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110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臺中市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高中)為自己及 其子女辦理面試及入學手續時,因對該校主任之面試態度不 滿,因此將入學申請表撕毀並對該校主任拍桌、大聲抗議, 該校教官王家惲【為現役軍官(少校),前經教育部依廢止 前之高級中學法第22條所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 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規定,於102年2月間遴選、 介派至高級中等學校擔任軍訓教官,嗣於104年間核定、調 職至該校服務,另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所授權訂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第2條 規定,負責辦理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學生校內外生活輔 導、校園安全維護、教育服務役役男教育訓練及服勤管理, 及依學校需求協助辦理學生事務相關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前揭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狀, 隨即上前制止,並請乙○○離開,乙○○明知王家惲係依法執行 校園安全維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校穿堂及校 門口處,當場以「畜生」、「垃圾」、「人渣教官」、「死 Gay教官」、「軍人之恥」、「變態的死Gay」、「人渣軍人 」、「死Gay」等語辱罵王家惲,足以貶損王家惲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乙○○於109年5月20日之某時,因不滿前曾對王家惲所提出公
共危險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045號為不 起訴處分,竟意圖損害王家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 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載有王家惲之姓名 、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 址等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拍照並公開張貼在其向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所申請之「乙○○」帳號之網 頁上,並公開張貼:「叫唆學生集體 在校門口對於他人 噴灑酒精並公然侮辱的 明德高中夜校神棍教官 王家惲却 不用起訴」等文字辱罵王家惲,於蒐集目的外使用王家惲之 上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家惲,並足以貶損王家惲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嗣因王家惲發現上開貼文後,不甘受辱,遂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家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因故在明德 高中與該校主任及告訴人王家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面試的班主任對 我小孩長時間訓話,我覺得這個學校的態度不是很好,所以 才會將報名表撕掉,不想將我小孩的資料留給學校,離開前 經過大辦公室,看到班主任準備開會而找他抱怨,過程中有 拍桌子抗議比較大聲,告訴人王家惲才會過來,說我怎麼可 以對班主任拍桌子,要求我們解釋清楚,因此當天確實有在
該校穿堂與告訴人王家惲發生爭執,但是有沒有罵告訴人王 家惲那些話,事隔已久,我不記得了,是告訴人王家惲對去 面試的家長和學生謾罵和灑鹽、去晦氣,教唆學生噴酒精, 構成教唆傷害,所以我認為他是「神棍教官」云云(見本院 卷第39至40、358頁)。經查:
1.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在明德高中為自己及其子 女辦理面試及入學手續時,因對該校主任之面試態度不滿, 因此將入學申請表撕毀並對該校主任拍桌、大聲抗議,該校 教官即告訴人王家惲(為現役軍官,並依法遴選介派至明德 高中校擔任軍訓教官)見狀,隨即上前制止,並在該校穿堂 及校門口處與告訴人王家惲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王家惲、證人即該校教職員楊甯浩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子女陳維新、陳維權、陳俊穎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7至53、93至95、100至102 頁、本院卷第114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見偵 卷第41至43、55至59頁)、本院就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明德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明德高級中學110 年12月15日明人字第1100000264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王家惲之 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110年12月24日明人字第1100000280 號函及檢附教育部派職令、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調職人 令(見本院卷第65至86、201至215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王家惲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光碟存卷可佐(見偵卷光碟 