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賢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679、28018、3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夜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與丙○○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丙○○以新臺幣(下同)3500至4000元 之價格,向乙○○購買重量約半錢(按:約1.87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經乙○○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附近某處,先拿 重量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並讓丙○○賒欠價金 。嗣因丙○○向乙○○表示毒品重量不足,且乙○○並未按其承諾 再補重量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因而不願 繼續按原本約定之內容進行交易,並將原本取得之0.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退還予乙○○,故乙○○並未取得毒品價金。 ㈡乙○○於110年3月10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 附近某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使用本案手機與丁○○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丁○○,雙方銀 貨兩訖。
㈢乙○○於110年3月14日20時餘許,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上某 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 本案手機與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己○○,雙方銀貨兩訖 。
㈣乙○○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某全家超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使用本案手機與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己○○,雙方 銀貨兩訖。嗣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乙○○住處,扣得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 示之手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10年2月11日23時許、11 0年2月18日23時許,在張嘉荃(原名張嘉全)所經營址設臺 中市○○區○○路○○○巷00號「阿全烤漆廠」內,各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張嘉荃施用各1次。嗣 經警於110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烤漆場查 獲,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丙○○、乙○○(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4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乙 ○○部分:110偵28018卷第71-72、247-248頁,本院卷第510 頁;丙○○部分:110偵7679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10頁),
核與證人丙○○(就被告乙○○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 證述(見110偵7679卷第42-45、116-118頁,本院卷第491-4 97頁);證人張嘉荃、丁○○、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 偵7679卷第61-66頁,110偵28018卷第119-123、131-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丙○○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丙○○與被告乙○○110年2月20日通話譯文(見110偵7679卷 第53-56、57頁)、被告乙○○與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乙○○與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偵28018卷第73、75-79 、15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乙○○於審理程序時自承係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10頁),足認被告乙○○係基於營利意思而 販賣上開毒品,則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 關係。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 婦女、未成年人或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2.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以「意圖營利」資為加重刑罰之 要件,是所著重者厥為「賣出」而交付毒品之意涵上,行 為人究竟有無取得對價,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 必然的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約定由 丙○○以3500至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重量約半錢 (按:約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並已先 拿重量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雖丙○○事後因 故而不願繼續按原本約定之內容進行交易,並將原本取得 之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予被告乙○○,然依照上開說 明,被告乙○○之行為仍已達販賣既遂程度。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1年11月、3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349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強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2罪 )、5月(9罪)、8月(6罪)、7月(7罪)、10月、3年 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2人確認無 訛,復經本院針對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踐行辯論程序, 堪認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經參酌其等於上揭各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 案犯行,足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且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 開規定各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12頁)。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即已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見110偵28018卷第7 1-72頁);並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供稱:19 日有拿安非他命給丙○○,是丙○○叫我幫他拿半錢,我就把 身上的給他,我記得重量是1點多公克,我沒有跟他拿錢 ,20日丙○○說剩下的我要補給他,我在電話裡有跟他講你 錢好了沒,錢好了我就過去,後面他又拖,後來丙○○有把 欠我的1點多公克還給我等語(見110偵28018卷第243-244 頁),堪認已就有交付毒品予丙○○並要求收取價金等情為 自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乙節,尚 有誤會。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同一法理,依 法規競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供出其於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30日,向暱 稱「劉星」之陶薏如購買毒品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912號提起公訴,有該 案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396頁);另其於1 10年3月12日,向暱稱「如履薄冰」之彭國峯購買毒品 部分,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2月24日以中市警 刑八字第1110007728號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 ,雖經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目 前尚在調查中而未能獲知偵辦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10日苗檢松儉111偵4506字第1119014193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頁),然堪認被告乙○○ 所提供之資訊已足以供員警追查上手,並據以報告檢察 官偵辦。是以,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㈣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要件,經審酌被告乙○○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等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 刑,爰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4部分,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至被告供述其毒
品來源為畢瑋苓部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上手,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謀肅110偵7679字第1119040530號 函、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341頁)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丙○○雖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然 被告丙○○所述向同案被告林俞嫌購買毒品時間為110年2 月19日,而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嘉荃之時間 則為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8日,均早於被告丙○○向 同案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時間,尚難認其間具有關聯性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本案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先加後遞減後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1年7月 ;被告丙○○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本非重罪。經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乙○○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
㈣爰審酌被告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 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 而走險,殊值非難;被告丙○○不思守法自制,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我國人民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 ,且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亦 無可取。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乙○○販賣毒品對人數非廣,販 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 、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被告丙○○本案雖適用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其量刑仍宜參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 定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5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與證人丙○○、 丁○○、己○○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05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乙○○附表 一所示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 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項下各宣告 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因證人丙○○賒欠價金尚 未付款且事後退貨而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固分別屬被告丙○○或乙○○所有,然依卷證尚 難認與被告丙○○本案轉讓禁藥罪或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2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 (轉讓時間110年2月11日)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轉讓時間110年2月18日)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90手槍子彈 6顆 丙○○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內之烤漆場 2 吸食器 1組 3 毒咖啡包 2包 4 吸食器 1組 張嘉全 5 自製藥鏟 1支 6 殘渣袋 2包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安非他命毛重0.82公克 1包 乙○○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2 安非他命毛重0.38公克 1包 3 黑色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4 銀色iPhone手機(黑色手機殼)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安非他命毛重0.60公克 1包 乙○○ 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3 電子磅秤 1臺 4 自製藥鏟 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