證文件乙紙。又被告陳正芳張育成等人於107 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為前往匯來租 車行)時,陳正芳以「臺南安平區槍擊案就是我去開槍的」



、「當天拿10幾支(槍)去開,最後拿2支去投案而已」等 暗示莊雅芬若不順渠等意思交出債務金額,將對之生命安危 不利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等言語,恐嚇莊雅芬,使之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曾瑞昌高盟傑陳慶懋林智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施脅 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施脅迫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罪及第 305條恐嚇罪嫌。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劉忠政就附表編號2 至4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施脅迫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施脅迫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罪及第30 5條恐嚇罪嫌;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 0條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施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三、108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傅文力酒後在臺中市○區市○路00 號某夜店餐廳前,因細故與被告陳慶懋發生肢體衝突,卻酒 醉不敵受傷,經救護車載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 院平等院區(下稱澄清平等醫院)救治。其友人徐培倫、吳 堃豪及紀凱仁聞訊後,前往澄清平等醫院急診室探視傅文力 。詎被告陳正芳知悉上情後,與被告陳慶懋分別聯繫犯罪組 織成員即被告劉忠政高盟傑林智皓陳鴻文等人,於同 日凌晨4時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輛,聚 集至上開急診室外,辨識出徐培倫吳堃豪紀凱仁傅文 力之友人後,立即分持電擊棒或鐵棒狀等物之不詳兇器數支 ,朝徐培倫吳堃豪紀凱仁之身體毆打,使徐培倫之手指 、吳堃豪之雙臂等處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公然聚眾施強暴。因認被告陳正芳陳慶懋劉忠政、高盟 傑、林智皓陳鴻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公然聚 眾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陳正芳張育成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正芳張育成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等人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正芳以茶葉買賣為藉口,在臺中市○區○ ○街00號設置據點,且與被告張育成高盟傑陳慶懋、劉 忠政、林智皓陳鴻文等人從事公然聚眾施脅迫、恐嚇及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據以推認被告陳正芳招募組織張育 成、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等人為成員 ,組成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犯罪組織。
二、訊據被告陳正芳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育成、高 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則均否認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
三、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 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 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 ,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該組織仍須有內 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 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 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 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 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



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 決參照)。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正芳張育成高盟傑、陳慶 懋、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等人從事公然聚眾施脅迫、恐 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僅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及劉 忠政於107年12月8日共同脅迫告訴人莊雅芬簽立保證書部分 ,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見上開甲、有罪部分),其餘均認 不構成犯罪(均詳下乙、無罪部分所述),已難認為被告陳 正芳指揮被告張育成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等人從事公然聚眾施脅迫、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等犯行,雖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劉忠政於107年12月8日共 同脅迫告訴人莊雅芬簽立保證書部分,共犯結構有3人以上 ,並非當然即可認定有一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而得逕 以犯罪組織罪名論之。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陳正芳張育成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等人 間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 等層級管理之特性?彼此間約束力強弱如何?有無懲處機制 ?仍難認定,從而難認檢察官就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及劉忠 政於107年12月8日共同脅迫告訴人莊雅芬簽立保證書之行為 ,係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成員所為,而非僅係相約為特定 犯罪之實行而臨時夥同之共犯所為,已盡舉證責任,自不能 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存在, 尚無法認定被告陳正芳張育成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陳鴻文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就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曾瑞昌、陳正芳張育成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於附表所示時間,公然聚眾施脅迫及恐嚇、施脅迫 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部分(被告陳正芳張育成劉忠政關 於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認定共同施脅迫使莊雅芬行無義 務之事,應予除外)
一、訊據被告曾瑞昌、陳正芳張育成高盟傑陳慶懋、劉忠 政及林智皓,均否認有上揭犯行。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2,107年12月14日係告訴人莊雅芬至臺中市○區○○ 街00號與陳正芳商談有關於地下匯兌事宜,業據告訴人莊雅 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訴853號卷二第75、77-78 、83頁),其並證稱:這個事件接觸很多次,確切的地點,



所有在伊店內的錄影帶伊已經提供,如果沒有的話,就是在 大誠街等語(見110訴853號卷二第78)。而告訴人莊雅芬提 供之匯來租車行內外監視器截錄畫面(見108他8595號卷第1 17-123頁;108年偵字27592卷第101-104、117-123頁),亦 無107年12月14日之截錄畫面,是被告曾瑞昌、陳正芳、張 育成、高盟傑陳慶懋劉忠政林智皓均未於107年12月1 4日至匯來租車行,先予確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除證稱如上述:10 7年12月8日陳正芳張育成有到匯來租車行跟伊商討債務的 事情,其他人伊不認識,實際上去匯來租車行的人以監視錄 影器畫面為準等語外(見110訴853號卷二第63頁),另證稱 :107年12月14日曾瑞昌沒有在場,107年12月8日曾瑞昌不 在匯來租車行(見110訴853號卷二第70、72-73頁),107年 12月14日伊是去大誠街綽號「可樂」(按即被告張育成)經 營的一家店,在場之人,伊記得比較清楚的是陳正芳跟張育 成,107年12月18日陳正芳張育成都有去匯來租車行,107 年12月24日張育成沒有去匯來租車行,那天只有綽號伍佰跟 一群人(見110訴853號卷二第75-76頁);107年12月18日在 匯來租車行,這次陳正芳張育成有來,還有一個年輕人, 總共是3個人,也是要跟伊談地下匯兌債務的事情,這次沒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