存放袋),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揭言語 對告訴人王家惲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於2月27日來我們學校報名他本人、女兒及2個兒子,與主任 約談完並寫完報名單後,我們已經開始要開系會,被告突然 把報名單撕掉並衝出來,衝到主任辦公桌前面,對我們主任 拍桌及咆哮,因為我是教官,我就上前制止並請他出去,他 沿路邊走邊罵,說我們自以為是,因為他說主任是不是串通 誰要訓他話,我就說你不要這樣子想,我們沒有人認識你, 他覺得我的用語在侮辱他,我說你不要有被害妄想症,他就 開始罵我「死Gay教官」、「人渣教官」等語,接著一路罵 到離開校門口,我就請證人楊甯浩去拿密錄器,被告從穿堂 前面沿路罵到校門口,是在公開場所對我公然侮辱,學生及 學校幹事都在場,我之所以會講要灑鹽巴、去晦氣,是因為 覺得很無奈,才開學第一天就遇到這種事情,所以逗我學生
開心說要灑鹽、去晦氣,但是實際上並沒有拿出鹽,也沒有 針對被告,只是覺得當天運氣很不好而已,當時因為疫情的 關係,校門口對所有進入校園的人都會對手部噴酒精,對車 輪及腳底噴次氯酸水,對所有人都是一樣的防疫措施,我的 學生沒有對被告噴酒精,我也沒有教唆學生,從被告提供的 影片也可以看到被告在吼我學生的過程,我學生是朝地上噴 次氯酸水,被告及其子女如果有被噴到,被告拍攝的影片應 該會有閃躲之類的動作,但都沒有,而檢察官也以被告並未 驗傷或提出診斷證明作不起訴處分,影片中這些拿次氯酸水 的學生本來就是站在校門口,並不是我叫來的等語(見偵卷 第49至51、100頁、本院卷第114至121頁)。 ⑵證人楊甯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7日 被告來本校會客室參加面試,面試結束後,被告不知道什麼 原因跑去拍面試官的桌子,證人王家惲去了解發生何事,我 就聽到被告罵證人王家惲「死Gay教官」,之後他們就往校 門口走去,證人王家惲有請我回辦公室拿密錄器,後來警方 到場後我才有再過去等語(見偵卷第95、100至101頁、本院 卷第122至125頁)。
⑶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當天現場錄影之光碟檔案,被告確有以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證人王家惲,勘驗結果 略以(見本院卷第65至86頁):
說話者 內容 被告 那你家的事啦。 王家惲 消毒一下、消毒一下,欸,拿鹽巴出來灑一灑晦氣啦,鬼在外、福在內啦,拿鹽巴灑。 被告 現在是不是快沒電啦? 王家惲 我們可以幫你充電,我們有行動電源,要不要借你? 被告 欸,奇怪,(鏡頭轉向對著王家惲)我不想跟畜生講話,那為什麼畜生一直過來騷擾我們?就看這個女生好騷擾、好欺負就對了,是不是?是不是啊?是不是? 王家惲 小姐,你在我們的學校,影響到我們的學生了,你可以到旁邊去。 … … 王家惲 你說我騷擾你,你在我校園內我要維護安全,哪裡有問題? 被告 維護什麼安全? 王家惲 我覺得你們有危險,你大聲對我們老師、學生。 被告 你這種垃圾才有危險吧,你這種一直騷擾我們的垃圾你才有危險吧? 王家惲 我是什麼?大聲一點,大聲。 被告 就是垃圾。 王家惲 垃圾是不是?你罵我垃圾是不是?你罵我垃圾是不是?沒有問題、沒有問題(王家惲轉身對著站在門口的學生)你們都看到了? 被告 先挑釁別人的人渣教官,什麼人渣教官嘛、什麼東西嘛。 王家惲 人渣教官?人渣教官是不是?再講一次。 被告 聽不懂中文嗎?我學你的。 … … 被告 因為我不知道這裡有1個死Gay教官,不然我也不會來。 王家惲 死Gay教官,嗯,很好。 被告 臺中在地人不是給人家欺負的啦。 王家惲 我也是臺中在地人。 被告 好啊,大家PK咩。 … … 被告 你說人家被害妄想,你就是人身。 王家惲 我是用問號,我是請問你。 被告 什麼問號? 王家惲 因為你。 被告 請問你是寫在黑板上,你寫在黑板上嗎? 王家惲 你說我們主任對哪個老師出去。 被告 那我也是請問你是不是人渣教官?我請問你是不是人渣教官?我請問你是不是啊? 王家惲 又人渣教官了,不是啊,我不是啊,我現在告訴你不是,你剛剛直接說是啊,對不對?不用硬拼啦。 被告 誰直接說是?誰說是?你自己說你是人渣教官。 王家惲 沒關係,我有錄影,沒關係,你不用承認。 被告 你今天你自己說你是人渣垃圾、人渣教官。 王家惲 我跟你說不是啦,你剛剛可以說不是,你就開始大吼大呼小叫,在我們的校區大呼小叫。 … … 王家惲 我就說你這樣讓你的3個小孩很難堪,你看他們。 被告 你這種才難堪!你這種穿著軍服的軍人之恥,你才難堪。 王家惲 我告訴你,只有。 被告 你這種才給你們學校難堪。 王家惲 (轉身問校門口圍觀的學生)我好不好? 在場學生 (均答)好。 王家惲 (轉身問校門口圍觀的學生)我是不是個好教官? 在場學生 (均答)嗯嗯嗯。 王家惲 少數服從多數。 被告 (鏡頭轉向被告之3名子女)我是不是個好媽媽?是不是?是不是? 被告子女 (均答)是。 被告 什麼叫做少數服從多數?什麼啊?哼!他們是害怕你的淫威吧?害怕你記過吧?畢業之後就不是這樣想了吧? 王家惲 (轉向校門口說話的學生)好了好了,不要講了,我這邊正在錄影,不要講出不好的話。 被告 對啊,變態的死Gay,是不是?變態的死Gay在那邊還要恐嚇學生要他怎樣作證、幫他昧著良心講話,是不是?連學生都看不過去,是不是?還叫這個跟他不同調的學生不要繼續講。今天也不是沒有看過人渣軍人,是不是?是不是?不是穿一身軍服就可以霸凌人啦,是不是? … … 被告 他叫他們什麼,我們等下還可以加告、加告1條傷害,傷害罪,因為我們家的小孩、我們家的小孩這個什麼他這樣一直噴酒精,會傷害別人的健康,是不是?對不對?是不是?而且還是他們的死Gay教官教唆在這個大門口噴酒精消毒的,是不是?朝別人噴,是不是?對不對?那教官就是教唆犯嘛,教唆犯可以加重其刑到二分之一,是不是? 王家惲 (轉身對著校門口的學生)既然你們都還沒辦法上課,你們是庚子年間,125年前庚子年間發生了八國之亂,庚子年間一般都會有一些天災人禍,都會有一些怪怪的事情發生。 被告 最怪的事情,欸,最怪的事情就是死Gay、死Gay在學校當教官,在那邊霸凌人,是不是啊?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於上揭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當場對證人王家惲接續以「 畜生」、「垃圾」、「人渣教官」、「死Gay教官」、「軍 人之恥」、「變態的死Gay」、「人渣軍人」、「死Gay」等 語辱罵證人王家惲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因事隔已久 ,不記得有沒有罵這些話云云,與前揭由其自己提出當天現 場錄影之光碟檔案內容不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
