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傅景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日5時46分許,徒步至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422巷內,由被害人賴富淵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 000巷0號住宅後方小門進入該住宅後,來到住宅大門前竊取 由被害人賴富淵所有以塑膠袋包裹之紙袋1只、背心2件,以 及置於椅子下方之球鞋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2 元)得手後,將贓物以同一塑膠袋包裹,於同日5時49分許離 去,其先將整包贓物放置在巷口白色汽車引擎蓋上,續尋下 手目標。
㈡於同日5時50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榮華所有放置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巷00號前之電磁爐(價值1,200元)1臺,其 將電磁爐插上電源測試之際,適為運動返家之被害人張榮華 發現而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先扣得被害人張榮華遭竊之電磁爐 1臺(已發還),並扣得被害人賴富淵所有塑膠袋包裹之紙 袋1只、背心2件、球鞋1雙(均已發還)。因認被告就理由 欄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另就理由欄㈡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7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至20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