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0年度,2號
TCDM,110,智訴,2,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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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選任辯護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擔任馥珅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珅公司)之外國業務部經理,負責 處理馥珅公司與國外客戶交易之業務。而Ausra Juodvalkyt e(下稱Ausra)則為該公司之立陶宛籍業務,負責與東歐客 戶聯繫。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104年10月1日得知馥珅公司確定向俄羅斯ROSAT公 司報價如附件一所示之後,先向不知情之「九寶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九寶公司)負責人廖鋅彬商借九寶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匯款及以九寶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事宜後,另向RO SAT公司報價如附件二所示(扣除運費後之總價為美金【 下同】142,850元),並以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預先收 取全部價款及運費,再向馥珅公司總經理丁○○表示:本次 交易將由ROSAT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代為付款及出口等 語,復於104年10月8日、11月18日以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 戶先後匯款67,850元、74,635元(共142,485元,即附件 一報價單之含稅金額),至馥珅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外幣帳戶。嗣於104年12月8日馥珅公司依約出貨給九 寶公司之後,丙○○再於104年12月9日以九寶公司名義開立 附件二之商業發票,將產品出口給ROSAT公司,而以上開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從中賺取價差365元之不法利益,致 生損害於馥珅公司。
(二)於105年4月21日,丙○○在香港註冊成立Juodavalkyssen C o.,Limited公司(下稱JDS公司)。嗣於106年10月2日前 某日,丙○○得知馥珅公司確定對ROSAT公司報價如附件三 所示,且ROSAT公司將透過DRAFT FORD INVESTMENT LLP公 司(下稱DRAFT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之後,先於106年10月 2日寄發附件四之報價單給ROSAT公司之聯絡人Helen,其



上並載明須於訂單確認時以電匯方式給付全部價款至JDS 香港公司帳戶等內容。經ROSAT公司於106年10月4日至11 月5日間之某日匯款後,丙○○再於106年11月5日透過Ausra 向馥珅公司表示「ROSAT公司將於1、2日內付款如附表四 所示,且將由丙○○幫忙領取產品後送給ROSAT公司之代理 人」等語,復於106年11日7日指示他人以JDS公司香港帳 戶匯款9,370元至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晟安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晟安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 戶。俟馥珅公司確認晟安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乙○○便將 產品交給丙○○轉交給ROSAT公司代理人。丙○○因此違背任 務之行為,從中賺取價差2,080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 於馥珅公司。
二、案經馥珅公司委由施瑞章律師及謝文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下述壹、二所載Ausra出具之解釋信函 部分外,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辯護人於110年12月2日具狀提出Ausra之解釋信函( 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因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該解釋信函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ROSAT公司是由另一位業務經理Ausra負責,當初是 因為Ausra表示ROSAT公司希望先出貨再付款,但馥珅公司不 同意,這樣可能導致Ausra無法接到該訂單,所以我就介紹A usra認識九寶公司負責人廖鋅彬,他們2人自行協議由九寶 公司先幫ROSAT公司代墊貨款,讓馥珅公司出貨給九寶公司 ,九寶公司再出貨給ROSAT公司,之後ROSAT公司再付款給九 寶公司。他們2人協議過程是由我擔任翻譯。附件二商業發