⑸又被告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 辱罵證人王家惲,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以粗鄙之言語,就 證人王家惲之人格與職務,故意為輕蔑、侮謾辱罵之行為, 自屬於公然侮辱行為;而其於證人王家惲執行職務之場所, 並於證人王家惲依法執行校園安全維護職務時,視聽所能及 之處所,故意以上揭言語侮弄折辱證人王家惲而使其難堪之 行為,自亦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甚明。
3.至於被告雖傳喚其子女即證人陳維新、陳維權、陳俊穎等人 作證,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證稱當天在 明德高中面試時,該校主任之態度如何不佳(例如過程長達
1小時以上,像是對自家學生大聲訓話,面目猙獰)、證人 王家惲指稱被告被害妄想並指示學生噴灑酒精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至153頁),對於被告是否有前揭侮辱公務員或公然 侮辱之行為事實,或證稱忘記被告有沒有罵證人王家惲、或 證稱被告係就證人王家惲所指被害妄想乙事回稱你才是、或 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有罵證人王家惲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 42、148頁)。然而,姑不論證人陳維新、陳維權、陳俊穎 等人均為被告子女,其等之證述內容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 則其等證述之證明力已有可議;又綜觀其等之證述內容,亦 大多著重在該校主任面試之態度如何不佳,與本案並無直接 關聯性,且查:
⑴就王家惲指稱被告被害妄想並指示學生噴灑酒精乙事,證人 王家惲已證稱因被告說該校主任是不是串通誰要訓他的話, 因此才對被告稱沒有人認識你,不要有被害妄想症,校門口 對於所有進入校園的人都會對手部噴酒精,對車輪及腳底噴 次氯酸水,對所有人都是一樣的防疫措施,並未教唆學生朝 被告噴酒精等語,已詳如前述,且亦核與被告自承於案發前 有在該校之辦公室對該校主任拍桌子大聲抗議等語,及本院 勘驗被告所提出當天現場錄影之光碟檔案中,該校學生僅就 入校之人之雙手、鞋底及地面消毒,與被告及其子女之站立 位置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10、11、13)等情 相符。被告前以證人王家惲上開行為涉犯漏逸氣體、傷害、 妨害秘密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而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指訴證人王家惲噴灑酒精之行為,並非刑法 第177條第1項所規範之漏逸氣體,又被告未陳明其究竟受有 何傷害且表示沒有要去驗傷,亦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範之傷害罪要件不符,證人王家惲就 被告指稱遭該校故意惡整乙事所為之回應,其用字遣詞固然 有令被告感到不快之處,惟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貶損被告 之人格評價,且證人王家惲主觀上亦無貶損被告之意思,與 妨害秘密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無涉,並於109年4月15日作 成109年度偵字第904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傳喚其子女再次 證述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尚不足作為對被告 本案有利之認定。
⑵且查,被告就證人陳維新、陳維權、陳俊穎等人之證述,於 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如果證人有記憶不清的地方,就是以影片 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3、153頁)。而本院經勘驗 被告所提出當天現場錄影之光碟檔案,被告確有以上揭言語 對證人王家惲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如前述, 則證人陳維新、陳維權、陳俊穎等人證稱忘記被告有沒有罵
證人王家惲、或證稱被告係就證人王家惲所指被害妄想乙事 回稱你才是、或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有罵證人王家惲等語,均 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更何況,觀諸被告辱罵證人王家惲之言語內容,不乏對證人 王家惲個人人格特質及性別平權具有歧視性與貶抑性之人身 攻擊謾罵,已顯然逸脫被告所指稱對於該校主任之面試態度 不佳或對於證人王家惲指稱其不要有被害妄想之反擊或情緒 發洩,是被告前揭所辯及其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將該不起訴處分書拍照並公開張貼在其向臉書網站所申請之 「乙○○」帳號之網頁上,並公開張貼上揭文字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 寫的都是事實,且可受公評,我沒有意思要去做散布,我所 張貼的就是我收到的不起訴處分書,上面也有我的資料,我 不想有所變造,因告訴人王家惲對於去面試的家長和學生謾 罵和灑鹽、去晦氣,教唆學生噴酒精,所以我認為他是「神 棍教官」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
