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92號
TCDM,110,易,2592,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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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佳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陳世邑所有位在臺 中市○○區○○路○○巷00號對面果園內作為居住使用之房屋旁, 持不詳工具撬開上開房屋之起居室、工具室等房間出入口之 門鎖而啟門侵入其內,徒手搬運陳世邑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而竊取得手。嗣陳世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 閱上開房屋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劉佳京,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佳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辯 稱:伊承認竊盜,但伊是要去伊的果園顧水果,從石麻巷那 條路剛好經過,伊將車子停在路邊走上去看,看到東西在屋 外庭院的路旁灑落一地,伊看一下再把車子開上去,當時現 場暗暗的、車燈照過去沒有人,庭院旁也沒有圍牆,伊是徒 手拿走機具,沒有破壞該屋門窗也沒有進入該屋,且伊拿走 的東西只有扣押物品清單那些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91 至92、133至138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被害人陳世邑所有上 開房屋旁,並徒手搬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竊取



得手,嗣被害人於110年7月10日11時許發覺後報警處理,經 調閱該屋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被告乃提出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供警員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節,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71至78頁、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另有證人即 被告之父、本案小貨車之所有人劉海水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 (見偵卷第79至8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查獲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圖查詢資料及照片、位置平面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81 至95、99、103至111頁、本院卷第71至73、90至92、95至10 3、141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遭竊現場情形,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伊於星期六、日會住在上開房屋,伊在那邊種一些甜 柿及水果類的東西,房屋有分為起居室及工具室,兩間相連 但沒有互通,有分別獨立的門,都有門鎖且伊有上鎖,伊於 110年7月3日17時許離開後再於110年7月10日11時許開車到 伊的農地,進門以後發現房間裡面一些本來用箱子裝的農具 及工具都遺失了,全部都倒的滿地,工具室裡面的工具也都 不見,起居室及工具室的門都有被不詳工具撬開,門那邊的 木頭上有兩道很明顯的痕跡,伊失竊的物品太多了,被告還 給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是部分,被告尚未歸還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6、12所示之物放在屋外,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4、7至11所示之物放在屋內等語(  見偵卷第71至78頁、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且上開房屋確 有起居室、工具室等隔間,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而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復設有燈光,各該出入口之門片 內均附設門鎖,屋內擺放桌子、電鍋等雜物,而可供日常生 活起居使用,又該等門鎖旁均有遭撬開之痕跡,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確曾於上開時間遭人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竊取等節, 復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95、103至109 頁、本院卷第90至92、95至103頁),已堪佐被害人前揭所 述信實,而與事實相符。則依上開情狀,該等房屋雖非一般 住宅,然既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  ,當非僅係果園內堆放工具之倉庫,且該屋實際上亦供被害 人每週假日居住使用,自足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害 人遭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4、7至11所示之物於失



