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9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8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及以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作為其秤重與分裝 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 岳霖聯絡,約定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宋岳霖先 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LINE Pay線上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 (下同)2,308元予張皓翔,再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上午8時2 2分許,以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轉帳匯款1,000元至張皓翔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商銀帳戶,本次交易合計交付張皓翔共3,308元),並相約 於同日下午3時許後,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 沐夏時尚精品旅館見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6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張皓翔抵達前揭約定見面之旅 館727號房內,交付宋岳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宋岳 霖表示忘記將另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帶來臺中,承諾下 次會再補給宋岳霖。
(二)又於110年8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岳霖 聯絡,約定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前述承諾應再 補給宋岳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付宋岳霖3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宋岳霖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以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
帳戶),以行動轉帳方式匯款3,910元(含購買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3,600元及噴槍打火機之費用310元)至張皓翔 申設之玉山商銀帳戶。嗣於同年8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張 皓翔僅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噴槍打火機,以超商店 到店寄件服務方式,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 超商欣欣店,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超 商台中八寶店,宋岳霖於同年8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再前 往該超商取貨。
二、嗣於110年9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張皓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所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皓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宋岳霖及向其收取上開金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宋岳霖委託我幫他買毒品,並 不是我直接賣給宋岳霖,我也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見本院卷 第126至12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識宋岳霖有 10年之久,2人認識期間,宋岳霖甚至會傳裸照或自慰影片 給被告觀看,顯見2人交情匪淺,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被告 因此代其出面向藥頭聯繫取得毒品,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見本院卷第95至101、128頁)。經查:(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岳 霖及向其收取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6至127、212至213頁), 核與證人宋岳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177至183、253至255頁、本院卷第176至200頁),並有偵查 報告、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證人宋岳霖與被告 (暱稱「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 宋岳霖轉帳紀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證人宋岳霖指認被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7號 搜索票(證人宋岳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初驗照片、車號 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至9、17至53、69至7 1、95至97、109至119、123至129、151、207至225頁)、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及初驗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 NE暱稱「迪」及好友「岳」之頭貼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宋 岳霖(暱稱「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29692卷第147至17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 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8986號函及檢附被告玉山商 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 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806號函及檢附證人宋岳霖台新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錄IP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0年9月2日一總營業字第96907號函及檢附證人宋岳霖第一 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院110年聲搜字第1187號搜索票(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884卷 第117至131、139至16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二)按毒品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倘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既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 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則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 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 以及所獲之利益究係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
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7、630、22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宋岳霖及向其收取上開金額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 證人宋岳霖間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 數量及毒品實際交付與收款,均係在被告與證人宋岳霖2人 之間,亦即該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均係由被告自己 與證人宋岳霖完遂交易,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等毒品之「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即不容其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
