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45號
TCDM,110,簡上,54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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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11月11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忠翰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號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以手拍打、以腳撞擊王庭宇擺放於該址之選物販賣機,使 該機台內之盒裝公仔(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因搖晃而掉落 至機台下方並反彈而落入出口處,而此以方式竊取王庭宇所 有之上開盒裝公仔1 個,並於得手後攜帶該盒裝公仔離開現 場。嗣王庭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楊忠翰 則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交付上開盒裝公仔由本院扣押。二、案經王庭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拍打、以腳撞擊告訴人 王庭宇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台,使該機台內之盒裝公仔因搖 晃、反彈而掉落出口處,並因此取得該盒裝公仔,然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投幣把玩機台,告訴人並 未提供完整的監視器錄影檔案,且該機台以髮帶阻擋天車移 動位置及抓勾歪斜,且機台前方壓克力板既然有寫「新手台 主打爆我、求教訓」,足見台主是允許以拍打、撞擊方式抓 取機台公仔,所以我操作搖桿時,配合拍打、撞擊,物品意 外從最右側自行緩慢向左傾斜,並碰撞到機台中間底層娃娃 ,彈到最左側的洞口,因物品太大,在通過下方洞口處時, 卡在下方洞口深處,機台螢幕已顯示恭喜中獎,所以我就將 手伸入洞口最深處取出該公仔,我並沒有竊盜的犯意和不法 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手拍打、以腳撞擊告訴人所擺放 之選物販賣機台,使該機台內之盒裝公仔搖晃、反彈而掉 落出口處,並因此取得該盒裝公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庭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先投入硬幣,並於把玩過程中拍打、撞擊機 台云云,然被告於本次取得該盒裝公仔之過程,該機台之爪 子始終停留在原處,並無任何移動之情形,且該盒裝公仔係 因被告徒手拍打、以腳撞擊機台後,始自機台右方掉落至下 方並反彈而落入出口處,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並經原審勘驗確認屬實,被告於長達24秒之拍打、撞擊機 台過程中,該機台爪子既無任何移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係 於其所稱之「我操作搖桿時,配合拍打、撞擊」之把玩過程 中而取得該盒裝公仔
 ⒉被告雖辯稱:該機台前有寫「新手台主打爆我、求教訓」, 足見台主是允許以拍打、撞擊方式抓取機台公仔云云。查該 機台前方確張貼「新手台主打爆我、求教訓」等文字,此有 該機台照片在卷可佐,並經證人王庭宇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



訛,然證人王庭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機台上有貼「 新手台主打爆我」、「求教訓」,但這是因為看到是新手台 主的話,會覺得可有一些設定沒調好比較好夾,我想說用這 個當噱頭讓更多人來玩機台,並不是說機台可以打、可以撞 ,「新手台主」就是這個台主是新來的、「打爆我」是夾爆 這一台的意思,我們夾娃娃機都是用「打台」來形容夾娃娃 機這件事等語,本院審酌選物販賣機(按:即告訴人擺放之 夾娃娃機)商品之所有權移轉模式,係玩家投幣後可在某段 時間內操作機臺,而得以少量金錢夾取價值較高之機台內商 品,玩家藉由操作取物夾夾取商品,待商品通過洞口,或已 達取物金額後,所有權方為移轉,而玩家取物機率除據玩家 瞄準精確度及利用夾具控制獲得商品之技巧外,亦涉及所放 置商品之大小、表面材質、形狀、位置等各項因素定之,此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徵證人王庭宇證稱以「新手台主」較 無設定機台、擺放商品之經驗以吸引玩家,使玩家希藉得以 獲取較高「夾爆」清空商品為噱頭,顯屬有據。況且,本案 告訴人所擺放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外觀係以硬質且易碎之 玻璃、壓克力、金屬組裝而成,而如同非拳擊機般係以塑膠 布、牛津布等材質填充碎布條、牛皮碎片或細沙等材料而組 成耐受撞擊之物品,縱使至愚之人,亦得輕易分辨本案之選 物販賣機台並非容許以拍打、撞擊之方式把玩,被告辯稱該 機台容許以拍打、撞擊之方式把玩云云,要屬無稽,並無足 採。
 ⒊至被告雖一再爭執其已投幣云云,然被告本次取得盒裝公仔 之過程,該機台爪子既未移動,而是單純以拍打、撞擊之方 式取得該公仔,被告所為已屬破壞機台內該盒裝公仔持有權 之行為,且該機台前方上既然書寫「保夾250!」,足見被 告縱有投入硬幣,其金額亦未達該保夾之金額,是被告縱有 投入硬幣,亦僅係以此開啟選物販賣機選物販賣之流程,被 告規避操作取物夾夾取物品之把玩方式,反以暴力之拍打、 撞擊方式獲取與投入硬幣價值顯不相等之盒裝公仔,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至被告雖稱告訴人以束帶限制天車移動範圍,影響取物可性 ,違反經濟部之相關函示,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 符云云。然告訴人是否以束帶等物限制機台天車之移動範圍 ,要屬告訴人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範疇,無從 以此反推被告得以暴力之拍打、撞擊機台方式破壞告訴人對 該盒裝公仔之持有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機台內之物品並非自己所有,卻



以拍打、撞擊之方式,使該選物販賣機內之盒裝公仔掉落並 反彈至機台出口處,被告已認識其係單方進行該盒裝公仔持 有權之破壞卻仍執意為之,且被告係為自己取得該盒裝公仔 而為之,其主觀上自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 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 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 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2 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 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 日新增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 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 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 足見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 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 法第339 條之1 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 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 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 而言。是若非以規避收費為目的,亦非利用或干擾機器所設 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而使該設備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 而發生錯誤,縱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㈡查被告係以手拍打、以腳撞擊機台之方式,使選物販賣機內 之盒裝公仔因而滾落機台底部後再反彈掉落出口,被告以暴 力之方式取得物品,顯非依據選物販賣機設置人所要求的條 件取走物品,該暴力手段亦難認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1不正 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詐欺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盒裝公仔1盒,要屬被告因本 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私利竊取 娃娃機臺內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 犯罪所得盒裝公仔1盒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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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