1.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對告訴人 王家惲所提出公共危險等罪嫌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04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載有告訴人王家惲姓名、性別、 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等個人 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拍照並公開張貼在其向臉書網站申請 之「乙○○」帳號之網頁上,及公開張貼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惲於警詢、偵訊證述甚 詳(見偵卷第49至51、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臉書網站該「乙○○」帳號之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 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2.被告所散布告訴人王家惲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家惲: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其在網
路上公開發布之告訴人王家惲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自屬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列舉並得直接識別告訴人王家惲之資料,而均 屬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 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 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經查,告訴人王家惲之 上開個人資料於網路上公開後,除侵害告訴人王家惲對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外,另足以使曾瀏覽該貼文及留言之人 均可藉此得悉告訴人王家惲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王家惲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個人 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家惲。
3.被告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侮辱性文字(公然侮辱),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 之意圖,違法利用告訴人王家惲之個人資料:
⑴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①法律 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 資料經取得後,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例外狀況,方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
⑵經查,觀諸被告所公開張貼「叫唆學生集體 在校門口對於 他人 噴灑酒精並公然侮辱的 明德高中夜校神棍教官 王 家惲却不用起訴」等文字,配合被告同時張貼之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顯係就其與告訴人王家惲於109年2月27日,在 明德高中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王家惲提出告訴乙事,對於該 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表示不滿;又所謂「神棍」,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認知,係用以指稱或形容「假借鬼神名義,到處招搖 撞騙之人」,則被告以公開貼文指稱告訴人王家惲為「明德 高中夜校神棍教官」,顯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上開文字 對告訴人王家惲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 告訴人王家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程度之侮辱性文字,應認屬於公然侮辱行為。而被告在社群 網站上公開張貼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侮辱性文字,足認其
主觀上係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包含前述告訴人王家惲之 個人資料)特定其辱罵之對象,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且並無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王家惲之個人 資料甚明。
4.被告雖辯稱其所寫之事可受公評,沒有要散布告訴人王家惲 之個人資料意思,僅係不想變造內容,該不起訴處分書上亦 有其個人資料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公開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告訴人王家惲之個人 資料,係該等司法文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用以表彰及限定 該等司法文書之效力及於何人,而被告雖基於告訴人之地位 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然其目的係用以告知被告該案之處理 進度、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所為之決定及理由,同時使被告 得於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一定期限內,敘述不服之理由,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聲請再議,則其將該不起訴 處分書(包含前述告訴人王家惲之個人資料)任意公開張貼 在臉書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已然不符合其取得該不起訴 處分書之特定目的使用。
