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
110年度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男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何駿祥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03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79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華碩廠牌平板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佳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甲○○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均已施用殆盡,遂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8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顏佳男,邀約顏佳男一起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顏佳男表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為每半兩新臺幣(下同)3萬元、1錢則為8千元,同時詢 問顏佳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經顏佳男告以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半兩2萬5千元,甲○○因而決定改與顏 佳男一起合資購買半兩(即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議定 由顏佳男出資1萬5千元、甲○○出資1萬元(即3:2之比例) ,向顏佳男之毒品來源合資購買半兩(即顏佳男出資購買3 錢、甲○○出資購買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同年1 1月24日上午某時許,經顏佳男向其毒品來源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顏佳男與甲○○相約在位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之速食店「麥當勞北斗中山店」旁之停 車場,將甲○○所購買之2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待甲○○ 返回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再以其配 偶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顏 佳男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 並隨即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其甫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
(二)甲○○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於110年3月11日下午1 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顏佳男,邀約顏佳男一 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顏佳男表示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為每兩3萬6千元,同時詢問顏佳男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經顏佳男告以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 兩3萬2千元,甲○○因而決定再次與顏佳男一起合資購買1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議定2人各出資1萬6千元(即1:1之比 例),向顏佳男之毒品來源合資購買1兩(即顏佳男與甲○○ 各出資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 許,甲○○臨時向顏佳男表示自己想要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但顏佳男仍表示自己只需要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改由顏佳男出資1萬6千元、甲○○出資3萬2千元(即1:2之 比例),向顏佳男之毒品來源合資購買1兩半(即顏佳男出 資購買半兩、甲○○出資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 晚間10時53分至11時許,經顏佳男向其毒品來源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顏佳男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前 往甲○○之上址住處,將甲○○所購買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實 際純質淨重不詳)交予甲○○及向甲○○收取其出資額3萬2千元 ,甲○○並隨即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其甫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甲○○透過顏佳男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另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多且較 便宜而有差價利潤可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UT網際空間「 聊天一房」之網路聊天室上,將其暱稱設定為「麥執呼」( 按:「麥」指「賣」,即販售之意;「執、呼」則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典型代稱),而以張貼上 揭販毒廣告方式,公開向不特定網友表達自己有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警方於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販毒廣告,乃
自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起,以暱稱「彰化男」,在該網路聊 天室與其攀談,並傳送訊息「怎麼算呢」,向其詢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雙方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為 進一步磋商。嗣甲○○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起,以其持用之 華碩廠牌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傳送 訊息詢問喬裝為買家之警方:「你好」、「要多少」、「( 警方問:一個多少呢?)4000」、「不過建議你拿1錢」、 「(警方問:一錢多少)一萬」、「一克4000一錢才一萬, 再笨也知道拿多少」等語,警方回稱:「我等等先跟朋友拿 錢,拿完錢過去跟你拿」等語,乃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約定以 1萬元之價格,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即與喬裝買 家之警方相約於110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大肚火車站」前見面交易,甲○○依約抵達 該交易地點後,坐上警方駕駛之小客車內,在車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2包(毛重各1.77、1.80公克,合計共3.57公克,鑑 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並 收取1萬元之對價(經警扣押後取回)後,當場遭警方逮捕 ,並扣得上開販毒之標的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另經警徵得甲○○同意,在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甲○○尚未販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 甲○○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顏佳男 ,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之說明:(一)按刑事訴訟係採取控訴原則,國家刑罰權分由檢察官及法院 實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不告不理。而 提起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自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與 起訴事實合致,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 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 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 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 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惟 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進程,真相往往隨訴訟活動而浮現, 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 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
