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35號
TCDM,110,訴,2135,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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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鴻被訴傷害林信榮部分無罪;被訴傷害許東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許東勲中興工程行負責人,告訴 人即同案被告(下稱同案被告)林信榮許東勳林信榮被 訴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則係同案被告許東勳之 固定工班。同案被告許東勲於民國110年間承包證人陳寶珠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裝潢工程,並於同年6月7日將 防水工程分包予被告蕭志鴻,因時值梅雨季節,上揭建物漏 水問題無法改善,同案被告許東勲認為是對方之施工品質不 佳,被告則認為是同案被告許東勲先前拆除頂樓鐵架,造成 樓板與鐵架接縫處沒有處理好所產生漏水,雙方見解紛歧。 於110年6月28日9時30分許,雙方與陳寶珠在上揭建物談論 漏水問題時,被告突然將桌上之物品全部推翻,雙方因而發 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案被 告許東勲林信榮毆打被告身體時,亦不甘示弱,徒手毆打 同案被告林信榮之身體,致同案被告林信榮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與同案被告許東勳林信榮發生肢體衝突之供述、同案 被告許東勳林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寶珠於 偵查中之證述,林信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同案 被告許東勳林信榮因防水工程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然否 認有何傷害同案被告林信榮之犯行,辯稱:是林信榮先來掐 我的脖子,我沒有出手打林信榮,因為我有摔倒所以撞倒屋 內的物品,林信榮也有跟我一起摔倒,可能因為這樣而受傷 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許東勲中興工程行負責人,同案被告林信榮則係 其固定工班。同案被告許東勲於110年間承包證人陳寶珠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裝潢工程,並於同年6月7日將防 水工程分包予被告,因時值梅雨季節,上揭建物漏水問題無 法改善,同案被告許東勲認為是對方之施工品質不佳,被告 則認為是同案被告許東勲先前拆除頂樓鐵架,造成樓板與鐵 架接縫處沒有處理好所產生漏水,雙方見解紛歧。於110年6 月28日9時30分許,雙方與陳寶珠在上揭建物談論漏水問題 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97頁、第15 8至159頁),核與同案被告許東勲林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陳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7至97 頁、第103至113頁、第251至254頁、第297至299頁);又同 案被告林信榮於110年6月28日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第129頁),此



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就同案被告林信榮上揭傷勢是否為被告徒手毆打造成,相 關供述如下:
 1.同案被告林信榮先於110年6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本來在工 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做拆除作業,工作到一 半聽到樓下有人吵架的聲音,下樓看到許東勳蕭志鴻在吵 架,蕭志鴻說他不做了,工程款就算到今天,許東勳說做不 好還想算工程款,蕭志鴻就生氣對許東勳辱罵不雅字,並作 勢上前要打架的樣子,我趕快將蕭志鴻推開,他也用手把我 抓住,好像是被指甲刮傷有流血。蕭志鴻徒手毆打我,我受 有頭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復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有抓蕭志鴻,是因為他要 出手,他一來就大小聲罵人,如果我不抓住他,就變成他打 我們。我抓蕭志鴻脖子後有往牆壁倒。右手(筆錄誤載為左 手)挫傷應該是我抓他脖子時他抓傷的等語(見偵卷第251 至254頁)。
2.同案被告許東勳於110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蕭志鴻向我包 防水工程,沒有做好,我請蕭志鴻業主家講清楚,現場蕭 志鴻就向我跟業主大小聲且有作勢用手指著我,我因為覺得 他很沒有禮貌,所以徒手把蕭志宏推走等語(見偵卷第93至 97頁);又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業主打電話給 我,我叫他(被告)來補強他又說沒辦法,又要跟我拿錢, 後來大家口氣不愉快,來就對業主大小聲,在那裡摔東西, 我們只是制止他不要大小聲等語(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3.證人陳寶珠於110年9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6月28日9 點半,是許東勳蕭志鴻一起來,蕭志鴻一來就從外面罵三 字經進來,許東勳就帶蕭志鴻從廚房開始看漏水,3人在廚 房一路罵到客廳,到了客廳蕭志鴻就把桌上的物品全部撥掉 ,許東勳還是林信榮要去制止他,我看到時蕭志鴻的手被按 在桌子上,蕭志鴻一直在抵抗等語(見偵卷第297至299頁) 。
 4.同案被告林信榮雖陳稱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害 ,然在場之同案被告許東勳及證人陳寶珠皆未陳述被告有徒 手毆打同案被告林信榮之舉動,則同案被告林信榮所受前開 傷害,是否確為被告徒手毆打造成,恐非無疑。復自同案被 告林信榮所陳其抓被告脖子後有往牆壁倒,右手挫傷應該是 其抓被告脖子時遭被告指甲抓傷,及證人陳寶珠所證被告的 手被按在桌子上,被告一直在抵抗等情觀之,本案實不能排 除同案被告林信榮所受上開傷害,係其與被告一起往牆壁倒 時,自行撞到不明物品所致,或為被告欲擺脫肢體遭受同案



被告林信榮限制時之掙脫行為所造成。再同案被告林信榮所 受上開傷害,若真係被告欲擺脫肢體遭受限制時之掙脫行為 所造成,以其傷勢並非嚴重乙節以觀,可認被告斯時作為, 亦僅係為圖掙脫同案被告林信榮對之所為之肢體限制而為, 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況衡酌常情,一般人突遭他人抓住脖子 並以肢體壓制或限制時,出於自救之目的,掙扎係在所難免 ,實亦無從僅以同案被告林信榮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即認 被告有傷害之主觀故意,而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 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衝突,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同案被告許東勲之身體,致 同案被告許東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同案被告許東勳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不需要對被告提出傷害 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表示要 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51至254頁)。是同案被告 許東勳未就被告涉嫌對其為傷害犯行之事提出告訴乙情,應 屬明確,則此部分既未經告訴,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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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