⑵又姑不論被告不選擇循正當途徑,依法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救濟,卻選擇以訴諸網路社群之方式,對該不起訴處分 及告訴人王家惲表示不滿,此等行徑是否妥適,已有可議, 縱使被告認為其貼文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而具有公益性,亦 得採取塗銷或遮蓋方式避免揭露告訴人王家惲之個人資料, 採取對於告訴人王家惲之個人資料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且 更能使閱覽人聚焦於該不起訴處分之決定及理由是否妥適, 被告捨此不為,顯然其目的更偏重在發洩情緒及詆毀告訴人 王家惲之名譽。
⑶且查,倘觀諸前述被告公開張貼之文字內容本身,顯係對於 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表示不滿(即質疑為何告訴人王家惲卻 不用起訴),並恣意以上開侮辱性文字詆毀告訴人王家惲, 顯見其公開貼文之目的,僅係欲藉此在網路社群「取暖」、 發洩個人情緒及謾罵告訴人王家惲甚明。
⑷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我 覺得明德高中的態度不是很好,所以我才會把報名表撕掉, 我不想將我小孩的資料留給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顯見其本身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毫無認知之人,卻對於 該不起訴處分書上告訴人王家惲之個人資料未採取任何保護 措施,益徵其對於該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並未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且已逾特定目的必要之範圍甚明(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規定參照)。
⑸至於被告雖辯稱該不起訴處分書上亦有其個人資料云云,然 姑不論此為被告自己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本即屬被告自己所得處分、決定揭露 與否之個人資料,況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之內容, 被告僅揭露其姓名、住所地址,相較於告訴人王家惲係揭露 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所地址等完整且更具有隱私性與重要性之個人資料,顯然 影響輕重有別,被告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告訴人王家惲上開個人資料,以達其在網路社群「取暖」、 發洩個人情緒及謾罵告訴人王家惲之目的,自屬於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
5.被告雖另辯稱因告訴人王家惲對於去面試的家長和學生謾罵 和灑鹽、去晦氣,並教唆學生噴酒精,所以認為他是「神棍 教官」云云。然而,關於告訴人王家惲是否有謾罵、灑鹽及 教唆學生噴酒精乙節,均為告訴人王家惲所否認,而其證述 當天指稱被告不要有被害妄想症及向該校學生稱要灑鹽、去 晦氣之緣由,及檢察官認應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概要, 均已詳如前揭甲、貳、一、(一)、2、⑴及同段落3、⑴部分所 述,其用字遣詞固然令被告感到不快,被告也可能對於該不 起訴處分之決定及理由有所不滿,甚至認為被告既然確實有 對其指稱不要有被害妄想症等語,卻未遭刑事追訴、處罰而 感到不公平,然凡此種種不滿之情緒,究與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所認為假借鬼神名義,到處招搖撞騙之「神棍」有別。是 被告恣意將告訴人王家惲汙衊為「神棍教官」,顯然寓有貶 低其人格尊嚴之情形,當屬侮辱性言論無疑,則被告前揭所 辯,要難採憑。
6.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非常地 奇怪 之前我和小孩 在台中市明德高中前 被該校教官教 唆學生 學生朝著我們 噴灑酒精」、「叫唆學生集體 在 校門口對於他人 噴灑酒精並公然侮辱的 明德高中夜校神 棍教官 王家惲却不用起訴」等文字,係具體指摘或傳述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家惲名譽之事而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 然而,觀諸上開文字除前述本院認定屬於侮辱性言論之內容 外,被告所公開張貼之其餘文字內容,均係被告基於告訴人 之立場,依其親身見聞與感受遭到不法侵害之認知與經驗, 對於告訴人王家惲提出刑事告訴所指訴之事實(主張),並 就檢察官該不起訴處分所為之認定表示質疑,再參照被告係 同時公開張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前揭甲、貳、一、( 一)、2、⑴及同段落3、⑴部分所述之證人王家惲之證述與案 發經過,顯見被告係就該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表示異議與
不滿,並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即同理被 告亦不因此而構成誣告罪);況以前揭被告所公開張貼之其 餘文字內容(教唆學生在校門口噴酒精),亦難認為足以毀 損告訴人王家惲之名譽。