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91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之附表修 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信儒於本院行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2次竊取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 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 業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 ,被告構成累犯,並已於起訴書說明被告之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因易服 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當庭對此表示並無意見,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 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被告另有多次竊罪前科與本 案各罪均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 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 ,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第2 列所示之水溝蓋4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柏佑(經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被告又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2萬9180元,而獲告訴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卷附中低 收入戶身分證明書),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於建築工地擔任板模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 獨居,母親、女兒、太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水溝蓋21組,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5第2列所示之水溝蓋4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又被告已給付和解金2萬9180元予告訴人 ,亦已如前述,已逾其餘水溝蓋17組之總價值,是其餘水溝 蓋17組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就上開水溝蓋21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紀元) 竊得水溝蓋數量(合計21組) 罪刑 1 110年5月20日後至110年6月23日間某時(與編號2、3非同日) 2組 林信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20日後至110年6月23日間某時(與編號1、3非同日) 3組 林信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5月20日後至110年6月23日間某時(與編號1、2非同日) 4組 林信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6月24日5時許至6時許間某時 4組 林信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6月26日5時許 4組 林信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6時許 4組(已發還劉柏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4591號
被 告 林信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對面重劃區內,徒手竊取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 工程師劉柏佑所管領(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萬7790元 【不含營業稅】)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水溝蓋得手,並變賣 予某回收場。嗣經劉柏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虧損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竊 得之前揭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4塊水溝蓋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柏佑外,亦賠償告訴人2萬9180元,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若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復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水溝蓋數量 1 110年5月20日後至110年6月23日間某時 2組 2 110年5月20日後至110年6月23日間某時 3組 3 110年5月20日後至110年6月23日間某時 4組 4 110年6月24日凌晨5時許起 4組 5 110年6月26日凌晨5時許、6時許 4組 4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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