竊前既原均係放在上鎖屋內,該屋起居室、工具室之門鎖復 經以不詳工具撬開,參以前揭果園及房屋附近雖無圍牆,但 與對外聯絡道路有高低差距、兩旁有防洪渠道,上開房屋係 以私設道路與對外聯絡道路相連,並非直接位在對外聯絡道 路旁乙節,復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8頁),且有前揭地圖查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亦堪認上開物品係經竊嫌特意駕駛本案小貨車 進入私設道路前往上開房屋後,再持不詳工具撬開門鎖啟門 侵入其內徒手搬運竊取無訛。基此,綜合印證前揭遭竊現場 情形,被害人此次共計遭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再對照 被告曾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上開房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且被告係於深夜時分前往該屋行竊,顯與一般務農作息有 悖,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往上開房屋之緣由復僅能一再空泛 陳稱:伊山上自己有果園,要去伊的果園顧水果,伊對於那 裡很熟,從那條路剛好經過,將車子停在路邊走上去看,看 一下再把車子開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135至138頁), 而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會深夜時間進入前揭私設道路前 往上開房屋,亦未能在現場地圖上明確標示其所指自己果園 與上開房屋間之相對位置及其當日行經之路線(見本院卷第 71、136頁),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於上開時間應有特意駕駛本案小貨車進入前揭私設道路前 往該屋,再持不詳工具撬開門鎖啟門侵入其內徒手搬運竊取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堪可確認。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其未進入上開房 屋行竊、現場物品係放在庭院路旁灑落一地等內容,與前述 客觀事證不相合致,已難憑採。況上開房屋並非直接位在對 外聯絡道路旁,且因位在鄉間而較為偏僻,果真被告於深夜 時分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該等對外聯絡道路,並進入前揭私 設道路前往上開房屋,進而發現現場有農業機具等物品得以 拿取,衡情此等情境應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而容易 遺忘之事;然被告卻就此初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從山上下 來,從來不曾看過上開房屋燈火通明,伊就先走上去看,看 到地上很多農機具,伊就把車子開上去把那些農機具搬上車 後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辯稱:那天伊從山上下來,發現被害人的東西,以為那是 沒人用的,伊剛好有用才會拿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現場東西在地上,房子沒有人,伊 在路邊看感覺沒有人,現場暗暗的,伊是用車燈照過去看沒 有人,伊沒有仔細去看房子的狀況,東西搬搬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而就其現場所見為歷次明顯歧異



之供述,實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情虛而有所掩飾,所辯並不 可信。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犯罪現場是否有其指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本案之事實經調查上開證據後,已 為明確,加以影響犯罪現場是否留存指紋之因素不一而足, 舉凡手指接觸物品方式、所接觸物品表面材質、現場跡證保 存及時間經過等情形均可能交互影響指紋是否留存犯罪現場 ,故此等事項無從動搖本判決認定之基礎,爰認此部分聲請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持不詳工具撬開上開房屋之起居室、工具 室等房間出入口之門鎖而啟門侵入其內竊盜,且該等房屋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係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破壞門把之方式侵 入上開房屋,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前揭各該門鎖 旁木頭係留有撬開痕跡、竊嫌應係撬開門鎖進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124、127頁),而觀之被害人所指撬開痕跡, 亦僅見各該門片上留有不詳工具之使用痕跡,有前揭現場照 片及其上被害人所為標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第127頁),尚不足認該門及所附門鎖已因而毀損,又因 被告撬開該等門鎖後,衡情應係逕行啟門入室即足,被告所 為自尚不能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如前述有持用不詳 工具,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尚難認該等物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是亦尚不能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攜帶兇器所為,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上開房屋之門把後侵入該屋而 尚涉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惟此無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且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未減縮,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9、151至1 52頁),復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雖本案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自青年時起即一再涉犯相類竊 盜案件,此次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方式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上開價值非微之財物,法治觀念 薄弱,不應輕縱,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惟其經查獲後已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由警員扣案發還被害人等情,參以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3、139至140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之 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均予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如 前述已由被害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雖有使用前揭不詳工具,且該等工具於其犯罪之 實行有直接關係,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該等工具係被 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有以本案小貨車作為搬 運所竊得物品或代步之交通工具,惟該車並非違禁物,且與 本案犯罪之實行尚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1 二行程割草機壹臺 2 電動刨刀壹臺 3 耕耘機壹臺 4 空壓機壹臺 5 手提式電動裁刀壹臺 6 固定式電動裁刀壹臺 7 手提式電鑽壹臺 8 手提式線鋸機壹臺 9 開槽機壹臺 10 手提式砂輪機壹臺 11 空氣釘槍壹只 12 吹葉機壹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動割草機(含充電器、電池)壹組 2 引擎式鍊條機壹臺 3 手提電動鑽壹臺 4 手提槌鑽壹臺 5 電熱水瓶壹只 6 泡茶盤壹副 7 威士忌酒壹瓶 8 洋酒壹瓶 9 電動剪枝機壹臺 10 塑膠工具箱(含工具)壹組 11 不鏽鋼農藥噴桶壹組 12 高空樹剪壹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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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