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 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 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所稱「基本 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 ,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 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 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 近程度、行為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 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 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 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檢察官追加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一雖認被告顏佳男係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2人於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被告甲 ○○以1萬元之價格,與被告顏佳男以1萬5千元之價格,一同 合資購買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按被告2人之出資比例朋分 施用(即被告甲○○因而取得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被告顏佳男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甲○○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方式及行為之重 合性均相同,應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與追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
2.檢察官追加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認被告顏佳男係與被告甲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顏佳男先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 付被告甲○○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支付部分金錢, 再由被告甲○○尋找買家聯絡販售,售出獲得價金後再回帳予 被告顏佳男之合作、分工方式,共同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二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即因買家為警 方所喬裝,買家自始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未遂);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2人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被告甲○○以3萬2千元之價格, 與被告顏佳男以1萬6千元之價格,一同合資購買1兩半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按被告2人之出資比例朋分施用(即被告甲○ ○因而取得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甲○○係自己單獨為 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 行。是本院所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檢察官追 加起訴被告顏佳男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喬裝買家之警方之事實固然有所出入,且追加起訴被 告顏佳男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有所不同,然追加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已載明「顏佳男乃先於110年3月12日凌 晨0時21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交付予甲○○販售,甲○ ○並當場先行交付部分毒品金錢2萬元予顏佳男,欲待售出後 再行回帳、分潤」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1頁),亦即追加 起訴書已將被告顏佳男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 、地點,交付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並向被告甲○○ 收取現金之行為予以載明,僅係以被告顏佳男交付被告甲○○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之行為,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所為,而非本院所認定被告顏佳男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則本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間,就被告顏佳男於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兩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甲○○並向其收取現金之同一客觀行為,應具有 不能併存之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之事實與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0039卷第162至163頁、偵32793頁第147至149頁、 訴1330卷第240至24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793卷第56至59、158至15 9、177至1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UT網際空間網路聊 天室截圖、「Nina」與警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甲○○及證人丙○○手機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分 局花壇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
