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4158號、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聖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各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二、林聖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6分許間某時,持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登法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梧棲文化門市停車場旁某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陳登法,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登法1次。
三、員警對林聖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聖隆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 600室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 之物。林聖隆嗣後繳回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經扣案。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聖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各 與證人即購毒者邱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41 58卷一第175-181頁、第221-223頁)、證人即購毒者卓泓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4158卷二第133-147頁) 、證人即購毒者李春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4158 卷一第229-242頁、第361-364頁)、證人即購毒者陳登法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4158卷一第364-365頁,110偵2415 8卷二第309-310頁)、證人即購毒者林志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10偵24158卷二第5-12頁、第61-63頁)與證人 即購毒者陳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4158卷二 第69-74頁、第129-132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 申登人資料、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8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3 9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8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2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I0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通聯紀錄查詢單、證人陳俊志持用之手機資 料翻拍照片、遠傳資料查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 1年4月1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3001號函檢附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24158卷一第45-65頁、第71- 81頁、第109-127頁、第151頁、第203頁、第250-252頁、第 254-255頁、第331頁、第333-334頁、第345頁,110偵24158 卷二第21頁、第25頁、第45-48頁、第109-111頁、第221-22 4頁、第333-337頁,本院卷第71-75頁),亦有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警 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5.7671公克乙節,有 該院110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65號、110年8月9日草 療鑑字第110070036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0偵24158卷二 第245-251頁)。綜合上揭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賺取 約300元,這樣拿毒品比較便宜,順便賣其他人可以加減賺 等語(見110偵24158卷二第2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除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被賒帳以外,伊都有拿到交易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有收取金錢,且其主觀上均具 有獲取個人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本院就該案與其另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以107年度聲字第152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7- 208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上開裁判及本院10 8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33頁), 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 指出:被告前案係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卻沒有認知毒 品之危害性,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罪,請求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已為相當說明,本 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施用毒品罪,毒品種類相 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 毒品行為,進一步以無償轉讓或販賣他人牟利之方式擴散 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 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另就犯罪事實二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其 性質上同屬轉讓毒品案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轉讓禁藥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 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皮蛋」之女生購得,其使用之LINE暱稱係「很疲勞 」云云(見110偵27080卷第56頁、第58-60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本案販賣、轉讓之毒品是向「楊○仁 」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 已值存疑;又被告所指之「楊○仁」係男性,為警調查之 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無涉,本案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月13日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1110001387號報告書及檢附筆錄(含通訊監察 譯文)、手機翻拍照片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1-193頁),難認偵(調)查機關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洵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違法性及毒品對施用者身心之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性,應知之甚詳,縱為籌措當時女友罹癌所需醫療費用,仍 非可以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數次販賣毒品之正當事由, 不論有償販賣或無償轉讓與他人,均造成助長毒品泛濫之負 面影響,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非鉅 ,與大、中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尚屬有別,其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無償轉讓,惡性與販賣仍有差異,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主動繳回販毒所得價款,態度尚可,其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水泥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 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另依據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 則,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涉及同一種毒品,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容有相似之處,本案販賣、轉讓 對象共6人,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短暫,其中或有於同日分別 為之者,然被告附表二各次所為係以毒品作為牟利方式,其 主觀惡性與犯罪目的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仍非完全相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該等毒品係被告實 行附表二編號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1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 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均係伊所有,伊有以電子磅秤、夾鏈袋秤量、分裝販賣之 毒品,並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和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 ,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與證 人陳登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所為上開證述相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證(見110 偵24158卷一第53-6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二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除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證人邱佳雄、卓泓任及李春男賒帳部 分外,被告均有取得附表二所載之販毒價款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與附表二所 示之人上開證述互核無違,堪信屬實,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主 動繳回而扣案,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 開賒帳部分既未由被告實際取得,即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㈣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
經其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有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或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附表二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共計8,500元,故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中,逾越前開 金額之500元部分,核與本案無涉,無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二編號2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附表二編號3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4 附表二編號4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二編號5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6 附表二編號6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7 附表二編號7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8 附表二編號8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9 附表二編號9 林聖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10 犯罪事實二 林聖隆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1 邱佳雄 110年6月20日下午3時23分許 林聖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之住所 林聖隆於110年6月20日下午3時23分許前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邱佳雄連繫、約定交易毒品後,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邱佳雄,當場向其收取2,000元,邱佳雄同時賒欠1,000元。 2 卓泓任 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39分許通話後某時 統一電子遊戲場(臺中市○○區○○街00號) 林聖隆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39分許,和卓泓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卓泓任,惟卓泓任迄未給付價款。 3 110年6月2日晚間9時3分許通話後某時 林聖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之住所 林聖隆於110年6月2日晚間9時3分許,和卓泓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卓泓任,並收取500元,卓泓任賒欠500元尚未給付。 4 李春男 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5分通話後某時 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之某廟宇 林聖隆於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和李春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李春男,並收取500元,李春男同時賒欠500元尚未給付。 5 110年6月26日上午7時48分許通話後某時 全聯福利中心梧棲文化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旁某處 林聖隆於110年6月26日上午7時8分許,和李春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李春男,並收取1,000元。 6 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42分許 林聖隆於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18分許,和李春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李春男,並向其收取1,000元。 7 陳登法 110年5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通話後某時 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之某處 林聖隆於110年5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和陳登法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陳登法,並收取500元。 8 林志眠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2分許 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與居仁街口某處 林聖隆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和林志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志眠,並收取1,000元。 9 陳俊志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 林聖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之住所 林聖隆於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透過其所持用蘋果廠牌手機之FaceTime與陳俊志所持手機連繫後,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陳俊志,並收取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含包裝袋11只) 均沒收銷燬 2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3 夾鏈袋1包 4 蘋果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三星廠牌手機1支 (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現金9,000元 其中8,500元沒收,剩餘500元不沒收 7 三星廠牌手機1支 (玫瑰金色,無SIM卡) 不沒收 8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