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紹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紹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紹倞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與告訴人邵 紫慈及友人蕭琬蓉、陳品綋、鄒承峰等人,共同騎乘機車出 遊,被告並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途中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1 時許,欲前往嘉義縣○○鄉○○○000○0號7-11便利商店朴子橋門 市購物,遂自錢包內取出款項後,將錢包放置於被告騎乘機 車之置物箱內,再進入便利商店購物。後其等一行人即欲出 發前往位在嘉義縣○○鎮○○00號之阿瑞戶外釣蝦場,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上午11時許後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錢包,得手後 取出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將之花用殆盡 。嗣其等一行人抵達阿瑞戶外釣蝦場,經告訴人發覺錢包遺 失遍尋不著,與蕭琬蓉一同質問被告,被告遂自隨身之包包 內取出錢包,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清點後發覺現金短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紹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無非係 以告訴人邵紫慈及證人蕭琬蓉、陳品綋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鄒承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等供述證據,用以證 明被告涉嫌竊盜之犯罪情事。
四、本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20日與告訴人及其他友人 共同騎車出遊,當日共有4台機車、8個人,其係騎乘告訴人 之機車並載告訴人一起去嘉義遊玩,伊確實有保管告訴人之 錢包、告訴人之錢包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出去玩時都是告 訴人先付錢,當天有去便利商店、加油站、釣具店,錢都是 告訴人先出,釣具店大約花2、300元,加油站約200元,便 利商店就不知道花了多少錢,期間告訴人有動過其自己的錢 包、其也曾動過該錢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竊盜告訴人錢 包內現金2,000元,辯稱當日伊隨時隨地都跟大家在一起, 並無機會獨處,何來機會將所竊現金拿去花掉,且一直以來 出去玩時大家會將物品放在伊的包包,後來109年7月、8月 、9月出去玩時,他們也都還是會將東西放在伊這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五、經查:
㈠就109年7月20日當日出遊過程中,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天 並未帶背包,係直接將錢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路途中曾拿出 2次買東西,再次拿錢包發現裡面的錢有少,出門前有算過 錢包內的錢、並分類,知道當時少了2千元的確切數字,當 天的行程有時候會散開,被告是有單獨在機車旁邊的情況, 在發現少了2千元後,伊就去找與其較好的蕭琬蓉,問她有 無拿伊的錢去買東西,她說沒有,那時她們去買蝦餌,伊都 在外面並沒有進去,伊就向每個人都問一遍,有問過被告, 被告稱有先從裡面拿錢去買東西,但沒有說金額,伊有問大 概買多少,她說大概1、2百元,是買蝦餌跟釣線,但沒有說 拿了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後再於本院證 述:109年7月20日出遊當天共有7、8個人,都是騎機車,伊 是由被告載,有攜帶錢包,是放在機車置物廂裡,換地方去 釣蝦時發現錢包的錢有短少,是拿到錢包後有重新再算過, 因那時有換地方要釣蝦,伊想說錢包的錢已經花多少,看還 能花多少,所以有算。當天去釣蝦場,路途中有去7-11買飲 料,好像第一次時有拿錢包,到後面陸陸續續還有去7-11休