票不是我製作,事後我才知道中間有價差365元,該價差是 由九寶公司取得。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次訂單也是 由Ausra處理,客戶一樣是ROSAT公司。JDS公司不是我設立 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一位俄羅斯朋友,因俄羅斯是外匯 管制高風險國家,無法順利在銀行開戶,故借用我的名義擔 任董事去開戶。當時可能是因為有外匯管制,才由JDS公司 匯款給晟安公司,該款項不是我匯的。後來乙○○有把產品拿 給我,我再轉交給Ausra,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RO SAT公司並非被告負責之客戶,而是Ausra所負責,關於馥珅 公司與ROSAT公司間本次交易及委由九寶公司付款及出口, 均係經Ausra向馥珅公司報告之後才進行。被告根本無法與R OSAT公司聯繫,只是聽聞Ausra抱怨馥珅公司要求出貨前必 須收到尾款,才介紹九寶公司負責人廖鋅彬幫忙協助完成交 易,並在旁翻譯而已。且九寶公司因需承擔ROSAT公司可能 不付款之風險,遂要求收取手續費,ROSAT公司亦同意支付3 65元之手續費給九寶公司,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JDS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格式及簽名 欄章,均與JDS公司所使用者不同,且該報價單上公司代表 人欄內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簽,單憑不知名之Helen所傳送之 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中有該份報價單,無從得知與被告有何關 聯。被告亦未取得起訴書所載11,453元,更未從中獲得2,08 0元之不法利益。再者,本案2次交易馥珅公司均只看匯款金 額正確即出貨,可見其並不在意交易對象為何人。觀諸馥珅 公司已完成本案2次交易且有賺錢,ROSAT公司至今仍為其客 戶,可見馥珅公司並未受損害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乙○○(即馥珅公司協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是從99年進入馥珅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的業務經理, 負責國外業務的推展,任職期間要看勞保何時退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頁),核與證人丁○○(即馥珅公司總經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大概是98或99年進來馥珅 公司,擔任國外部經理,負責國外業務開發及銷售客戶產 品之追蹤,一直到107年才在LINE中提出辭呈。大概在103 年左右,被告跟我說他有時間會繼續幫我做業務,但是不 進公司,故我們不用支付被告底薪,而是按件計酬給付業 務獎金,但被告的工作內容是一樣的。又因被告全家的勞 健保仍然掛在馥珅公司,故我們還是按照基本工資去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75、376、384頁),相互吻合。 且依馥珅公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健保投保對象



歷史資料明細所示,被告確實自99年11月30日起於馥珅公 司加保勞保、99年12月1日投保健保,其眷屬亦係於馥珅 公司投保健保,且直到107年仍有投保紀錄(見偵卷第49 、55-57頁)。參以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有寄發電子郵件 給乙○○,表示目前工作量已超越其能力範圍,感謝馥珅公 司過去的照顧等語,並提供其整理之客戶名單(見偵卷第 259-263頁),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馥珅公 司擔任業務期間為99年至103年11月底,離職後,我還有 幫馥珅公司聯繫客戶,若有訂單,我可按比例獲取佣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綜上可知,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 任職於馥珅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之業務經理,負責開發 國外客戶及銷售產品之業務,嗣於103年間與馥珅公司達 成協議,改為不領底薪,僅按件計酬領取業務獎金,而繼 續以業務經理身分,為馥珅公司處理與國外客戶交易之業 務,直到107年11月6日才離開。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時間,仍為馥珅公司之業務經理,且 有為馥珅公司處理與國外客戶交易之業務,合先認定。