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79號
TCDM,110,易,227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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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心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清心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 清新美食王小吃店」。其從臉書網站中明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南」之越南籍在臺移工(臉書暱稱「Nam Bao」) 時常自越南訂購國際包裹寄入臺灣後在臺販售,且「阿南」 過去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包含牛肉泡麵、山蕉等肉製品或農 產品,未經申報關稅或檢疫,而基於販售目的直接大批自國 外寄貨入臺之合法性,本有可疑。詎其並未確認包裹內容物 及合法性,仍與「阿南」共同基於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未必故 意,持續為「阿南」代收自外國寄送入臺之國際包裹。嗣「 阿南」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某日,未經申請許可執照,以 DHL國際快遞之運輸方式,自香港寄送品牌為「JET」及「HE RO」之香菸共計14條(每條有10包、每包有20支,故共計香 菸2,800支)予被告收件(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潘清心經營之小吃店,收件人為「清新」),該批包裹由 香港起飛之班機運送進入臺灣境內後(為主提單號碼000-00 000000號包裹之4袋併袋貨物,併袋袋號:op9HZ637、op9HZ 644、op9HZ659、op9HZ664),於110年4月15日凌晨2時25分 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倉儲公司快遞專區 進口倉」,經關員開箱檢查,查獲未經申報之上揭私菸並扣 押之,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員工余瑞琪、收件人 手機門號申登人俞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提供之臉 書「Nam Bao」帳號上所張貼之販售物品訊息、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貨物清表、簡易進口快遞貨 物申報資料、扣案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等用為起訴依據。
四、被告固坦認之前曾幫過綽號「阿南」者收貨,因為與「阿南 」同為越南籍,是將她的名片拿去使用,收貨人就直接寫其 名字及地址,代收物品有時有簽名,有時候沒簽就直接放在 門口,其只有簽收並未在其他文件上簽名。「阿南」將她列 為收貨人並將店址作為收貨地址,事先是有先徵求其同意, 然否認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與犯行,辯稱綽號「阿南」者,只 是將她開店的地址及名字寫成收貨人,至於寄過來的包裹都 是直接交給「阿南」,並沒有打開,並不知道裡面究竟是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檢察官起訴是以被告具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不確定故意, 然經審酌卷內資料及被告偵查中明確陳述,臉書上面並未看 到有香煙,僅為一些泡麵香蕉之照片,被告根本不知綽號 「阿南」者有在賣香煙,其只是幫「阿南」收1個箱子,被 告經營小吃店,「阿南」是常來店內用餐之客戶,兩人並無 深厚交情,被告本身為越南籍新移民、單親媽媽,需獨自撫 養3位子女,並非從事相關菸酒交易買賣之商人,實無從苛 求被告可預見代「阿南」收受之包裹內有隱藏香煙,並容任 本件違法事實之發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求本院給予被 告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五、經查:  
㈠本案件源自於110年4月15日前某日,綽號「阿南」者未經申



請許可執照,逕以DHL國際快遞之運輸方式,自香港寄送品 牌分為「JET」及「HERO」之香菸共計14條(共計香菸2,800 支),其上收貨地址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被告潘清 心經營之小吃店,收件人為「清新」,而就該等辦理寄送14 條香菸之行為,本係綽號「阿南」所為,因其將被告所經營 小吃店處所載為收貨地址,因而認被告涉入本件違反菸酒管 理法之犯罪。然以本件所涉14條香菸,實際既非被告辦理進 口寄送,則應探究被告與該進行菸品進口寄送之綽號「阿南 」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雖係將被告所經 營之小吃店店址,列為寄送該14條香菸之收貨地址,然所留 之聯絡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而此電話號碼業已於10 8年7月24日時,即由被告向電信公司辦理停用,後由訴外人 俞建華承接使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47頁),並有俞建華警詢供述為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 以被告既早於108年7月24日時,即已將此電話號碼停用,而 綽號「阿南」者於110年4月15日前某日,竟仍將之列為聯絡 電話號碼,顯然綽號「阿南」者,並未知曉被告已於108年7 月24日時即已停止該電話號碼使用之情事,是並未配合實情 將該電話號碼加以更改,仍將被告早已停用,已由其他人承 接使用之電話號碼,仍載為本次寄送香菸之聯絡號碼。至於 之所以會有此「0000000000」電話號碼,被告稱係其於設立 小吃店時,招牌上即有該「0000000000」電話號碼,並提出 招牌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下方),另提出之前所使 用之名片,其上亦列印有該「0000000000」電話號碼,後因 未再使用該電號號碼,是以黑色簽字筆加以塗抹,此亦有其 所提出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上方),是被告就此「0 000000000」電話號碼之說明,尚非子虛。  ㈡探究綽號「阿南」者之所以會出現如此資訊落差,竟將被告 早已於近2年前即停止使用之電話號碼,仍載為受貨人聯絡 電話,合理推論應係被告僅同意提供其小吃店,作為同為越 南籍之綽號「阿南」者,作為代收貨物之處所,然就所寄送 貨物之內容及聯繫等細節事項,綽號「阿南」者並未告知被 告,並未與被告有進一步之商議,亦未針對小吃店聯絡電話 配合修正,始會出現此情況。另就證人阮宜庭到庭證述,確 有綽號「阿南」之男子,至被告所開小吃店消費情事(見本 院卷第133至139頁),以其等均係越南籍人士,綽號「阿南 」者既客居於臺中神崗,是將被告經營小吃店店址列為收貨 地址,而被告基於同鄉情誼,是願提供該店址幫忙代收物品 之作法,尚符常理,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阿南 」間,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 菸罪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輸入私菸之犯 意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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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