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24號
TCDM,110,訴,424,202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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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清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7978、38770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2619、66
44、6645、6679、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1②、5①及7①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何品賢(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現上訴中)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與戊○○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品賢至嘉義 地區,何品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取得後先由何品賢駕車載運至 南投竹山地區友人處存放,再由戊○○駕車載運2箱返回臺中 地區,其中1箱由何品賢帶回,另1箱則由戊○○保管,欲伺機 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乙○○(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現上訴中)係 何品賢友人,其與友人甲○○(原名張昱文;業經本院有期徒 刑1年2月,現上訴中)亦基於營利意圖,加入而與承前開同 一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何品賢、戊○○等 人,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議 定由何品賢提供毒品咖啡包予乙○○、甲○○,再由甲○○以每包 新臺幣(下同)600元等價格出售,若順利販出,每包須回 帳200元予何品賢,乙○○、甲○○則約定甲○○每包可分得100至 200元利潤,其餘利潤即歸屬乙○○。其等議定後,甲○○先於1 09年12月5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巴黎第六區社區前搭載乙 ○○,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 中心前。期間由何品賢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運前述由戊○○保管之毒品咖啡包1箱(內容、



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與乙○○、甲○○會合。嗣三 人再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由戊○○搬運上開毒 品咖啡包至甲○○車輛後車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事後成 功販出,詳下述),戊○○旋駕車離去,甲○○則駕車搭載乙○○ 返回市區。
三、甲○○取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毒品咖啡包後,於109年12月9 日,在Telegram通訊軟體「台中人來聊天呀」群組發表廣告 訊息,暗示有販售毒品,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 裝買家陸續以Telegram、Wechat通訊軟體與甲○○接洽,議定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6包毒品咖啡包。嗣雙方於109年12月1 0日20時20分許,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碰面,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於甲○○身上查扣6包毒品咖啡包 (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甲○○與乙○○、何品賢、戊○○等 人上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員警再 經甲○○同意後,帶同甲○○返回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住處執行搜索,另查扣欲伺機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共699包( 詳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
  嗣乙○○因另案於109年12月23日23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10號房之際,經警執行拘提到案 ,並查扣乙○○所有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戊○○則於110 年1月11時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拘 提到案,並查扣其所有供彼此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26-4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供述筆錄所在之卷宗及頁數 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核與同案被告乙○○、甲○○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其二人供述 筆錄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所列文書證據在卷及附表二所示證物扣案佐 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示犯行 ,係同案被告乙○○與甲○○自案外人何品賢及被告戊○○處取得 毒品咖啡包後,推由同案被告甲○○在Telegram通訊軟體「台 中人來聊天呀」群組發表廣告訊息,販售毒品,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佯裝買家,加以逮捕。足見本案警方僅係對 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乙○○、甲○○,分別