2.又證人宋岳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賣我 的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取得,我也不知道被告賣我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用多少錢跟別人買,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只有跟我講 要湊多少錢,量大的話就跟上游買家有議價空間,但我根本 不清楚被告上游買家是誰,也沒有與這個上游買家連絡過, 在我們的對話紀錄中,被告說「話說可以問一下你拿東西是 多少嗎」,我說「2500可是最近拿不到了」,被告說「你要 一起湊嗎」,我問「多少」,被告說「看量~可以湊1/2000 的,1/1800的量要有點多」,我說「我可以出4000」,意思 是被告問我之前是不是有拿過毒品,然後價格多少,我說我 拿過,但我後來沒有這個管道了,被告問我有沒有需要拿, 然後問價錢,我說可以出4,000就是我最多可以出4,000元, 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旅館,他要從臺北帶 下來臺中給我,後來當天被告忘記了,只有交付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第二次交易我匯款3,910元,要買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及噴槍打火機,被告原本應該要將上次欠我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連同這次購買的共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寄給 我,但被告仍然只寄給我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8月8日 就匯款,印象中被告有跟我說他的上游一直漲價,等到價錢 沒有那麼高的時候,也就是後來8月22日才拿到貨寄給我, 我不知道被告毒品從何而來,被告上手名稱及被告是以多少 金額購買我都不知道,基本上我就只會透過被告,不會再去 問被告他的上游是誰,在汽車旅館那次交易,旅館費用是由 我支付的,我們有一起在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 各自施用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中後來 提到「你不是之前就拿一車了」,是指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 已經拿1車,就是4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那很快 就丟光了」、「賠了一點錢」,我才會跟他說「就跟你說要 多收Roy一點齁,急著丟出去幹嘛,多賺他個兩百也好」, 至於被告為何會賠錢,我不清楚,有可能是因為被告急著想 要趕快脫手,我跟被告說「加減要多收一點,你風險大該收 就收」的意思是被告既然在賣甲基安非他命,風險比較大, 最少要回本,怎麼會賠錢,被告一開始說要湊那個金額,他 本來就有購買的意思,被告如果是單純幫我買的話,只要買 2公克就好了,不需要買到1車等語(見他卷第181至183、25 3至255頁、本院卷第178至180、182至185、187至189、192 至197頁),核與卷附證人宋岳霖與被告(暱稱「迪」)及 被告與證人宋岳霖(暱稱「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相符(見他卷第31至49頁、偵29692卷第155至17 5頁)。是由證人宋岳霖前揭證述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 容可證:
⑴證人宋岳霖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 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係自己完遂與證人宋岳霖間之 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又證人宋岳霖與被告之毒品 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證人 宋岳霖並不認識其毒品上手,因此證人宋岳霖並非直接與該 毒品上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縱使被告與 證人宋岳霖間之交易,被告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 然因被告之毒品來源與證人宋岳霖間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 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並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 之認定。被告辯稱係受證人宋岳霖委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由其直接賣給證人宋岳霖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參照前述證人宋岳霖與被告間之聊天對話,亦可見被告向 其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並非僅有被告及 證人宋岳霖所欲購買供自己施用之數量,而尚有其他購毒者
(例如其等對話中所提及身分不詳之「Roy」)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因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較多 而可向其毒品來源爭取較大之議價空間,此亦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1、217頁),被告甚至會等到 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價格較低時再伺機購入,因而拖延交貨 予證人宋岳霖之時程,則被告顯係基於「團購主」之地位, 藉由向其毒品來源以較低價、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予分裝、轉售而與包含證人宋岳霖在內之購毒者,從事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被告並因此須承擔同時持有大量毒品及須與 多名購毒者分別交易之風險,衡以一般趨利避損之普遍人性 與審判實務累積之經驗法則,苟非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 遭檢警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尚難採信。 ⑶更何況,姑不論證人宋岳霖並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及 其實際進貨價格若干,被告可輕易從毒品轉售之價差牟利, 亦可輕易藉由分裝數量、稀釋純度等轉售毒品之量差牟利,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自己要施用的時候,跟上手 用1公克2,000元的價格購買,如果有證人宋岳霖或Roy找我 幫忙購買時,就會用比較便宜1公克1,800元的價格,向上手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顯見被告至少藉由其 「團購主」之地位,取得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毒品數量折扣及 減省費用等方式牟利,被告辯稱其並未從中獲利云云,亦難 採憑。
⑷至於被告與證人宋岳霖在前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 雖曾向證人宋岳霖苦訴自己「賠了一點錢」云云,然觀諸其 前後語意脈絡,係證人宋岳霖質疑被告寄件時間延宕,被告 因而回覆稱「一直再橋東西的事情喬不攏,最後湊拿的金額 超級扯」,用以澄清其寄件時間延宕之原因,係「喬東西」 即向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順,因此有所延宕 且購入之金額較高,證人宋岳霖質疑其稱「怎麼說?你不是 之前就拿一車了」,被告再回覆稱「那很快就丟光了」,用 以澄清之前所拿「一車」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故已快速轉手 出去,與此次購入、寄給證人宋岳霖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同, 證人宋岳霖聽聞被告因故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轉手,提醒稱 「你最近要小心一點,阿聰最近被弄了」,提醒被告有認識 之友人被檢警查獲之事,而被告則回應稱「圈內人我只有幫 幾個熟的人拿」,用以表示自己有在注意毒品交易之風險, 證人宋岳霖再就被告所稱「最後湊拿的金額超級扯」回覆稱 「是又開了一團的意思嗎...」,被告始向證人宋岳霖苦訴 自己「賠了一點錢」,然而實際上,證人宋岳霖對於被告取