錄影翻拍照片、交易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被告甲 ○○扣案物品照片、員警佯裝交易現場使用之仟元鈔影本共10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 0288號、110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17號、110年5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18號鑑驗書(見偵10039卷第31、5 1至75、79至87、91至117、193至197、223、229至233頁)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證人丙○○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109年1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11月25日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見偵32793卷第21、43至49、63至67 、81至85頁)、被告2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 本院就「Nina」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語音訊息勘驗結果 (見訴2073卷第69至87、118、263至279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甲○○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透過被告顏佳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為1兩3萬2千元(即1錢為3,200元,縱使如其在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實際交付被告顏佳男2萬元,尚積欠被告顏 佳男1萬5千元,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亦僅為1兩3萬5 千元,即1錢3,500元),而其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約定以1錢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則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顏佳男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 點,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甲○○云云,惟為被告顏佳男所否認,並以係與被告甲○○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置辯。按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 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 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顏佳男對話紀 錄中說「那合資要嗎」、「你問一下半多少」、「我這邊半 30一錢8」意思就是說我這邊半兩3萬元,1錢8千元,被告顏 佳男回答「半25」,我說「那你那邊處理好了」,意思是等 於說買他那邊的好了,由被告顏佳男取得毒品,我說「我相 信你啦,我也是自己吃的,我明晚過去找你」,而被告顏佳 男說「我3你2好嗎」,意思是說他3錢、我2錢好不好,就我 的理解就是我們打算購買半兩即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由被
告顏佳男分攤3錢,我分攤2錢,後來被告顏佳男說「那我出 15,你出10對吧」,意思就是被告顏佳男出1萬5千元,我出 1萬元,後來我去北斗的麥當勞旁邊的停車場找他拿,他先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確認沒問題後我再付錢給他,我是借 我女朋友即證人丙○○的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給他,這次是我去 北斗拿,被告顏佳男沒有跟我多收錢等語(見訴2073卷第12 5至127頁),核與被告2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 (見訴2073卷第73至75、263至269頁)相符。 2.是由前揭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2人在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可知,係被告甲○○先邀約被告 顏佳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討論、詢問各自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後,因被告顏佳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較便宜,被告甲○○因而決定改與被告顏佳男一起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人並約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自之出資 金額與購買數量,而達成由被告顏佳男出面購買約定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共同朋分施用之合意。嗣被告顏 佳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前述與被告甲○○一起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2人朋分施用之合意,交付被告甲○○所 購買之2錢甲基安非他命及向其收取原約定之出資金額,依 前揭說明,應認屬於幫助施用之行為。
(四)追加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顏佳男應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 ,並向其收取2萬元,待被告甲○○售出後再行回帳予被告顏 佳男云云,惟亦為被告顏佳男所否認,並以其未要求被告甲 ○○在網路上賣甲基安非他命,原本要合資購買1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甲○○後來改稱說要買1兩,於是就變成合資購 買1兩半,當天係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並向 其收取3萬2千元等語置辯。而查:
1.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證稱:被告顏佳男綽號「嵐哥」,「 嵐哥」是於110年3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我住家將1個黑 色盒子交給我,裡面有數包已經包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大約1兩左右,「嵐哥」有交代我到時候會跟我說要拿哪 一包毒品給「嵐哥」聯絡好的人,並會跟我說交易地點及向 對方收多少錢,交易後再把錢交給「嵐哥」,「嵐哥」會拿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在我家扣案6包甲基安非他命,其 中2包是我與「嵐哥」一起販賣毒品的報酬,另外4包是「嵐 哥」寄放在我這裡,下次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貨等語(見 偵10039卷第37至39頁、偵32793卷第40至41頁)。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在我家中扣案6包甲基安非他命不
是我的,是「嵐哥」給我的毒品,有些是我自己要吃的,有 些是準備要賣給別人的,是「嵐哥」到我家樓下給我1兩加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嵐哥」就是被告顏佳男,被告顏佳男 於110年3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我當時住處拿1兩約35公 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兩是3萬5千元左右,我當時 先拿一部分錢大約2萬元左右,我原本只要拿半兩,但被告 顏佳男說他缺錢,所以也把另外半兩塞給我,另外半兩的錢 先欠著,請我一起賣,賣完再把剩下半兩的錢回帳給他,我 在UT聊天室貼廣告被抓的這次,是由綽號「嵐哥」之被告顏 佳男跟買家聯絡好買賣交易的事情,再請我去送貨,被告顏 佳男說後面會給我一些利潤,但是都還沒給我,我就被抓了 等語(見偵10039卷第162至163頁、偵32793卷第183至184頁 )。