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 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上開警方所 實施之作為,乃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本案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既原已存有販毒之犯意,而推 由同案被告甲○○依約於上開地點交易毒品時,即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但因警方人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伺機逮捕 ,事實上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乙○○、甲○○不能真正完成販賣 毒品之行為,核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跟何品 賢賣毒咖啡包,何品賢如果賣毒咖啡包成功後,何品賢會分 一些紅利給伊,但沒有談到具體分多少錢給伊,只有說會給 伊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堪認被告戊○○本案關 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 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戊○○、案外人何品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被告戊○○ 、案外人何品賢、同案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 分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持有上述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則其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
(二)被告戊○○上述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 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 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就其所犯販賣上述毒品之未遂犯行,減輕其刑。(四)被告戊○○上述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五、至被告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戊○○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減輕事由之適用,已 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 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 ,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 被告戊○○自陳當時因缺錢始加入案外人何品賢共同販毒(見 本院卷二第44頁),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情節與其法 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刑罰過苛或犯罪情狀可憫之 情,就被告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 戒除不易,為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著 手販賣毒品欲牟利,雖未達既遂程度,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 於販毒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 、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  
(一)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實檢驗出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備註欄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 10980431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三級 及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①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戊○○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及5①所示之手機,係共犯甲○○及乙○○ 與被告戊○○共犯犯罪事實二及三之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手 機,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①所示之手機,被告戊○○雖否認 有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三之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惟該手機於 被告戊○○遭警拘提查扣後,員警勘察時,該手機微信通訊軟 體之通話對像有共犯乙○○及何品賢(見110偵字第2619卷第9 5-99頁戊○○手機通訊軟體蒐證照片擷圖),足見被告戊○○應 有使用與共犯乙○○及何品賢聯絡,其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 尚無可採,是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5①及7①所示之手機, 既係被告戊○○與共犯甲○○及乙○○就犯罪事實二及三之販賣毒 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及6①所示之手機,則分別係同案被告丙 ○○及丁○○所有,惟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之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②所示之K盤1個,係同案被告丁○○所有,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另與 何品賢於109年10、11月間,基於運輸混合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何品賢至嘉義地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取得後先由何品 賢駕車載運上開毒品咖啡包至南投竹山地區友人處存放,再 由戊○○駕車載運其中2箱返回臺中地區,其中1箱由何品賢帶 回,另1箱則由戊○○保管,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因 認被告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3項 、第4項之運輸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 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 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 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 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 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 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 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 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 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戊○○固有上述載運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客 觀行為,惟其係因加入案外人何品賢販賣毒品行列,共同販 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而依何品賢之指示,將何品賢購入 之毒品,自南投縣竹山地區載回臺中,再伺機出售載運交貨 ,其載運藏放毒品,顯係在分散毒品,避免欲販賣之毒品同 時遭查獲,均係為交付販賣毒品預為準備,主觀上並非本於 「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自不再另論以運輸混 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 刑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數位卷證清單
被告:戊○○、乙○○、甲○○、丁○○、丙○○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微信暱稱【氣球】圖形)
  1.110年1月11日警詢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47-49頁)  2.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51-56頁)  3.110年1月12日偵訊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23-128頁)  4.110年1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110聲羈字18卷第15-17頁)  5.110年1月21日警詢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47-149頁)  6.110年1月21日偵訊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57-158頁)  7.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63-165頁)  8.110年2月24日偵訊筆錄(110偵字第2619卷第181-182頁)  9.110年3月3日訊問筆錄(110偵聲字第106卷第15-16頁)  10.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訴字第424卷一第174-1 89頁)    
11.111年7月13日審判筆錄(110訴字第424卷二第21-49頁)    
(二)被告乙○○(Telegram暱稱【JI】、微信暱稱【丹佛】、Li ne暱稱【駿】)
  1.109年12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2 9-131頁)
  2.109年12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3 3-141頁)
3.109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205-208 頁)
4.109年12月24日羈押訊問筆錄(109聲羈字第803卷第17-19 頁)
5.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257-263頁) 6.110年1月4日偵訊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289-292頁) 7.110年2月19日訊問筆錄(110偵聲字第61卷第17-18頁) 8.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訴字第424卷一第173-18 9頁)
9.111年4月27日審判筆錄(110訴字第424卷一第409-411頁) (三)被告甲○○(原名張昱文;Telegram暱稱【派大星】、微信 暱稱【黑貓宅急便】)
  1.10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7978卷第25-27頁)  2.109年12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7978卷第29 -31頁)
  3.109年12月11日(第2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7978卷第33



-41頁)
  4.109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109偵字第37978卷第125-128 頁)
  5.109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07-110 頁)
  6.109年12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1 1-113頁)
  7.109年12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109偵字第38770卷第11 5-116頁)
  8.109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109偵字第38770卷第2 11-213頁)
9.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訴字第424卷一第173-18 9頁)
10.111年4月27日審判筆錄(110訴字第424卷一第409-411 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09年度偵字第37978號卷
(一)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21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甲○○ )(第47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1.執行時間:109年12月10日20時20分至20時35分(第49-53頁 )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執行時間:109年12月11日11時20分至11時26分(第57-62頁 )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初步檢驗報告2 份
1.勘驗時間:109年12月10日21時50分許(毒咖啡包6包)(第 71頁)
2.勘驗時間:109年12月11日22時0分許(毒咖啡包699包)( 第105頁)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甲○○)(第8 3頁)
(六)查獲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扣案物品照片 (第85-87頁)
(七)被告甲○○發表之廣告訊息(第89頁) (八)被告甲○○與員警(暱稱【眾】)間以Telegram及Wechat通



