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71號
TCDM,110,簡上,471,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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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敏裕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鳳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0年6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61、6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魏鳳儀上訴部分
,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就被告高敏裕上訴部分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敏裕部分撤銷。
高敏裕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魏鳳儀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魏鳳儀前曾參加臺中市北區邱厝里環保掃地或其他活動。緣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民國107年5月3日辦理「臺中市北區107 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活動(下稱本 案活動),詎受不知情之該里環保志工小隊長邱進發邀請之 魏鳳儀,明知該活動「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度環保志工 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107年05月03日中部第三梯次2 車」之簽到表(下稱本案簽到表)上未列其姓名,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本案活動在臺中市北 區育德路集合發車之際,魏鳳儀登上遊覽車後,未經列冊環 保志工何林桂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簽到表之「何林桂」簽 名處欄位,偽造何林桂之簽名1枚,用以充作表示何林桂業 已參加本案活動之意思。嗣活動辦理完畢,由不知情之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承辦人施欣慧依檢附簽到表等資料,向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辦理驗收、核銷等程序,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 環保局對於環保志工參訪經費審查、核撥及執行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魏鳳儀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魏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 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鳳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進發何林桂於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偵查報告(偵一卷第91至97頁)、本案簽到表(偵一卷第149至150頁)、臺中市北區107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調查表(偵一卷第151頁)各1份、本案活動照片8張(偵一卷第223至230頁)、臺中市北區107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採購案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各1份、核銷照片4張(偵二卷第447至4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適用刑 法第210條規定,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明知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偽簽他人之署名,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 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 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高敏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敏裕臺中市北區邱厝里里長文靖 宇(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邱厝里之里民,曾參加邱厝 里之環保掃地或其他活動。詎高敏裕明知文靖宇非為列冊環 保志工人員,竟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本案簽到 表上未列文靖宇之姓名,於107年5月3日本案活動發車之際 ,參加人員登上遊覽車後,在未經列冊環保志工吳芳菁之同 意或授權下,教唆文靖宇於本案簽到表之「吳芳菁」簽名處 之欄位,偽造吳芳菁之署押1枚。文靖宇遂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本案簽到表上,偽簽吳芳菁之署押1枚,用以表 示吳芳菁業已參加該次活動之意思。嗣活動辦理完畢,由不 知情之北區公所承辦人施欣慧即依檢附簽到表等資料,向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辦理驗收、核銷等程序,足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對於環保志工參訪經費審查、核撥及執行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0條之教唆犯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文靖宇之證述、本案簽到表、臺中市北區107年度環 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採購案驗收紀錄、勞務 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核銷照 片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犯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關於本案活動,我只是基於里長服務地方順 道幫忙報名、造冊再陳呈給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並參與活動而 已。我不是主辦人,也不是協辦人,也不是旅行社的人,更 不是核銷經費之人,我不需要找人頭參加這活動,更不需要 叫人去代替他人在簽名薄上虛偽簽到,我沒有任何犯罪動機 。我跟文靖宇不熟,不是我找她來參加活動的,更不可能指 示她冒簽別人的姓名等語。辯護人則以:文靖宇的說法前後 不一、錯誤百出,其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不能僅以共犯文靖宇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文靖宇於前揭時、地共同參與本案活動,文靖宇並在 本案簽到表上,偽造吳芳菁之署押等情,業據文靖宇於廉詢 及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前引之本案簽到表等件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 教唆文靖宇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待審究。