息,但有一段時間只是拿零錢去買,便沒有動錢包,後來到 釣蝦場外要進去拿錢包時,在機車置物箱找不到錢包,才發 現錢包不見,就開始找,差不多找了5分多鐘,是跟伊較好 的蕭琬蓉一起找,找到後面有問被告,被告從她的包包裡拿 出伊的錢包。是先在外面問伊的朋友有無看到伊的錢包,後 來才進去釣蝦場裡問被告,被告承認說錢包在她包包裡面, 然後拿出來給伊,伊並未將伊的錢包交給被告去保管,發現 錢包短少了2、3000元,為此去問了被告是不是其拿走的, 被告說有先去買蝦餌,去7-11之後,還有去買要去釣蝦的蝦 餌,並說有拿伊的錢去付差不多1、200元,至於被告拿伊錢 包的錢去買釣蝦餌時,並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也未問伊可否 拿伊錢包的錢去買等語(見本卷第132至139頁)。 ㈡告訴人為上述證詞後,被告開始詰問諸如:告訴人與蕭琬蓉2 人站在門口並沒有進去,是其他包含伊6個人在裡面,要結 帳的時候,伊跟告訴人說邵邵錢包,妳就把錢包遞給我,有 無此事?告訴人固回答那時沒拿錢包,然當被告再接續詰問 告訴人有拿錢包,不然伊要如何向告訴人拿錢包去付錢,付 這1、200元還是300元?我們兩個共騎的是一台機車,我就 算當下要從機車裡面拿錢包出來,妳勢必也會看到,如果妳 看到我拿著妳的錢包起來的時候,難道妳就不會問我說妳要 做什麼?到了釣蝦場,妳轉頭就下車,我還跟妳說妳錢包一 樣放我這裡,妳跟我說對,我便說好,我就收起,我就跟著 他們一起進去,最後是妳在那邊找錢包,我有說妳錢包不是 在我這,妳還跟我說對,妳能否回想起事情的經過,是否如 我所述的這個樣子?被告一連詰問告訴人上開問題,然告訴 人皆「未回答」,而當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是想不起來?告 訴人答稱是想不太起來,是有可能被告說的這個情形,但是 時間有點久,要回憶有點難,被告所述的情況不是不可能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被告接續再詰問:妳在路上 、在外面打瞌睡,我有無一直跟妳聊天,有跟妳說妳不要睡 著,妳等一下掉下去?告訴人答:這個有。問:然後我們到 了釣具店,妳跟我說妳要繼續在車上睡覺,有無這回事?告 訴人答:這個也有。問:我有無跟妳說現在太陽是正中午, 很熱,妳等一下中暑,妳跟我們下去一起吹冷氣?然後我就 開車箱,妳就拿著錢包,一起去釣具店的門口,妳跟蕭琬蓉 兩個人站在門口吹,我跟另外6 個人在那邊拿餌、拿飲料, 是否如此?告訴人「未回答」,問:後來我跟妳說邵邵錢包 ,要結帳,妳跟我說多少,我有跟妳說多少錢,妳把錢包整 個拿給我,我在所有人的面前拿錢出來結帳,又把錢包關起 來交給妳,我們才又出發去釣蝦場,到了釣蝦場門口,我們
大家就各自在拿各自的東西,我問妳說邵邵,妳錢包一樣放 我這裡,妳就說對,我便說好,然後我就把錢包放在我的包 包裡,大家就一起進去,後來妳跟證人蕭琬蓉兩個人很想睡 覺,妳們不想釣,蕭琬雲來了,她跟她老公開車來,妳們兩 個就上了車去睡覺,後來妳就突然跑下來跟我說妳有無看到 我的錢包,我說有,妳錢包不是在我這,我就說妳忘記了, 妳便說對,我忘記了,我把錢包給妳,妳就繼續睡覺,完全 沒事,是否如此?告訴人「未回答」。問:後來大家就覺得 不好玩,便一起回臺中,是否如此?告訴人「未回答」,再 詰問:妳覺得我拿了妳的錢,我是在何時間點或有何機會拿 了妳的錢?我有碰妳錢包的當下都是有經過妳的同意,妳知 道錢包在我這裡的當下,妳如果不記得,是否就等於妳栽贓 給我,就只是因為妳的不記得?妳覺得我有無那個時間跟機 會?告訴人答「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針對當日出遊過程中所涉及之諸多情事,告訴人多係未回 答或答稱不記得了,然此部分涉及告訴人所為指訴以及本案 所涉犯罪事實之認定,在告訴人無法正確回應之情況下,尚 難逕自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觀諸告訴人其後之證述內容:「我們出去玩之前都有說好 這些錢,之後他們會分攤並還我」、「去超商買東西的錢前 面都是他們要喝什麼、買什麼,比較好的都是我付錢」、「 錢包裡面的錢也曾用來買超商的飲料」「問:為何都要用妳 的錢?答:那時候就想說要出去玩,他們比較沒有錢,而我 剛好有這筆錢,我就先幫忙出,我們事先有說好說我們出去 玩的這些錢,之後可能要還我,因為這個是我之後上大學讀 書要用生活費,只是我先拿出來代墊」、「問:照妳這樣講 的話,有去了三次的超商,大概買了多少錢,妳是否還記得 ?答:沒什麼印象」、「問:是只有買飲料,還是有買其他 東西?答:記得有買飲料跟零食、口香糖那些」、「問:妳 們那次總共有幾個人去?答:大概8 個人」、「問:8個人 會買的飲料,是否會一起買?答:差不多只有4、5個會一起 買」、「問:去超商買東西一定會有發票,這個東西買了30 0多元或500多元,那個發票是否會給妳,因為到時要跟妳算 帳?答:我有收起來,但是回家之後,就不知道塞去哪裡, 因為我沒有對發票的習慣」、「問:現在不是發票的問題, 是指人家跟妳算帳,大家到底花了多少錢,妳說妳只是先墊 ,到時大家要平分,平分的話,就要算,這些發票就變成像 是收據一樣,在妳的印象中,那幾張發票加起來大概多少錢 ?妳還有無印象?答:沒什麼印象」、「問:妳們那次出去 花的錢,每個人要分攤多少錢,最後有無計算?答:有稍微