3.經本院勘驗「Nina」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喬裝買家之警方 之語音訊息後(見訴2073卷第118頁),證人即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是我用暱稱「Nina」與喬裝買家之警 方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我與警方交易前沒有與被告顏佳男聯 絡,被告顏佳男也不知道我當天與警方交易毒品之事,我當 初是因為被抓一時緊張才會在警詢這樣說,但確實是被告顏 佳男教我能在UT聊天室上賣的;我與被告顏佳男對話紀錄中 說「36,嵐哥你那邊多少」,意思是我跟被告顏佳男說我去 問1兩的價格是3萬6千元,問「嵐哥」那邊價格是多少,綽 號「嵐哥」之被告顏佳男傳「32」,意思是他說他那邊是1 兩3萬2千元,我再傳訊息說「合資處理,你那邊要嗎」,就 是說我拿比較多,被告顏佳男可以一次與上游拿比較多,就 可以算便宜一點,我認為就是合資的意思,我後來傳「你幫 我拿一」,被告顏佳男回說「你要那麼多幹嘛」,意思是我 請他幫我拿1兩,他問我幹嘛忽然拿那麼多,因為我都是自 己吃,我們之前交易不止這2次,我大部分都是拿半兩,後 來我傳「你內」,被告顏佳男說「我一樣拿半個就好了,我 沒你吃那麼大」,意思是他一樣拿半兩就好,他沒有我吃那 麼大,我回他「我有2個人在用」,意思是跟他說我這邊有2 個人在施用毒品,會比較兇一點,後來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 拿到我家;被告顏佳男來我家,我們見面後,我後來想一想 有家裡開銷,可能拿不出這麼多,我就跟被告顏佳男說我還 是拿半兩就好,我實際上拿2萬元給被告顏佳男,被告顏佳 男說半兩有半兩的價格,1兩有1兩的價格,我這樣臨時改, 這半兩就收我2萬元就好,賺我幾千元應該不過分,我進去 房間拿錢給他後,他說反正來都來了,如果我現在沒有沒關 係,這半兩就先給我,算我便宜一點1萬5千元給我,到時候
有賺再回給他就好了,他當時分裝成2包各半兩,後來警方 在我家查扣到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後來有另外分裝 ;我被警方查獲後,我傳訊息給證人丙○○「告訴嵐哥拿到了 ,叫他到全家」,是警察叫我這樣傳的,想辦法傳給我的上 游,讓他到全家來收錢,我與被告顏佳男聯絡的平板是在家 裡,所以是傳訊息給證人丙○○,請她跟被告顏佳男聯繫,證 人丙○○當下也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當時我已經被抓,警察 請我想盡辦法要我的上游來收錢,因為當時我被逮捕後,警 察在車上要我通知上游,我才叫證人丙○○幫我聯絡被告顏佳 男,當時警察坐在我旁邊看著我傳訊息,即使被告顏佳男並 不知道我當天與警方交易的事,收到訊息可能會感到莫名其 妙,我也只能這樣傳等語(見訴2073卷第118至121、128至1 34、137、140至142、144頁)。 4.本院依據證人即被告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對 照被告2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訴2 073卷第77至87、271至279頁),被告甲○○於110年3月11日 下午1時36分許,先邀約被告顏佳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經討論、詢問各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被告甲○○ 為1兩3萬6千元、被告顏佳男為1兩3萬2千元,因被告顏佳男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便宜,被告甲○○因而決定改與被 告顏佳男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並達成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各半兩,及委由被告顏佳男出面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與被告甲○○共同朋分施用之合意。惟被告甲○○於 被告顏佳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不久,又主動傳訊息改請被 告顏佳男為其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你幫我拿一」 ),經被告顏佳男反覆向被告甲○○確認其為何要1次購買那 麼多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於對話中先確認1兩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為3萬2千元,並回應稱現在價錢比較低及其家中 有2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顏佳男因而向其毒品 來源購買1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並依前述與被告甲○○一 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朋分施用之合意,交付被告甲○○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向其收取原約定之出資金額,則被告 顏佳男之行為,仍應認為屬於幫助施用之行為。 5.至於證人即被告甲○○雖證稱被告顏佳男到其家中時,因其臨 時向被告顏佳男表示只要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顏 佳男表示半兩有半兩的價格,1兩有1兩的價格,因此要多賺 一些而向其收取半兩2萬元之價格,然隨後又塞給其另外半 兩,並約定於其販出後再回帳1萬5千元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此部分關乎被告顏佳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 重要部分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並排除其
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且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與前述2人在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中,係證人甲○○主動要求改為 出資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顏佳男仍只購買半兩 ,故2人係一起合資購買1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證人 甲○○再次確認1兩之價格為3萬2千元,甚至表示因認現在價 錢較低、家中有較多施用毒品人口而確定要購買1兩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不符,已難採信。
⑵且查,證人甲○○證稱與被告顏佳男係在網路上認識的,僅係 網友關係,2人並不熟等語(見訴2073卷第138頁),被告顏 佳男則供稱2人之前合資,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平均分 攤,沒有賒欠等語(見訴1330卷第244頁),衡以被告2人並 非十分熟稔,亦無何特殊之親誼關係,而被告顏佳男交付證 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並係被 告顏佳男甫以1兩3萬2千元之價格購入,豈有僅向證人甲○○ 收取2萬元而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率爾將該1兩價值3萬2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盡數交給證人甲○○之理?又被告2人先前 長期以來均係以合資方式取得彼此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且 依前述2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證人甲○○於不 久之前,才剛確認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萬2千元,並 主動要求改為出資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於短時間內 (大約2小時),豈有突然一改2人原本長期以來之合資購買 模式及主動要求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決定?是證人甲○○ 此部分證述內容,若無其他事證或有其他更堅強之理由,實 有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⑶況由前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為獲邀減刑之寬典,不 惜虛偽證稱係由綽號「嵐哥」之被告顏佳男與喬裝買家之警 方聯繫交易,經本院勘驗「Nina」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喬 裝買家之警方之語音訊息後,始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顏 佳男對於該次交易並不知情,然仍不惜反於前述「微信」對 話紀錄內容,證稱其臨時向被告顏佳男表示只要購買半兩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顏佳男向其收取2萬元後又交付其另外半 兩,並約定於其販出後再回帳1萬5千元云云,實難保被告甲 ○○係為邀減刑之寬典或為避免與其先前證述之情節落差過大 ,因而作出此損人利己之不實證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平衡或去除其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之情況,委難採信。