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蕙珍
選任辯護人 洪政和律師
被 告 洪英惠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蕙珍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國 民小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西屯國小) 3年1班之導師,被告即告訴人洪英惠為同校3年2班之導師。 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1時20分許,3年1班學生陳○勛及3年2 班學生劉○緯(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走廊上追逐嬉戲時,雙 方不慎互撞,造成劉○緯牙齦受傷流血,洪英惠乃偕同劉○緯 前往3年1班教室外找洪蕙珍及陳○勛了解事發經過。詎雙方 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對方之手臂、手肘,致洪蕙珍受有左手臂、左手肘紅腫擦 傷之傷害,洪英惠受有受有右手背紅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蕙珍對被告洪英惠提起傷害告訴,告訴 人洪英惠對被告洪蕙珍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洪蕙珍、洪英惠於本院111年7 月21日審理程序時同意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63、267至269頁)等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