 ㈡關於本案活動當天,本案簽到表之簽名過程,證人梁予俙於 廉詢中證稱:簽到表是導遊拿給我的,跟我說在空白處簽名 ,我就在沒有人簽名的空白欄簽名等語(偵二卷第272至273 頁);證人周品萱於廉詢中證稱:車上有些人不在名單上, 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就打電話給邱進發,他跟我講說, 請那些人在空白處簽名,後來我就將簽名單還給導遊小姐並 跟他說沒有在名單上的人,就請他們在空白處簽名,簽完名 後就由導遊小姐將名單收走,繳回區公所辦理核銷,簽到表 由導遊傳遞給參加之環保志工簽名等語(偵一卷第198頁) ;證人謝蕙芬於廉詢中證稱:當天我記得是導遊小姐拿給我 簽名,我簽完後就還給導遊小姐等語(偵一卷第269頁); 證人陳偵伶於廉詢中證稱:這次簽名係當天出發後,就在遊 覽車上由遊覽車小姐拿給我們簽名的等語(偵一卷第294頁 );證人張鄧素雲於廉詢中證稱:我記得是上遊覽車之後, 一個不認識的小姐拿給我們簽的,我簽完之後就還給那個小 姐等語(偵一卷第317至318頁);證人王書美於廉詢中證稱 :我一上車坐下來導遊就拿單子給我簽,上了車後,周品萱 拿單子跟我們講叫我們簽在空白處,就交給導遊拿給我們簽 ,周品萱只說簽在空白處,她就交給導遊,是導遊拿給我們 簽的等語(偵二卷第201至202頁);證人廖靜枝於廉詢中證



稱:當時名冊從車前面傳過來,前面的女子就教我怎麼簽, 當時里長高敏裕也在,他沒有叫我們簽名,也沒有用廣播或 麥克風跟我們說要簽名等語(偵二卷第228頁);證人高敏 娜於廉詢中證稱:簽名表是1個女性的導遊小姐,應該是遊 覽車公司或旅行社的人員交給我簽名的等語(他卷一第463 頁)。觀諸前開參加本案活動之證人證述,對於本案簽到表 係由車上導遊交付或由車前依序傳遞簽名之事實,互核相符 ,並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其等應難憑空編撰不 實情節而為一致之內容。且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是導遊拿簽名表給我及其他人簽,並由導遊回收交回區公所 等語(偵一卷第187頁),均相符合,並無齟齬之處,則被 告是否有別於上開簽名程序,而單獨持本案簽到表指示文靖 宇冒簽「吳芳菁」之署名,容非無疑。
 ㈢文靖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親自拿「吳芳菁 」的名牌跟簽到表給我,叫我簽「吳芳菁」的名字;當天簽 名一開始是導遊小姐處理先傳下來傳一輪,因我不願意簽別 人名字,所以我沒有簽,後來大家都簽完一輪之後,被告才 拿過來叫我簽的等語(偵二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87頁), 且證人即文靖宇之母文花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也有參加 這個活動,當時我坐在文靖宇旁邊,是被告拿簽名表給文靖 宇簽的,本來文靖宇不簽,是被告一直說簽啦,說到第3次 她才簽等語(本院卷第303、307至308),惟: 1.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 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 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 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 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 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 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 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 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 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 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裁判要旨參照)。意即共同 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 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 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2.依文靖宇於107年10月29日廉詢時之證述:「(誰拿這張紙 給妳?)拿給我的人,我沒辦法確切說是誰,基本上應該就 是里長發下來的,只是過程中也會有一些工作人員」、「( 這張簽到表應該是里長高敏裕發下來的?)嗯」、「(然後 拿給我簽的人我忘記是誰了?)對」、「(是他太太嗎?) 不是,我已經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因為在裡面有很多我不 認識的,而且隔了很久,所以我不太確定」、「(妳忘記是 誰了?)對,名字也不記得了,因為我不認識那個人,所以 我不記得」、「(我依照我拿到的名牌,知道我是代替吳芳 菁參加,所以拿到簽到表時,有誰有講話嗎?那時候要簽到 表的時候)他就說要簽她的名字啊」、「(誰說的?高敏裕 就說?還是?)應該是發下來的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3 7至339頁)觀之,可見當時文靖宇對於本案簽到表之交付及 指示簽名者,尚無法肯定,後雖明確指稱係受被告指使,然 其所述前後不一,已見瑕疵。又上開證述較接近於案發之時 ,記憶應較為清晰,則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 被告交付本案簽到表並指示於其上冒簽「吳芳菁」署名等語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疑慮,自難遽以採信。 3.文花滿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高敏裕拿到文靖宇的位置給她 簽;她原先不簽,後來所有人簽完,剩下文靖宇沒簽,所以 又來叫她簽;高敏裕一個一個拿著簽名簿請他們簽,簽完之 後回頭來找文靖宇簽第2次名字,簽名簿不是從前面座位傳 過來的,我看到的是高敏裕本身拿過來等語(308、314至31 5頁)。經核文花滿上開所述,顯與文靖宇前揭證言:當天 簽名一開始是導遊小姐處理先傳下來傳一輪,因我不願意簽 別人名字,所以我沒有簽,後來大家都簽完一輪之後,被告 才拿過來叫我簽的等語有所扞格,亦與被告及其餘證人所稱 ,本案簽到表係由車上導遊交付或由車前依序傳遞簽名之情 有所牴觸,不免令人懷疑,是否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有相 當時日,致文花滿對於當時情節,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又 文靖宇身為被告之共犯,就本案有切身利害關係,證言之可 信度已有可疑,而文花滿為文靖宇之母,在親情的作用下, 其為迴護文靖宇因而附和文靖宇之說法,並非不可想像,是 其證詞不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尚難據以補強文靖宇之證述。 因此,文靖宇、文花滿證稱被告持本案簽到表指示文靖宇



簽「吳芳菁」署名之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與其他證 人所述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上開所指, 尚難憑採。卷內相關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無涉此部分犯行,較屬允當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上揭所涉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 逕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 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同此見解)。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此部分 罪刑之諭知,並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本件無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 他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27號卷一 他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27號卷二 他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27號卷三 原審卷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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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