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
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 及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23時許,身著正、 背面均印有「警察 POLICE」文字,左手臂處掛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徽章之警察防風透氣雨衣,並將正面印有中華 民國警徽、側邊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字樣之警帽繫於 腰際,冒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公然冒用警察服飾及 徽章,而至臺中市東區(地址詳卷)丁○中(91年9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住處,向丁○中之父親丁○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 ,可協助保護管教少年丁○中,要求丁○雄同意丁○中至其所 主持之宮廟居住並學習五術云云,以此冒充公務員行使警察 職權之方式,使丁○雄誤認丙○○確實為警察,而允諾丙○○上 開要求。嗣因本院少年法庭受理丁○中涉有少年非行事件, 於108年8月15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丙○○是 否確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情事,並經警於109年5月8 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巷0 號丙○○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刑警背心、警用防風雨衣外套 及警帽各1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丁○中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中經本院 於審理時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證人丁○中並未 在監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報 到單4張(見本院卷第165頁、第365頁、第389頁、第427頁 )及證人丁○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故證人丁○中無法到庭,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 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定其 所在,應屬「現所在不明」。又證人丁○中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07年3月間至其臺中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向其父 親丁○雄表示為刑事警察等證述,與證人丁○雄之證述內容相 符,可認證人丁○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應係出於其所知所聞, 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其證言自屬特別可信,況就其警 詢陳述之其他情節以觀,難認有虛偽或憑空杜撰,是證人丁 ○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少年○中及被害人丁○雄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務、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犯行,辯稱 :我是穿著義警制服至被害人丁○雄家中,且我並未向被害 人丁○雄自稱是第五分局員警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 中旬某日23時許,被告有帶同我兒子丁○中前來我位於臺中 市東區住處,當時被告身穿印有「警察」字樣的防風外套反 光上衣,腰間繫有1頂正面印有警徽、側邊繡有警察局字樣 之帽子,被告見面第一句話就自稱他是第五分局員警,有在 從事宮堂,因我兒子丁○中有興趣要學一些陣法,故要求我 將丁○中留在其宮廟學習,並向我表示其有辦法讓丁○中變乖 、變聽話,並有留下其地址,向我表示隨時可以去探望丁○ 中等語。我當時對被告自稱為員警乙事半信半疑,但因為丁 ○中有與被告離開之意願,我才被迫答應被告之要求,後來
我請社會局之「張雅涵」老師至被告所留之地址探望丁○中 ,「張雅涵」老師探望後也表示被告自稱為警察等語(見偵 字第000-000頁;本院卷第170-182頁),證人丁○雄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穿著警察制服,且見面第一句話即 自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等冒充警察公務員身 分,於上揭深夜時分至其住處要求答應將丁○中一同返回宮 廟居住,而將丁○中交由被告管教保護等情證述甚纂,前後 所證一貫,證人丁○雄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清晰明確 之證述;況證人丁○雄與被告素無嫌隙,實無甘冒誣告及偽 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足認證人丁○雄前開所 證可信度極高,且證人丁○雄上揭證述亦與證人丁○中於警詢 中陳稱:我於107年間因為經常逃家被安置在向陽中心,於1 07年3月時偷跑出門,並經朋友介紹至被告之「中邑震玄堂 」學跳八家將,所以被告就穿著警察制服到我家找我父親丁 ○雄,跟我家人自稱為刑事警察,並向我家人表示我目前跟 著被告,請我家人安心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概屬相符 ;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有於107年3月中某日23 時許,將少年丁○中帶返少年丁○中與被害人丁○雄之住處, 而有與被害人丁○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9頁 、第441頁),已足以補強證人丁○雄前開證述,衡以若非被 告以警察之官銜取信於證人丁○雄,並聲稱可替證人丁○雄管 教保護丁○中,殊難想像有何父母會於深夜時分答應任由其 未成年子女隨同素昧平生之被告離去,甚且前往被告之宮廟 居住。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刑警背心、警察防風透氣雨 衣、警帽等警察服飾扣案可佐,及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及本院108年8月15日中院麟少少108少調900 字第108006833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57- 61頁、第67-73頁、第89-90頁),足認被告穿著警察防風透 氣雨衣、攜帶警帽,向證人丁○雄佯稱為警察、可保護管教 少年丁○中,而以此方式冒充警察身分行使職權及公然冒用 警察服飾、徽章及官銜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係穿著義警制服而非警察制服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雄前後證述不一, 其證詞是否可採,恐有疑義;且被告於本案有提出臺中市民 防人員識別證及協勤照片多張,其於本案案發時因協勤而身 著義警制服等情,尚屬有據;又縱被告當日身著義警制服致 證人丁○雄誤認其有警察身分,惟被告未有作勢要逮捕少年 丁○中或要求少年丁○中與其離開協助辦案等行使警察職務行 為,其徵詢被害人丁○雄同意少年丁○中至其宮廟學習五術不
符合警察職權,不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㈠按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 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 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 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 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 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之 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 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 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⒈證人丁○雄雖就被告穿著警察背心或警察防風透氣雨衣之證述 略有不同,惟就被告穿著之服飾印有「警察」字樣乙節始終 相同,而佐以被告供稱其係穿著「義警」服裝云云,惟民防 、義警等協勤人員之服裝與警察制服相同,僅左右肩帶配置 之金色鈕釦改銀色鈕釦乙情,有110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00042949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一般民眾若不具軍警背景,未能準 確區分箇中差異,與常情尚屬無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3頁、233頁、239頁、241頁), 客觀上除「義警」及「警察」之文字有異,實難以就服裝外 觀逕區分義警服裝與警察制服之差異,而證人丁○雄既已明 確證稱被告穿著之服飾上印有之字樣為「警察」而非「義警 」(見本院卷第181頁),雖就被告所著服裝式樣之證述略 有出入,仍無礙其證詞之可信性。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函覆以被 告並非第五分局編制內之民防、義警人員,被告之「台中市 民防人員識別證」係義警東山分隊自行製發,非第五分局核 發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亦函覆以:被告並非編制內之義警人員 ,被告無義警之身分及擔負與義警相關之工作內容,本所亦 無交付任何與警察職務相關之配件及服飾等語,有110年11 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保字第110005 2537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被告顯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之義警。 