(五)檢察官於辯論時雖另主張被告顏佳男就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購入並交付被告甲○○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 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鑑驗之純質淨重為30.0492公克,因認被告顏佳男就此部 分之事實至少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或應構成幫助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云云(見訴1330卷第247至248、251頁)。被告顏佳男則 辯稱其於110年3月12日交給被告甲○○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是1 袋,對於純度部分不清楚,後來警方查扣被告甲○○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8包,不清楚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即為其於110年3月12日所交付 者等語(見訴1330卷第251頁)。且查: 1.證人甲○○於110年3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是「嵐哥」把2包甲 基安非他命裝成1包,請我拿到大肚火車站交易的,後來警 方在我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包是 我與「嵐哥」一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報酬,另外4包是「嵐 哥」寄放在我這,準備下次要賣給別人的貨,「嵐哥」是於 110年3月15日晚間10點到11點之間,到我家樓下給我1兩加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0039卷第36、38至39、162至 163頁)。
2.證人甲○○於110年3月26日警詢改證稱:我遭警方逮捕時因已 多天未睡所以時間錯亂,「嵐哥」是110年3月12日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嵐哥」交給我1個黑色盒子,裡面有數包包 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並跟我說重量大約是1兩左右,到時 候會告知我要拿哪一包給「嵐哥」聯絡好的人並向對方收多 少錢等語(見偵32793卷第40至41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顏佳男交付1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有實際去量,先量半兩,後來又再量1次半 兩,分裝成2個,用很像一個肥皂的盒子裝,警方在我家扣 到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另外分裝的,我向被告顏佳男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時,我還有一點存貨,後來拿了這1兩才想 賣掉變現金等語(見訴2073卷第131、144至145頁)。 4.是以,證人甲○○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取得時間、方式、用途、取得時之包裝方式及是否有再 自行分裝等情之證述內容,前後證述不一且真假參半,是其 證述內容之可信度甚低;又其與被告顏佳男合資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遭警 方查扣之時間相隔數日,且依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顏佳 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及分裝方式,亦與警方所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不同,則警方在其住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顏佳男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 否完全同一(即被告甲○○證稱其尚有之前的存貨,並經其將 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一定混合、分裝、施用等處置,而 其為警查獲前是否還有另向他人購入、分裝、銷售甲基安非
他命,均屬有疑),實有可議,而被告顏佳男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其無從確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先前所交付被告 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性。因此,被告顏佳男於上揭犯 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交付被告甲○○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實際純質淨重若干,應屬不詳,且此部分事實(即被 告顏佳男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 上)涉及被告顏佳男之犯罪事實認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作為其有罪裁判之基礎,則檢察官所為之前揭主張, 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是以: 1.核被告顏佳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各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追加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顏佳男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惟因與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如前揭壹、一部分 所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顏佳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所涉之罪名,復經檢察官與被告顏佳男及其辯護人就被告顏 佳男此部分行為所涉之事實及罪名為充分、完足之辯論(見 訴1330卷第245至251頁),追加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在網路聊天室張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警方喬 裝為買家佯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 真意,僅為將其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依前揭說明,應論以 販賣未遂。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顏佳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被告顏佳男部分: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一般而言,幫助犯之行為 僅係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助益,但因非構成要件行為,故得 減輕其刑。然而在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部分,因施用毒品者, 往往身具毒癮,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刑事政策上重在 治療而非刑罰,且因施用毒品所傷害者為自己之身體健康( 即「害己」),故實務上一般均不予從重非難;然就幫助施 用者取得毒品之行為,則已助長毒品流通,使毒品之危害擴 及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即「害人」),並加劇毒品之 濫用性與對社會危害性,有害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其行為惡 性實較單純施用毒品者嚴重,自無僅因屬於幫助犯之性質而 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就被告顏佳男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不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喬裝為買家之警方實際上並無向 被告甲○○購毒之真意,而未能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