(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Ausra於104年10月1日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報價單後,以電 子郵件寄給被告、乙○○及楊誼汶,且附件一報價單上所載 ROSAT公司聯絡人為Sergey Malinko等節,有Ausra於104 年10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PI to Full Sun( Alu 3535 Drivers).pdf」(即附件一報價單)列印資料 (見偵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又廖鋅彬為九寶公司負 責人,且於104年10月8日、11月18日,九寶公司先後匯款 67,850元、74,635元(共142,485元,即附件一報價單之 含稅金額)至馥珅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馥珅公司即於104年12月8日出貨給九寶公司,再由九寶 公司於104年12月9日開立附件二所示商業發票並出口給RO SAT公司等情,亦有104年10月8日及11月18日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匯入匯款通知書 、馥珅公司於104年12月8日開立給九寶公司之統一發票及 銷貨單、九寶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出進口 廠商英文名稱:NIBO ENTERPRISE CO.,LTD.)、九寶公司 於104年12月9日開立給ROSAT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 (即附件二之商業發票)暨PACKING LIST(見偵卷第47-5 5、165、131、211-213頁)附卷可稽。 2.嗣於109年9月21日,楊誼汶以經遮蔽馥珅公司聯絡人、單 價及總金額之附件一報價單,與完整PACKING LIST之檔案 為附件,寄發電子郵件詢問Malinko是否記得該附件訂單



,並請其提供相關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85、281-284頁 )。Malinko因而於同日回覆提供九寶公司出口報單、COM 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就該訂單運送之保險單,以及附件二之商業發票, 有電子郵件網頁公證內容(見本院卷第285、289-299頁) 在卷為憑。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 懷疑交易金額不一樣,所以刻意把附件一的金額刪除後, 提供給Malinko,請她提供該次交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341頁),亦與上開電子郵件網頁公證內容所示情形相 符。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ROSAT公司為Ausra負責之客戶, 本次交易及委由九寶公司付款及出口,均係經Ausra向馥 珅公司報告之後才進行,被告根本無法與ROSAT公司聯繫 等語。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usra是被告帶進來擔 任業務員,她是立陶宛人,因為被告說Ausra會講俄羅斯 語,故Ausra主要負責東歐客戶開發。犯罪事實一(一) 的訂單我有參與,客戶是ROSAT公司,Ausra是第一線跟客 戶的聯絡者,但交貨的內容、規格則是被告和丁○○與馥珅 公司一起開發、討論出來的。告證24(即附件一報價單) 是Ausra打的,但裡面規格的確認、後續的交易及出貨, 都是被告所為。對馥珅公司來說,ROSAT公司就是我們的 客戶,被告和Ausra都有和ROSAT公司聯絡,故不會去特別 區分ROSAT公司是被告或Ausra的客戶。且Ausra是被告指 揮的下屬,之前交易都是他們2人跟我聯絡,丁○○也有說 被告是業務經理,Ausra沒有職稱,只是負責東歐客戶的 業務專員。我收到匯款水單看到匯款人為九寶公司時,有 去問丁○○,他說被告說九寶公司是ROSAT公司在臺灣成立 的公司,會透過九寶公司來進行交易跟出貨,所以當時我 沒有覺得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7、331-332、337 -338、318頁)。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usra是被告要求帶進 來當助理,因為語言的問題,Ausra負責東歐區的業務, 算是被告的下屬。犯罪事實一(一)該次交易我有經手, 其中很多規格是我訂的,是依照俄羅斯氣候客製化的產品 。我跟Ausra語言無法溝通,都要透過被告。告證24(即 附件一報價單)上聯絡人寫Ausra,是因為誰負責的客戶 就寫誰,但Ausra還是要給被告,才能回到馥珅公司讓乙○ ○做採購。也就是訂單必須經過被告確認,我們才開始執 行。因為被告是業務主管,所以我們對的是被告,不是Au



sra,產品詳細規格是Ausra告知被告後,被告跟我說,我 再透過被告,由被告跟Ausra說。馥珅公司是中小企業, 這些流程大部分都是口頭,不一定有書面紀錄。Ausra對 外是掛經理身分,以利接觸客戶,但對內她所有的交易都 要經過被告再給我,故Ausra事實上是被告的助理。且Aus ra對LED完全不懂,又跟我無法溝通,我無法教她,而被 告是企管畢業,所有電機、電子的專業都是我教他的。我 們會透過被告跟客戶溝通確認需求,ROSAT公司是透過被 告及Ausra聯絡。在本次交易之前,被告曾經跟我說ROSAT 公司越來越大,所以會在臺灣成立一家公司進行交易,但 沒說詳細內容,後來本次交易被告跟乙○○說錢已經匯進來 ,乙○○去查是九寶公司,我們核對款項一樣,就認為九寶 公司是ROSAT公司在臺灣設立的公司。因為在外匯管制的 國家常常用其他公司匯款,且被告事前又有跟我說ROSAT 公司要在臺灣成立公司進行交易,所以我認為是合理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48、351、352-353、355、357、369-370 、378、382、372、358頁)。