訊軟體之往來訊息擷圖(第91-103頁)
(九)查獲現場(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扣案物品照 片(第107-117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4310 2號鑑定書(第139-140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29、139-148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49、157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8770號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1.執行時間:109年12月23日23時48分至23時58分(第151-1 57頁)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 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310室)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甲○○109年12月17日指認乙○○、戊○○(第117-119 頁) 2.乙○○109年12月24日指認戊○○(第143-145頁) 3.乙○○110(指認紀錄表記載為109)年1月4日指認戊○○ (第2 69-271頁)
4.乙○○110(指認紀錄表記載為109)年1月4日指認何品賢(第 2 77-279頁)
(三)109年12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
1.巴黎第六區社區前(第121-122頁) 2.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前(第123-124頁) 3.大里仁化路旁(第124-127頁)
(四)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列印資料(節本)(第329-333頁)
四、110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第231、239-240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第241、251-305頁)(1.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1063包、2.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1743 包)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43173 號鑑定書(第249-250頁)

五、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65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79、187頁)

六、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戊○○110年1月12日指認何品賢(第57-59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1.執行時間:110年1月11日16時27分至16時30分(第61-64頁 )受執行人: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戊○○手機通訊軟體蒐證照片擷圖
1.戊○○使用FACETIME帳號(第93頁) 2.戊○○微信帳號(第95頁)
3.戊○○刪除與暱稱【刘】(即丁○○)、【氵工鳥】(即何品賢 )間往來訊息(第97-99頁)
4.戊○○與暱稱【氵工鳥】(即何品賢)、【丹佛】(即乙○○) 3人群組間往來訊息(第101-109頁)

七、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保管字第6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押物品照片(第127-129頁)

八、109年度他字第9923號卷
(一)109年12月6日、7日中清西二街、大連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影像擷圖(第45-52頁)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莉莎)( 第53頁)
(三)網路銀行頁面擷圖(第63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320864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97頁)
(五)乙○○手機通聯清查蒐證圖片(第107-109頁) (六)乙○○與暱稱【氵工鳥】(即何品賢)往來訊息擷圖(第173 -193頁)
  
九、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卷
(一)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卷一第61頁) (二)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卷一第65頁) (三)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卷一第69頁)



(四)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卷一第73頁) (五)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64號扣押物品清單(卷一第77;81 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中檢謀穆109偵38770字 第1119007024號函(卷一第237頁)    
▲附表二:
扣押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09年12月10日20時20分至20時35分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109偵37978卷第49-53頁】 ①小惡魔毒品咖啡包6包(總計毛重59.9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 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43102號鑑定書 【見109偵37978卷第139-140頁】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1,新興毒品小惡魔咖啡包,6包,包裝上已編號1至6,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6。 二、編號A1至A6:經檢視均為紫黃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9.98公克(包裝總重約5.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3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1.淨重8.55公克,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7.1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4公克。 ②IPhone6s金色手機1支(序號:C38QHKJAGRWM、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自車上查扣 2. 109年12月11日11時20分至11時26分 甲○○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見109偵37978卷第57-62頁】 ①彩虹惡魔毒咖啡包699包(總毛重1768.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43102號鑑定書 【見109偵37978卷第139-140頁】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2,新興毒品小惡魔咖啡包,699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699。 二、編號B1至B699:經檢視均為紫黃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23.05公克(包裝總重約62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93.9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12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1.淨重11.04公克,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9.4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699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87公克。 3. 109年12月23日22時35分至22時50分 丙○○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109偵38770卷第21-27頁】 ①毒品咖啡包1063包(小惡魔樣式)【見110偵6644卷第24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1062包、總毛重109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43173號鑑定書 【見110偵6644卷第249-250頁】 編號1-1至1-1063: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毛重11004.68公克(包裝總重約1074.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30.3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52鑑定:經檢視內含米黃色粉末。 1.淨重8.75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7.6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3.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 1.-1063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60公克。  ②.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109年12月24日1時0分至0時35分丙○○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見109偵38770卷第33-37頁】 ①毒品咖啡包1743包(小惡魔樣式)【見110偵6644卷第24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1740包、總毛重17955.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43173號鑑定書 【見110偵6644卷第249-250頁】 編號2-1至2-1743: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毛重17985.87公克(包裝總重約1799.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186.8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2-174鑑定:經檢視內含米黃色粉末。 1.淨重9.79公克,取1.13公克鑑定用罄,餘8.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3.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743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3公克。  5. 109年12月23日23時48分至23時58分 乙○○ 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310室) 【見109偵38770卷第151-157頁】 ①IPhone11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1月6日16時20分至16時25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110偵1913卷第125-129頁】 ①行動電話1支 ②K盤1個 7. 110年1月11日16時27分至16時30分 戊○○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110偵2619卷第61-65頁】 ①IPhoneX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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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