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銘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2964、23496、23677、24459、26867、34437、3
87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39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6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
易字第85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甲○○、陳韋亨均明知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7 日19時許、同年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662 巷之公司宿舍、桃園市某處之公司宿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予陳韋亨,再輾轉 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之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圖」應更正為「甲○○、陳韋亨(現正通緝中,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 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 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
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9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 陳韋亨,陳韋亨再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 極證據足證係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足證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 第17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旋即遭 提領一空」。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 「甲○○、陳韋亨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提款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 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民國109年3月27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 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陳韋亨,再由陳韋亨交予他人使用並給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甲○○。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甲○○、陳韋亨(現正通緝中,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 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 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 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9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 陳韋亨,陳韋亨再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 極證據足證係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足證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 第15、16行「於109年3月31日13時12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應更正為「於109年3月31日13時12分許匯款
64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 「甲○○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由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予另案被告陳韋亨(已另行提起公訴),再由陳韋亨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在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甲○○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 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 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 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將其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陳韋亨( 現正通緝中,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韋亨再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 證據足證係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足證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經由陳韋亨輾轉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對告訴人等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 空,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提 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丙○○ 、丁○○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分別支付2萬4,000元 、4萬元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各2份在卷可稽,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 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為詐欺、洗錢 所用,惟均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縱該存 摺、金融卡仍存在,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且存摺、金融卡 均為容易申辦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惟被告業已支付共計 6萬4,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丙○○、丁○○,已如前述,是被
告支付之賠償金額既顯高於其所獲報酬,足徵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玲、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