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至108年10月間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任職,我並未與被告一 同出勤過,亦未看過被告穿著義警服裝,被告與我之配合情 形只有透過被告提供偵查情資,以增加我辦案上之線索來源 ,被告具備義警身份也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的,我並未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431-435頁),明確證稱被告僅為線民身分 ,並未協助勤務,是被告辯稱其穿著義警制服協助勤務,案 發當日係穿著義警服裝云云,誠屬有疑;且本案確有自被告 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印有「警察」字樣而非「義警」字樣之 服飾,應認被告辯稱當天晚上係穿著義警服飾云云,應屬臨 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復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 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 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 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 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本法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 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六、有關 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 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 定之職掌為主。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少年警察隊設下列各組,分別掌 理下列事項:一、預防組:少年事件預防、紀錄、保護少年 、春風專案、法令宣導、性侵害防治、正俗、戶口、流氓及 刑事會報等事項。綜觀上開條文及組織架構,警察之法定職 務除犯罪偵查及常見之拘提、逮捕、協助辦案等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業務外,針對少年部分亦有少年事件預防 、保護少年及正俗等少年業務,未侷限於刑事訴訟法之拘提 、逮捕權限,少年保護亦為警察法定職權。觀諸證人丁○雄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自稱為警察,向其表示可以有辦法 讓少年丁○中變乖、變聽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少年 丁○中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向其父親即被害人丁○雄表示,自 己目前跟著被告、要家人安心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認 被告冒充為警察而執行警察之少年保護職權,且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以所冒充之官職或職權確 實存在為必要,一般人苟非熟稔檢察機關之組織,實難以確 認警察之少年保護業務之含括範圍為何,是被告既已冒充警
察向被害人丁○雄要求保護照顧其未成年子女,雖留置少年 於宮廟居住及學習實非警察之少年保護職權內容,被告所為 仍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應 屬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 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 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身著印有「警察 POLICE」文字之警察防風 透氣雨衣、並將正面印有警徽、側邊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字樣之警帽繫於腰際,冒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員警,公然冒用警察服飾、徽章及官銜,向被害人丁○雄 佯稱保護管教少年,當屬無警察職權而僭越行使。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 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徽章及官銜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犯行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告知罪名併為辯論(本院卷第430頁、第4 4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三、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其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警察,竟穿 戴警察服飾、帽子,公然冒用公務員之服飾、徽章及官銜, 冒充警察身分向被害人丁○雄佯稱保護管教少年,圖使證人 丁○雄誤信其行使警察職權而應允,損及警察形象及執行職 務之公信力,更有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警察防風透氣雨衣及警帽,係被告所 有,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且供本案 冒充為警察之犯罪所用物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警背 心,係供被告冒稱警察之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冒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查隊刑警,向被害人丁○雄出示紅色之警察證件1 張(未扣案),要求被害人丁○雄答應讓少年丁○中留在供廟 居住並學習,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無非係以證人丁○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丁○中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丁○雄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對其出示一張紅色之警察證 件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後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有出示 證件,像警察拿出證件給民眾看後就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 115-116頁),並未敘及證件之樣貌或顏色,而嗣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出示一張紅色的證件,但被告 將該證件晃一下馬上就收起來,我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178頁),對於被告所出示之證件就為何等證件、該 證件上有記載何等資訊均無法確認。
㈡而觀諸被告所印製使用之名片,雖有「警察 POLICE」字樣之 警徽,及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丙○○」,然該 名片係白底而非紅色(見偵卷第65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 自行出示、貼有被告照片之臺中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該證件 之底色係青蘋果色綠底,亦非紅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臺中市民防人員識別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70頁、第113頁),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持有紅色警察證 件,而於案發時對被害人丁○雄出示該證件之證據。縱證人 丁○中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1張紅色的警察證件等語(見偵 卷第41頁),仍難逕予證明被告本案有出示該警察證件以冒 充公務員之情形,且本案就上開證人及被害人所證稱之「紅 色證件」亦未據扣案,實難僅憑證人丁○雄之單一指述,逕 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出示紅色警察證件、表彰其確實為 警察以冒用公務員官銜而行使職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出示紅色警察證件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形 成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刑警背心 1件 正面印有「刑警」文字、中華民國刑事警察警徽,背面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C.I.D.」文字(見偵卷第69頁) 2 警察防風透氣雨衣 1件 正、背面均印有「警察 POLICE」文字,左手臂處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徽章(正面展翅之金黃色警鴿,徽頂正中置青天白日國徽,外繞黃色嘉禾)」(見偵卷第67頁) 3 警帽 1件 正面印有中華民國警徽、帽身左側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見偵卷第67頁、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