算一下」、「問:妳們總共有8 個人去,後來妳有無回收這 些錢,他們每個人要分攤的錢?答:有幾個有給我」、「問 :大概給妳多少錢,妳是否還記得?答:大概都是1,000多 元左右」、「問:如果說有一個人給妳1,000多元的話,代 表將近花了有7,000多元,是否如此?答:就是可能有些人 拿500元,有些人拿1,000元以內的」、「問:所以那三次在 超商花的錢,全部加起來有可能是快要8,000多元?因為妳 自己也要分攤一份,照妳剛剛所述,有人要給妳1,000多元 的話,總數有可能加起來7、8,000元,是否如此?答:是」 、「問:但這7、8000元都是先從妳錢包裡面的錢先支出, 是否如此?答:是」、「問:從錢包裡面拿錢去支出的人是 只有被告,還是還有別人?還有無別人?答:還有別人」、 「問:何人?答:可能前面是我拿,後面拿的時候,就只從 機車車廂拿錢這樣而已,這樣好像不算沒有別人」、「問: 在妳的印象裡,最後每個人分攤的時候,有人就拿了1,000 多元給妳,因為有8個人去,等於大概花了8,000多元,而妳 自己也要付一份,妳們那時候買超商的東西跟包括魚餌這些 東西加起來有8,000多元,是否如此?答:應該有」、「問 :在這個過程中,碰妳錢包的人不只有被告,如果照妳剛剛 所述,是否如此?答:因為除了被告,我會拿給證人蕭琬蓉 ,就是她可能買什麼東西便拿去買」、「問:除了被告跟證 人蕭琬蓉,妳偶爾也會碰到錢包,但妳在那段時間都沒有去 買,而是她們去買,是否如此?答:證人蕭琬蓉的話,我是 會跟在她旁邊並一起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 )。依上開詢問與回答內容以觀,顯然109年7月20日出遊當 天能接觸得到告訴人錢包者,除被告外、尚有告訴人與其他 人,且因大家已事前約定係由被告先支付費用,出遊後再計 算平攤費用,而就參加人員事後所應分攤之費用,被告僅能 說出約略數字,然以活動當日既曾有多人動用過該錢包內之 現金,且動用之現金數額絕非僅有告訴人原所稱釣魚魚餌之 200元至300元,而係高達每人事後約需分攤1,000元數額之 費用。在此情形下,對應告訴人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其 錢包係遭被告所竊、被告竊取其中2,000元之指控,顯然與 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內容根本無法合致。況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根本未曾提及活動當日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係 由其先墊付費用,待活動完後再由全體計算分攤情事,而此 墊款、事後再計算平攤費用之作法,勢將直接影響到告訴人 錢包內現金數額之變動,若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錢包內少 了2,000元至3,000元,考量其於本院證述所稱,墊付之款項 事後計算每人尚需平攤約1,000元,兩相對比,顯然當時錢
包內短少的現金,根本不只是2,000元至3,000元,而是數倍 於此之7,000元至8,000元,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其時 發現錢包內短少2,000元至3,000元,卻完全未考量因其同意 先墊付費用所已支付之現金數額,則其用為計算錢包內現金 短少之基礎根本不明確,又何能自行計算出當時錢包內實際 短少之數額?在此客觀現象混沌不明之情況下,又何能論斷 被告有自告訴人錢包竊取現金2,000元至3,000元之犯罪事實 。
㈣公訴意旨單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臻完整之指控內容, 用為起訴被告涉嫌竊盜犯罪之依據,然對照告訴人於本院陸 續陳述與證述,既已多番修正或補充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內容,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實難認定本件有明確之 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依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另公訴意旨所稱依 證人蕭琬蓉、陳品綋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用為佐證 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事證,然其等僅係參與或見證告訴人所 稱發現錢包內現金短少後,所為尋找與向被告追討之過程, 然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與本件所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否成立 具有直接關聯,自無法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