(3)互核證人乙○○及丁○○上開證詞,可見其等就Ausra係經被 告介紹而進入馥珅公司,負責東歐客戶之聯繫,且被告及 Ausra均有與ROSAT公司聯繫本次交易事宜,被告亦有協調 、確認ROSAT公司之需求及產品規格,並於本次交易前向 丁○○表示ROSAT公司將在臺灣成立一家公司進行交易等節 ,均相互吻合,堪信其等所證上情屬實。
(4)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Li sa,電子郵件名稱「evayang」是我的助理楊誼汶,「Ful l Sun Tzong」則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而依 告證36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於104年10月1日11時45分寄發 電子郵件給乙○○,表示其昨天聽Ausra說ROSAT公司準備要 下單,並提供品項附件請乙○○核對金額是否有錯,復表示 希望該訂單可以在當日確認下來,以及告知ROSAT公司之 付款條件為50%訂金、50%出貨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 3頁)。乙○○遂於同日14時31分回信表示同意ROSAT公司之 付款條件,請以馥珅公司交易及匯入馥珅公司帳戶等語, 並提供確認之產品品項及價格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31-23 3頁)。嗣於同日17時6分,Ausra方寄發電子郵件給楊誼 汶、乙○○及被告,表示:ROSAT公司終於要下單,我有準 備了PI(PROFORMA INVOICE,即附件一報價單),「Tzon g」(即被告)有告知我關於3535之品項號碼及規格,另 外,該訂單將透過另一家臺灣公司付款及辦理出口事宜等 語(見偵卷第37頁)。綜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時序,可



見被告在104年9月30日經Ausra告知ROSAT公司欲向馥珅公 司下單訂購產品後,便於104年10月1日請乙○○確認品項規 格及金額,並告知ROSAT公司之付款條件。經乙○○於當日 回信確認後,被告即轉知Ausra關於該訂單中3535之品項 號碼及規格,Ausra方製作出附件一之報價單並寄發電子 郵件給被告、乙○○及楊誼汶。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與Ausr a一起處理本次交易之業務,且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即知 悉馥珅公司確定報價如附件一所示。
(5)再觀諸被告嗣於104年11月18日寄發附加「裝船通知」檔 案之電子郵件給乙○○,表示:附件IFB(即艾福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艾福碧公司)是俄羅斯客戶(即ROSAT公司 )指定之貨運承攬商,只要把裝船通知傳給拖車公司,就 可以依照指定時間把貨櫃拖到指定地點,不清楚再問我等 語(見偵第201-203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因為被告說九寶公司是ROSAT公司在臺灣成立的 公司,且ROSAT公司有指定的貨運承攬,所以我們在公司 裝好貨櫃,再交給貨運承攬艾福碧公司,用拖車拖去九寶 公司要出貨的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相互 吻合。由此可見,被告亦有負責處理本次產品出口給ROSA T公司之事宜。
(6)衡諸常情,若ROSAT公司乃Ausra單獨負責之客戶,則本次 交易理應由Ausra自行與馥珅公司人員聯繫確認相關交易 及出口事宜,Ausra要無須向被告報告ROSAT公司之下單進 度,並由被告請乙○○確認交易之品項規格及金額是否正確 ,以及轉知ROSAT公司之付款條件,並經被告告知該訂單 中3535產品之品項號碼及規格之後,才製作出附件一之報 價單,甚至由被告負責處理後續出口事宜。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只是聽聞Ausra抱怨馥珅 公司要求出貨前須給付全部貨款,而ROSAT公司卻希望先 出貨再付款,才介紹Ausra認識九寶公司負責人廖鋅彬, 他們2人自行協議由九寶公司幫忙代墊貨款及辦理出口事 宜,被告僅在旁協助翻譯而已。附件二商業發票並非被告 所製作,被告事後才知道中間有差額365元,且該差額乃R OSAT公司給付給九寶公司之手續費,並非被告賺取等語。 然查:
(1)本次交易金額超過百萬美金,且為跨國貿易,依常理而言 ,雙方不可能約定出貨後才給付全部價款,ROSAT公司至 少於出貨前便須給付部分價款或訂金。何況,付款條件乃 契約重要之點,若ROSAT公司與馥珅公司就此有不同意見



,雙方必有協商之過程,被告及Ausra要無可能未經任何 協商,即擅自委由九寶公司先行墊付款項。廖鋅彬更不可 能為了賺取365元之微薄手續費,即在毫無擔保之情況下 ,以九寶公司自有資金先行墊付鉅款,而自行承擔可能無 法收回款項之風險。況九寶公司資本總額僅新臺幣50萬元 (見偵卷第129頁),且證人廖鋅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九寶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回收業,處理塑膠、廢五金等語 (見偵卷第219-220頁),則九寶公司是否有資力代為墊 付上開鉅款,亦屬有疑。