得毒品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已如 前述,而被告向證人宋岳霖苦訴上情,無非係藉此為其交貨 延宕(即證人宋岳霖於8月8日匯款,被告卻遲至8月22日始 寄貨)及證人宋岳霖調侃其「又開了一團」之事,裝可憐以 博取同情,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本身為 毒品交易銷售之一方,依一般社會經驗,本來就不太可能讓 交易對象即購毒者知悉其實際進貨成本,更不可能公開其有 從中賺取若干利潤,則被告面對證人宋岳霖調侃其「又開了 一團」(即暗喻被告賺很大),被告當然只能說自己並沒有 賺錢甚至是賠錢,也因此,證人宋岳霖才會再回覆被告「就 跟你說要多收Roy一點齁,急著丟出去幹嘛,多賺他個兩百 也好」、「加減要多收一點,你風險大該收就收」等語。由 上開對話過程中證人宋岳霖之反應,再參照證人宋岳霖前揭 證述內容,更足以佐證被告確係持續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之「團購主」,藉由以低價、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分裝、轉售予其他購毒者甚明。
3.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宋岳霖相識已久,交情匪淺,2人間 具有特殊之情誼關係,主張被告僅係代證人宋岳霖出面,向 藥頭聯繫取得毒品,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並提出證人 宋岳霖曾傳送裸照或其自慰影片給被告觀看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惟依辯護人所提出上開證據, 固然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宋岳霖間具有特殊之情誼關係,然 此並不足以推認被告係代證人宋岳霖出面,向藥頭聯繫取得 毒品之事實。且依證人宋岳霖前揭證述,上揭犯罪事實一、 (一)2人在旅館內見面交易之過程,2人雖一起在旅館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仍係各自施用自己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其與證人宋岳霖間僅係有一點 曖昧,不算有交往,偶爾會一起施用毒品、玩「煙Hi」(按 泛指使用安非他命之性愛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顯見該2人所謂特殊之情誼關係,亦僅係毒友或砲友關係 ,就毒品買賣及施用仍然係明算帳,而毒友或砲友之間從事 毒品買賣交易亦非罕見,尚難憑此認為被告係無營利之意圖 而為被告代購毒品。
4.至於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與證人宋岳霖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 曾向證人宋岳霖表示自己「1個虧271」,並列出「14*271+3 *371」之虧損情況,抗辯被告確實無從中賺差價牟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
⑴姑不論所謂「1個虧271」或「14*271+3*371」,係前述被告 為博取同情表示自己虧錢後,片面提出之虧損數字,未提出 任何計算基礎或依據,而難採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數字之意涵始終語焉不詳、閃爍其詞,並反覆「跳針」 稱自己實際拿的價格比較高,就上開虧損之計算式均無法為 具體、完整之說明,即便檢察官欲向其確認上開計算式中之 「14」,是否是指被告有買14公克以上之毒品,被告僅表示 那是好幾次的,無法為明確肯定或否定或確認其實際購買之 數量(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更遑論其實際購入之數量 及金額均不明,要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晚間,向綽號「大哥」之不詳成年人, 以1公克2,071元之價格與證人宋岳霖合資購買1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惟其中證人宋岳霖係以3,600元合資購買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即1公克僅1,800元,據以抗辯被告並未從中 賺差價牟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姑不論所謂1公克 2,071元之交易價格從何而來、該毒品交易之盈虧如何計算 至個位數而有若干零頭(即14公克*2,071元=28,994元)均 有不明,且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購買14公克是好幾次的,其上手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 計價單位、金額均不一定,其認知上「一車」是指5公克, 證人宋岳霖稱「一車」是40公克,是因為中部與北部的數量 不一致,其向上手以1公克1,800元之價格購買,要買3公克 或5公克的量,其自己要用的時候,跟上手以1公克2,000元 之價格購買,與證人宋岳霖或「Roy」湊的時候,自己通常 只拿1公克或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至217頁), 與上開計算式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狀所載之內容顯然均有 未合,且無從比對、確認。是以,辯護人於前揭辯護意旨狀 所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大哥」以1公克2,071元之價格, 購買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然僅係將被告以1公克1 ,800元出售給證人宋岳霖之價格,加計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 稱「1個虧271」之說法(即1,800元+271元=2,071元)及前 揭計算式中提及疑似為「14」公克之交易數量所拼湊出,實 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況倘若被告就所謂「合資」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盈虧 計算係如此複雜且精細,反而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 營利之意圖(至於其實際上是否確實因而獲利則非所問), 因而在其「合資」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 就交易之量價詳為計算盈虧、將本求利(含因購買毒品數量 折扣及減省費用之利益)。否則,倘被告果係單純與證人宋 岳霖「合資」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向證人宋岳霖 所收取之金額及所交付之毒品,即為其向毒品來源所購買之 金額及所取得之毒品,何來盈虧計算之理?若非其基於營利
之意圖,「開團」以低價、大量「團購」甲基安非他命,再 予以分裝、轉售而與若干不同購毒者交易,又豈有前揭如此 繁複之盈虧計算方式?更遑論本案被告各次與證人宋岳霖間 之交易,均會有意或無意短少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實際交易之價格與數量並不一致,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謂被告 「1個虧271」,究竟係以約定交付之毒品數量計算虧損,抑 或係以實際交付之毒品數量計算虧損,已有可議。再就本案 被告2次與證人宋岳霖間之交易情況,被告合計僅交付3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岳霖,然實際上卻已向證人宋岳霖 合計收取6,908元,則以其實際現金收付與毒品交付之數量 以觀,被告平均販售證人宋岳霖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約2,300元,亦已顯然高於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中所稱被告 向「大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即1公克2,071元)。 又倘若證人宋岳霖日後要向被告索討該短少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其等先前之交易方式與習慣,通常證人宋岳霖勢將 再次向被告「下單」訂購甲基安非他命,益見被告及辯護人 所提出被告虧損之說法及計算方式,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各次交易之 時間有別,在時間差距上應屬可分,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 一次行為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1.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1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犯本案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為毒品案件,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與同質性,且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具有較高之惡性,足見其
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依法 加重其刑。
