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78號
TCDM,110,聲判,17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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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彭宗信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闕海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9 月28日之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22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準私 文書、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 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元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 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66號處分書(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10 月4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陳盈壽律師、廖 珮羽律師於同年月8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 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字卷第31頁)、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適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網友關係, 被告前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為以下行為:(一)被告 先於民國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其住所,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在「愛情公寓」網站創設暱稱為「尤雯琳」之帳號後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犯意,以暱稱「尤



雯琳」在「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頁面上,張貼告訴人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下稱南投地院判決)有罪之主文翻拍圖 片,並稱「非常不爽,判太輕」等語。(二)又於109年8月25 日某時許,在其住所,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 譽犯意,以暱稱「尤雯琳」在「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頁面 上,張貼告訴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判決全文翻 拍圖片及告訴人之照片,並稱「罪大惡極,不知在愛寓襲擊 了多少無辜女孩,以為關閉檔案就沒事嗎?」,復在該頁面 下留言:「等判決確定書下來,送交逢甲大學,看他法律研 究在職專班還能讀不,逢甲回應依校規辦理呢」等語,被告 以前揭行為提供告訴人前科資料予不特定人,貶損告訴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220條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加重誹謗部分:
  1.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於愛情公寓網站張貼貼文之行為, 因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另行起訴,現於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072號審理中。而本案中,被告於109年8月7日、同年8 月25日於愛情公寓網站張貼貼文之行為,與前述被告於109 年5月18日張貼貼文之行為,皆係針對聲請人之同一判決有 罪事件表述,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在時、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是為避免本案 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決結果歧異,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法理,應將本案交付審判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72 號審理。
  2.又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5日於愛情 公寓網站張貼貼文之內容,均應係針對聲請人之同一判決 有罪事件為意見表達之評論,然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張貼 之貼文內容既已認定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並起訴,本案即被告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5日於愛情公 寓網站張貼貼文之內容,亦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故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應有前後矛盾之嫌。況被告於109年8 月7日、同年月25日於愛情公寓網站張貼貼文之內容要難區 分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卻未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實有未



洽。
  3.且參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所提之刑事再議聲請補充理由 狀2中,有被告另於110年9月21日,於愛情公寓網站張貼貼 文之內容,而觀前揭貼文之內容,亦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有 所指摘,然顯非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且 該內容夾雜與指摘事實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足見被告所 為,已逾越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意見 表達範疇,而此部分重要證據,原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審酌 。
(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雖被告張貼在愛情公寓網站之前開南投地院判決及主文查 詢畫面截圖,係透過網際網路「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主文公告系統」查得,當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惟被告於愛情公寓網站張貼文章並不需要使用本名 及公布個人相片,然卻將告訴人之本名、照片及於「司法 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主文公告系統」所查詢到 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予以結合,其使用方式顯已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規範之「……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情形。
  2.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於愛情公寓網站張貼貼文之行為, 因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另行起訴,現於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072號審理中,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罪嫌,卻未經原偵查階段詳加調查,為原偵 查檢察官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偵查檢察官對被告本 案上開行為究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是否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似未有定論,偵查程 序尚未有盡,所為駁回再議聲請確有所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 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 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 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加重誹謗部分:
  1.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9年5月18日及 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5日,均有於愛情公寓網站張貼貼 文,然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7日已間隔近3月,顯非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張貼之貼文內 容為:「砸碎及性騷慣犯無需來訪,因為改變不了你終身 殘廢的命運,甲○○」等語(見偵24039卷第27至28頁),另 於同年8月7日張貼南投地院判決主文翻拍圖片,並稱「非 常不爽,判太輕」等語,又於同年月25日張貼南投地院判 決全文翻拍圖片及聲請人之照片,並稱「罪大惡極,不知 在愛寓襲擊了多少無辜女孩,以為關閉檔案就沒事了嗎? 」,復在該頁面下留言:「等判決確定書下來,送交逢甲 大學,看他法律研究在職專班還能讀不,逢甲回應依校規 辦理呢」等語,綜觀被告3次張貼貼文內容,109年5月18 日之貼文內容應係被告對聲請人為抽象評價,而於同年8 月7日、同年月25日之貼文內容則係被告就公開之判決內 容發表意見、評論及有關聲請人之事實為指摘,可見被告 於109年5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5日所發表內容 各不相同,兩行為間各具獨立性,且乃各自基於獨立之行 為決意而為之,雖均涉及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法益,然在刑