是以,證人廖鋅彬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曾帶一名外國籍女性同事到九寶公司來,說馥 珅公司有一批貨要出到俄羅斯,但馥珅公司想要一出貨就 拿到貨款,而國外客戶無法立即付款,希望我幫忙出資完 成該筆交易,我因此答應幫忙,國外客戶有給償還九寶公 司墊付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0頁),顯不符合常理, 礙難遽信。再觀諸證人廖鋅彬於偵查中所證,其有向該外 國籍女性同事收取一些手續費乙節,與被告辯護人辯護稱 係由ROSAT公司支付手續費給九寶公司乙情,有所差異; 而其所稱本次交易係由馥珅公司先出貨到九寶公司,再由 其送去集貨場拼櫃到俄羅斯乙節(見偵卷第220-221頁) ,亦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詞及上開「裝船通知」所示,本 次交易產品係由馥珅公司直接將產品裝入貨櫃交由艾碧福 公司辦理出口乙情,顯不相符。加以證人廖鋅彬對於檢察 官訊問關於本次出口報單係以何人名義填寫、為何以美金 付款且分2次匯款、對匯款水單及馥珅公司開立給九寶公 司之發票有無印象等問題,均稱不知道、沒印象,或推稱 係由其公司內助理處理(見偵卷第220-221頁)。綜上可 見,證人廖鋅彬對於本案究係如何以九寶公司付款及辦理 出口事宜,實際上均一無所知。考量證人廖鋅彬乃被告之 舅舅,具有親屬關係,堪認其於偵查中所證上情,乃屬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觀諸附件二商業發票之「SHIPPER/EXPORTER」(即出口人 )欄所載九寶公司聯絡人為「Mr. Tzong Chen」、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tznog@juodava lkyssen.com」等情,適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 平常會簽「Tzong Chen」(見本院卷第156頁)相符,且 所留聯絡人手機號碼與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寄發電子郵 件之簽名檔所載手機號碼(見偵卷第201頁)相同,而所 留電子郵件信箱之「tznog」、「juodavalkyssen」,亦 分別與被告名字之「宗」字及後述JDS公司相關聯。在在 顯示附件二商業發票上所載九寶公司聯絡人即為被告。衡



情若Ausra果真有委託九寶公司代墊價款及辦理出口事宜 ,而被告僅止於協助翻譯,則附件二商業發票上所載聯絡 人理應為九寶公司員工或Ausra,絕非被告。再參以本次 產品出口事宜係由被告聯繫處理,並於出口時提供附件二 之商業發票給ROSAT公司聯絡人Malinko,業如前述。由此 益徵,附件二商業發票乃被告所製作,至為明確。 (3)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證25(即馥珅公司 於104年12月8日開立給九寶公司之商業發票)是我們要出 貨給九寶公司時,被告要求我們提供給他的,不是直接給 ROSAT公司;我猜想被告應該是依據該資料,把抬頭更改 成九寶公司之後,來辦理出口報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頁)。經核告證25之商業發票(見偵卷第39頁)與附件一 報價單所載內容均相同。再比對九寶公司於104年12月9日 開立給ROSAT公司之附件二商業發票,可見附件二所載各 品項名稱、數量均與附件一相同,僅各品項之單價均略高 於附件一,並增列運費3,300元。是以,被告既為製作附 件二商業發票之人,則其對於附件二與附件一間之各品項 單價存有價差,致總金額相差365元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若九寶公司係因替ROSAT公司代墊價款而向ROSAT 公司收取手續費,則手續費亦應另外約定,並於ROSAT公 司匯還代墊款項時加計即可,要無刻意調高各品項單價, 而以總金額之價差充作收續費,造成同一筆交易之報價單 與商業發票金額不一致之理。由此足認,附件二之各品項 單價高於附件一,乃被告故意為之甚明。
(4)再者,九寶公司商業發票上之「CONDITIONS OF PAYMENT 」(即付款條件),係記載「Advanced Payment」「100% T.T. Payment As Order Confirmation」。亦即,已於訂 單確認時以電匯方式預先給付全部款項。此付款條件除與 被告及證人廖鋅彬所稱ROSAT公司希望出貨後才付款乙節 顯不相符外,更可能讓ROSAT公司事後以此主張其已預付 貨款,而使九寶公司陷於無法收回款項之困境。被告在製 作該商業發票時,不可能未注意到此點。基此,堪認上開 已預收貨款之記載,乃屬事實。參以附件二所載總金額扣 除運費3,300元後,仍較附件一之總金額高出365元;且附 件二商業發票上所載預收價款之受款帳戶,即九寶公司匯 款給馥珅公司之同一玉山銀行帳戶。由此可見,被告係於 104年10月1日確認馥珅公司報價如附件一之後,先向不知 情之廖鋅彬商借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再向ROSAT公司 報價如附件二所示,並以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預先收取 全部價款後,僅將其中合於附件一報價單之金額匯給馥珅



公司,而從中賺取價差365元。