2.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有如前述施用毒品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情形,然被告於今年3月24日已前往勒戒處所進行觀察、 勒戒,顯見被告並無對法意識薄弱之情形,主張無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則 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能更有所 體認,並應產生警惕作用,加強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不但未 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變本加厲,由施用毒品轉為販賣 毒品,亦即其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態樣由「害己」 轉為「害人」,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今年 雖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往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此 係就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基於刑事政策將施用毒品者視為 「病患性犯人」,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 為出發點,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被告能戒除毒癮(即不再「害己」),與被告明知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卻仍故意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害人」或「損人利己」行為,要屬二事,辯護人之前揭 主張,委難採憑。
3.又本案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第218至21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之科刑事項 踐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自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係以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院於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 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 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88、5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暱稱「大哥」之人,然未能提出「大哥」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供查證,因認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員警請 其提供毒品來源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經 本院向該警分局查詢結果,固然有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文 清煬」,並經該警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 警分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13354號函及檢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惟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除被告之單一指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文清煬」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410號不起訴處分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五)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 主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又有無營利之 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 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 ,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 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係由法院以卷附其他事 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 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 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9、314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83、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等客觀行為,然始終並未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於本院 審理時,仍僅對於可能涉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表示 認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既未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則本案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對於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 被告本身既為毒品施用者,亦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國家 禁絕毒品之禁令,為圖一己經濟私利,以「團購主」之姿, 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指犯罪之罪質輕重),且犯後並未見有任何 悔意,於偵查中甚至有企圖干擾證人之情況(見他卷第259 至273頁),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係因 自己亦有施用毒品需求,因而兼職「斜槓」從事毒品團購, 就本案所查獲之犯行,均係販賣毒品予證人宋岳霖,而其與 證人宋岳霖均係一起施用毒品、玩「煙Hi」之友儕,故犯罪 所生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指犯罪之對象、範圍),又被告 就本案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惟其於偵查中確有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已 如前述,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兼衡以被告自陳其 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金額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在110年8月間,時間密接 且交易對象均為同1人,犯罪手段相似,所犯之罪均為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 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 財政無益之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 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供與證人宋岳霖 聯繫使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則係
被告用以供向其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工具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127、20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經營模式,係藉由「團購」方式向其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再予分裝、轉售而與包含證人宋岳霖在內之購毒者, 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基於「團購主」之地位,至少 可取得購買毒品數量折扣及減省費用等方式牟利,則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屬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工具(用途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應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向證人宋 岳霖收取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對價,分別為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及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