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啟偉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微量愷他命、iPHONE 6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H、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H)、2-氟-去氯愷他 命(2-FDCK-H)、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 lone-H)、愷他命-H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志紘(原名廖柏堯、陳柏堯,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函警追查)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甲○○得知少年阮○宥(姓名年 籍詳卷,民國92年3月生)有購毒之需求,遂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19時至20時許,以臉書即時通與陳志紘聯繫,媒介雙 方約定於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華江北街1段附近大排水溝 旁交易,嗣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甲○○駕車搭載少年阮○宥 、黃○嘉(姓名年籍詳卷,94年6月生)、溫○偉(姓名年籍 詳卷,94年5月生)、白○宇(姓名年籍詳卷,94年1月生) 前往上址,再由陳志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販售毒咖啡包2小包予阮○宥,當場完成交易,甲○○則於交易 成功後獲得陳志紘所提供施用愷他命乙次之利益。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就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68至69頁),再就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1至28頁,偵卷二第27 至31頁,本院卷第67、118、124頁),核與證人阮○宥警詢 與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7至159及191至194、449 至451、473至4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指認、白○宇指認、阮○宥指認、溫○偉指認、黃○嘉指認、甲 ○○指認上手之住處照片、交易地點照片、交易地點GOOGLE街 景圖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截圖2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白○宇申辦、白○宇持用0000000000門號109年 2月20日雙向通聯查詢、白○宇使用之手機門號IP歷程分析、 阮○宥持用0000000000門號109年2月20日雙向通聯查詢、阮○ 宥使用之手機門號IP歷程分析、阮○宥施用毒咖啡包之照片 、溫○偉飲用毒咖啡包後之照片、甲○○採尿送驗資料:勘查 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X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白○宇採尿送驗資料、勘 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阮○宥採尿、毛髮送驗資 料: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X0000000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溫○偉採尿、毛髮送 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X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3月24日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1100011742號函暨檢附供出毒品來源職務報告( 見偵卷一第29至47、79至100及129至145、161至189及195至 199、209至231及237至241、251至273及281至287、49、51 、243、293、295、297、299至301、303、304、305至311、 313至315、323、325、327、329、331、333至335、337、33 9、341、343、345、347、463、465至46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0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38914 號函暨檢附供出毒品來源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二第47、49至5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 之阮○宥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 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罪,係由被告先與陳志綋聯 繫,媒介與藥腳阮○宥進行交易聯繫,由陳志綋以1,000元代 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小包予阮○宥,並當場完成交易,是就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被告與陳志綋,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21至28頁,偵卷二第27至31 頁,本院卷第67、118、12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 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109年2月20或21日晚上21時 或22時許,在車內以手機Messenger方式聯絡廖柏堯購買2小 包毒咖啡包,大約10分鐘後,廖柏堯騎一台many機車過來, 伊陪阮○宥下車與廖柏堯碰頭,由阮○宥拿1,000元給廖柏堯 ,廖柏堯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2小包毒咖啡包交給阮○宥,廖 柏堯87年次,現改名陳志綋,並配合警方作成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2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109年2月20日晚上7、8點時,因阮○宥主動跟伊說想要2小包 毒品咖啡包,伊就幫他聯繫廖柏堯,並約在清水中華路加油 站旁交易,後來廖柏堯騎機車過來,由阮○宥與廖柏堯進行 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27至29頁)。本院為此函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111年3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 字第111000916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表示尚無法鎖定及 掌握犯嫌陳志綋行蹤及使用交通工具,且無法以通訊監察及 其他方式蒐集相關犯罪事證,復無法蒐證陳嫌相關販毒事證 ,故未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陳志綋或共犯等情( 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階段供述其 毒品來源,然尚未因此查獲上手或共犯,是並無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 有阮○宥1人,販賣之數額僅為1,000元,其所為相較於專門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 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其販 賣毒品之所得亦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上 手資訊,態度良好,其主、客觀之惡性,尚非能認與前開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者等同而視。觀諸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本院認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確可憫恕,爰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對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 序影響至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貪圖一己私利, 而從事本案販毒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自應非難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單親家庭、與父親同 住、入監前是做太陽能工作、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數量 、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係使用iPHONE 6手機(含00000000 00門號SIM卡1枚)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該手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小包予阮○宥,價金1,000元,係由陳 志紘全數取得,被告僅於事後接受陳志紘提供施用愷他命乙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
第25頁,本院卷第126頁)。顯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施 用愷他命乙次,亦即微量愷他命,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免訴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黃○嘉有購毒之需求,於110年7月7日 凌晨2時至3時前某時許,先以臉書即時通聯繫甲○○,透過甲 ○○聯繫陳書緯,雙方約定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與大明 街、大雅路口路段旁交易,於110年7月7日凌晨2時至3時許 ,由陳書緯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上址,嗣雙方會合後,由 甲○○與陳書緯以3﹐000元之代價,共同販售毒咖啡包6小包予 黃○嘉,並當場完成交易;後因黃○嘉又有購毒之需求,遂於 110年7月7日上午7時至8時前某時許,先以臉書即時通聯繫 甲○○,透過甲○○聯繫陳書緯,雙方約定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 路3段與大明街、大雅路口路段旁進行交易,於110年7月7日 上午7時至8時許,由陳書緯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上址,嗣 雙方會合後,由甲○○與陳書緯以3﹐000元之代價,共同販售 毒咖啡包6小包予黃○嘉,並當場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按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指述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66號、第162 05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10 3至111、129頁),是上揭公訴意旨指述之犯罪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在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 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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