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 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二)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行為,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其意圖損害告訴人王家惲之利益,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王家惲之上開個人資料,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家惲,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同法 第41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先後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王 家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並侵害同一之被害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四)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敘及告訴人王家惲為現役 軍官,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因而未論及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惟因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被訴所犯公然侮辱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詳下述),而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提示、調查告訴人王家惲之服務證明書及相關派令,並 具體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 第351、353頁),被告對於告訴人王家惲為現役軍人乙事亦 表示不爭執,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五)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非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容有誤會【理由詳如前揭甲、貳、一、(二)、6所述】,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具體告知被告 所涉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51頁),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七)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均明顯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子女至明德高中 面試過程認為被該校惡整,情緒受到影響,適告訴人王家惲 基於職務之原因上前處理,於溝通過程用字遣詞較為尖銳, 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王家惲發生爭執,被告明知告訴人王家惲 為該校負責執行校園安全維護工作之教官,竟仍故意以犯罪 事實一所載就告訴人王家惲之個人人格特質、工作職務及對 性別平權具有強烈歧視性與貶抑性之言語,為較激烈之人身 攻擊與謾罵,其行為之時空環境、所使用之侮辱性言語手段 及態度,均具有較重之可非難性;且於犯後未見任何悔意, 本院就證人楊甯浩行交互詰問程序時,甚至仍堅持詰問證人
關於他人之性傾向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內容,經本院警告 其詰問內容不當,如不更換問題,法院將禁止其詰問,被告 仍堅持繼續詰問證人關於是否屬於同志團體等與本案無關之 問體,故本院禁止其繼續詰問(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 其犯罪行為時,主觀上係具有相當之惡意,且性別觀念亦具 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按係指應接受性別平權教育,然依其 本案之行為責任,在刑事法律規範之法律效果僅刑罰),故 於主刑之選科上,應以有期徒刑為原則;又被告因對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滿,為達其在網路社群「取暖」、發洩 個人情緒及謾罵告訴人王家惲之目的,任意將上開有告訴人 王家惲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公開張貼在網路上,同時以 「明德高中夜校神棍教官」等語詆毀告訴人王家惲之名譽, 所為不但影響告訴人王家惲之名譽,更造成其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 顯然缺乏對於他人人格之尊重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為雖均確實具有相當 程度之可非難性,然其根本之原因,乃是出於對他人言語、 行為或外在環境及制度之社會敏感性,進而具有較為強烈之 自我防衛意識與對抗心理,因而做出本案各該逾越法律規範 之行為與激烈反應,兼衡其自陳為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 科大)財經法律系進修部就讀1年之教育程度,目前並未在 工作,經濟來源是靠之前財產變賣,與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暨其迄未與告訴人 王家惲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與關聯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僑光科大進修部財 經法律系同學,因被告認為自己及其子女遭告訴人丙○○霸凌 而有嫌隙。被告明知告訴人丙○○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之暱稱 為「(狐狸圖案)Daige」,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在其向臉書網站所申請之「乙○○」帳號而為不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公開張貼:「(狐狸圖案 )矮子精障(垃圾桶圖案)垃圾師 不要以為牠的髒手(骷 髏伸手圖案)背後教唆80(即霸凌之諧音,下同)以前學生
4年!!別人都不知道?」、「Daige在班群多次言語80他人 ,(狐狸圖案)還在賴(指通訊軟體LINE)上公然叫他人閉 嘴(閉嘴圖案)我一定會提告公然侮辱」等文字,謾罵告訴 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於社會之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