5.綜上,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得知馥珅公司確定向ROSAT公 司報價如附件一所示之後,先向不知情之九寶公司負責人 廖鋅彬商借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及以九寶公司名義 辦理出口事宜後,另向ROSAT公司報價如附件二所示,並 以九寶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預先收取全部價款,再向丁○○表 示:本次交易將由ROSAT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代為付款 及出口等語,復於104年10月8日、11月18日以九寶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先後匯款67,850元、74,635元,至馥珅公司申 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嗣於104年12月8日馥珅 公司依約出貨給九寶公司之後,被告再於104年12月9日以 九寶公司名義開立附件二之商業發票,將產品出口給ROSA T公司,而以上開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從中賺取價差365元 之不法利益,足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Ausra於106年11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楊誼汶副本給乙○ ○,表示:ROSAT公司將於1、2天內就附加檔案之報價單付 款,且被告將協助拿取該報價單之產品及交付給ROSAT公 司的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該電子郵件之附加 檔案則為Ausra於106年11月3日所製作如附件三之報價單 (買方為ROSAT公司,賣方為馥珅公司,見偵卷第57頁) 。嗣於106年11日7日,JDS公司香港帳戶匯款9,370元至晟 安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款項於106年1 1月8日入帳),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匯款水單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見偵卷第59-61頁)在卷 可憑。上情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晟安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俄羅斯部分是用晟安公司處理等語(見他卷 第30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JDS公司匯 入晟安公司帳戶之款項即附件三之價款,因為金額一樣, 我就沒有特別去問;當時Ausra有說出貨的時候要拿給被 告,被告再把貨帶去上海給客戶,我記得我是跟被告聯絡 好某一天之後,把貨放到他們家管理室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326頁);以及被告自承:JDS公司匯款給晟安公司應 該是因為本次訂單,後來乙○○有將該次產品拿到我家給我 等節(見本院卷第56頁),均相吻合。由上可知,Ausra 於106年11月5日寄信表示ROSAT公司將於1、2天內就附表 三報價單付款之後,JDS公司香港帳戶即於106年11月7日 匯款9,370元給晟安公司,且乙○○後來有將產品交付被告 轉交ROSAT公司代理人。又從ROSAT公司事後並未向馥珅公 司追討交付本次交易之產品,足見ROSAT公司確已收到產



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嗣於108年7月16日,楊誼汶寄發電子郵件給Helen,以國 際金融單位在查核產品單價,故銀行要求馥珅公司提出說 明為由,請Helen提供106年11月中旬左右與JDS公司交易 之電匯收據、發票及其他文件(見本院卷第266頁上方電 子郵件),Helen遂於108年7月19日回復提供如附件四所 示JDS於106年10月2日出具給DRAFT公司之報價單電子檔( 見本院卷第30-31頁)等節,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Helen是ROSAT公司在香港的聯絡人,因為之 前他有跟我們交易過,說他是ROSAT公司,而且Ausra製作 的報價單上聯絡人就寫Helen。我們是請她提供跟ROSAT公 司在106年11月間的交易資料,她就提供這一張(即附件 四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40頁),以及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請Helen提供之 前跟ROSAT公司的交易資料,結果她丟出來不是馥珅公司 的報價單,而是JDS公司報價單,我們才發現這中間有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相互吻合。參以Ausra製作 之附件三報價單上所載ROSAT公司聯絡人亦為Helen(見偵 卷第57頁)。足認附件四之報價單確為ROSAT公司之香港 聯絡人Helen應馥珅公司要求提供與ROSAT公司間之交易資 料後所提供。