法之評價上,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顯違一行為 一罪一罰之公平原則,而有違修法目的及破壞刑法體系。 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案被告於109年8月7日、同年8月 25日於愛情公寓網站張貼貼文之行為,與被告於109年5月 18日張貼貼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審判不可分之 法理適用,應交付審判等語,洵非可採。
  2.再查:
   ⑴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及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5日於愛情 公寓網站張貼貼文之內容皆有不同,且二行為間各自獨 立,非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是判斷被告於109年5月1 8日及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5日2次張貼貼文之行為,是 否分別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時,本應就各行為之事實內容予以相應之 法律評價,並非必為相同之論罪或起訴、不起訴結果, 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原不起訴處分或原駁回再議處分 有前後矛盾之嫌,實不足採。
   ⑵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 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



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著有解釋。另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二者,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 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 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 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之 保障。是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 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 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 有較高之價值。至於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 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標準,應 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 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 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再者,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 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真正惡 意原則」之適用。觀諸被告發表之「非常不爽,判太輕 」、「罪大惡極,不知在愛寓襲擊了多少無辜女孩,以 為關閉檔案就沒事嗎?」、「等判決確定書下來,送交 逢甲大學,看他法律研究在職專班還能讀不,逢甲回應 依校規辦理呢」等語,乃具體指摘聲請人有對女性為不 當行為等具體事項,同時表達判決量刑太輕、聲請人有 前科、素行不良等個人主觀意見,核屬夾論夾敘,發表 自身意見及事實陳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聲請人 有性騷擾我的朋友等語(見他7966卷第46頁);又於偵查 中供稱:聲請人前因性騷擾被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被告 係為讓瀏覽網站之其他人亦知悉,避免被騷擾等語(見他 7966卷第159頁),輔以被告查詢並張貼上開南投地院判 決全文,可知被告指摘聲請人有對女性為不當行為,甚 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具體事項,就「事實陳述」方面 尚有所本,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是被告以其親身見 聞及查詢網路公開判決而為前開言論,主觀上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另就「意見 表達」而言,被告所發表之前揭內容,乃針對判決量刑 、聲請人之前科資料為評論,而已公開判決之量刑、內 容及一般民眾上網可查悉之前科資料,實具有相當之公 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為亦非出於毀損聲 請人名譽之唯一目的,亦有提醒閱覽人提高對網路交友 隱藏風險之警覺等目的,而發表個人對於量刑輕重及聲 請人前科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非屬「以善意 發表言論」,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兼有維護社會公 益之合理關聯,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從而,被告前開發表之內容,雖造成聲請人感到不快, 或有影響其社會評價或名譽之虞,然已公開判決及一般 民眾上網可查得之前科資料本屬公眾事務之範疇,為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尚非如聲請人所言,不容被 告為合理之評論,被告乃對於具體事實加以陳述,進而 提出個人主觀意見之評論,難認被告乃於「真正惡意」 而發表上開內容,亦不能認被告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 不實事項之情,自難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是以,本 件既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自難 僅以被告於愛情公寓網站張貼前開貼文乙情,即逕認被 告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3.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被告另於110年9月21日於愛情公 寓網站張貼貼文之內容,認被告顯非符合刑法第11條第3款 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是當評論」之 阻卻違法事由,且認此部分重要證據,為原駁回再議處分 漏未審酌。然本案之不起訴處分係於110年8月10日作成, 前揭被告另於110年9月21日張貼貼文之行為,不僅非屬本 案告訴意旨之範疇,亦非於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是揆諸 上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本院自不得執此偵查 卷以外新提出之證據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有無跨越起 訴門檻,以避免落入「糾問制度」之窠臼,故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無可採。
(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 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 」,係指蒐集之個人資料違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 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 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 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 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條、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個人資料乃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而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等敏感性個人資料,除符合法定事由外,原則 上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且該等蒐集、處理及利用敏感 性個資之行為,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經查,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宣示 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應 宣示之判決,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且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之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資料已提供上開南 投地院判決全文予以公眾查詢,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南投地院判決即有關聲請人之犯罪 前科係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被告自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且被告出於提醒閱覽人提高對網路交友隱藏風險警 覺等目的,除將聲請人之個人照片附於南投地院判決全文 之翻拍圖片旁外,並未提及其他與該目的無涉之個人資料 ,堪認已選擇對聲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為之,且所欲完成 之目的及使用手段,尚非與因此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是 被告此部分對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難認有何逾越必要 範圍而為目的外之利用行為,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之規定,故難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責相繩




 3.又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及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5日於愛情 公寓網站張貼貼文之二行為各自獨立,非可合為包括一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是判斷被告於109年5月18日 及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5日2次張貼貼文之行為,是否分 別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時,本應就該行為 之事實內容分別認定並加以論罪,且各自獨立之行為,非 必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及論罪,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 行為究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有定論等語,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証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 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 於經驗法則、論理罰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 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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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