3.經比對附件三及附件四之報價單,可見兩者所載品項名稱 完全相同,且各品項之數量均為5萬個,僅於買方、賣方 之名稱、各品項之單價及總金額(附件四高出2,080元) 部分有所差異。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該2筆報價單為同一筆交易,因為晶粒大小、波長、亮度 、電壓都一樣,且其中品項C1414的產品編碼是我編的, 那是馥珅公司的編碼邏輯,且是由馥珅公司委託協力廠商 客製,市面上原則上沒有其他公司有該產品,馥珅公司也 只有賣給ROSAT公司;再從商品描述欄所載「14mil」(即 14密耳)來看,業界很少人會這樣做,通常只有我會這樣 做,因為我在磊晶廠及封裝廠待過,也做過應用,所以懂 得從使用的習慣往前推,知道怎樣做才不會產生故障、維 修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6-368、280、377頁) 。再參以附件四報價單上所留JDS公司受款帳號(見偵卷 第63頁「ACCOUNT NO.」欄),與JDS公司因附件三報價單 匯款給晟安公司之帳號(見偵卷第61頁「Ordering Custo mer」欄),經核為同一個帳號。綜上足認,附件三、四 之報價單實際上乃同一筆交易,且為ROSAT公司與馥珅公 司間之交易,僅附件四之總金額相較於附件三之總金額,



高出2,080元。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次交易係由Ausra與ROSAT公司 聯繫,且JDS公司並非被告設立,而係俄羅斯朋友借用被 告名義當該公司董事,以申設銀行帳戶;附件四報價單並 非JDS公司使用之格式,代表人欄內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簽 等語。惟查:
(1)告證33電子郵件之內容僅足以認定Ausra曾處理本次交易 業務(見偵卷第181頁),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並未參與 處理本次交易之業務。觀諸JDS公司係於105年4月21日在 香港註冊成立,且董事僅登記被告1人,有網上查冊中心 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51-455頁)在卷可憑。而附件四 報價單上代表人欄內之簽名「Ming Tzong Chen」,即被 告姓名之英譯,且其上「Shipping」欄之金額為零(即無 運費)乙節,亦與前述本次產品係由被告拿取後轉交給RO SAT公司代理人乙情,相互吻合。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所證,JDS公司的J開頭用語是俄羅斯文,且是Au sra的姓氏,這個只有被告跟Ausra知道(見本院卷第377 頁)。經核JDS公司全名「Juodavalkyssen」,確與Ausra 之姓氏「Juodavalkyte」(見偵卷第37頁簽名檔),甚為 相似。參以被告陳稱:Ausra並未在JDS公司工作或幫忙採 購、找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可見Ausra與JDS 公司並無關聯。再佐以JDS公司匯款給晟安公司時,匯款 人地址非填載JDS公司地址,而係填載被告位於臺灣之戶 籍地。凡此種種,均顯示附件四報價單與被告關聯甚密。 (2)審以被告始終未提出俄羅斯朋友借用其名義設立JDS公司 之證據。何況,該俄羅斯朋友縱有借名,其亦無從得知RO SAT公司與馥珅公司間本次交易情形,進而製作出附件四 報價單之理。參以證人乙○○已具結證稱Ausra為被告之下 屬,且均有與ROSAT公司聯絡等語,證人丁○○亦具結證稱 :被告是業務主管,所以我們對的是被告,不是Ausra, 產品詳細規格是Ausra告知被告後,被告跟我說,我再透 過被告,由被告跟Ausra說等語如前。綜上足認,JDS公司 乃被告所設立,且其確有參與處理馥珅公司與ROSAT公司 間本次交易之業務,並於得知馥珅公司確定報價如附件三 所示,且ROSAT公司將透過DRAFT公司進行交易之後,另行 製作附件四報價單寄發給ROSAT公司之代理人Helen,而為 較高之報價。
(3)再觀之附件四報價單製作日期為106年10月2日,付款方式 為「100% T.T PAYMENT AS ORDER CONFIRMATION」,亦即 ,須於訂單確認時以電匯方式給付全部價款。而Ausra於1



06年10月14日,尚寄發電子郵件詢問馥珅公司可否提供樣 品給ROSAT公司(見偵卷第181頁)。由此可見,ROSAT公 司應係於106年10月14日後某日收受樣品確認完畢後,至A usra106年11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稱ROSAT公司將於1、2天 內付款等語前之某日,匯款如附件四所示金額至JDS公司 香港帳戶,被告再於106年11月7日指示他人以JDS公司香 港帳戶匯款如附件三所示金額給晟安公司,而以此方式從 中賺取價差2,080元。
(4)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附件四報價單並非JDS公司 所用之格式,且其上代表人之簽名亦非被告親簽部分。經 查,被證2乃被告自行提出之JDS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75頁),且其製作日期106年8月28日,與附件四之製作日 期106年10月2日,相差1個多月,不排除JDS公司於該段期 間有變更報價單格式,或被告係故意以不同於平時JDS公 司之格式製作附件四報價單。再者,被告非必於附件四上 親自簽名,亦可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5.基上,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在香港註冊成立JDS公司。嗣 於106年10月2日前某日,被告得知馥珅公司確定對ROSAT 公司報價如附表三所示,且ROSAT公司將透過DRAFT公司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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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