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子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巷0號居處,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吳思鵬」成年男子( 下稱「吳思鵬」),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思鵬」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因前述各該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修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王藝涵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子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106頁),並有系爭帳戶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帳戶異動查詢表(見中檢110偵18155卷第27、33頁、本院卷 第35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犯罪者使 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 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 欺犯罪者雖係以在YOUTUBE或臉書網站公開張貼不實廣告之 方式,對告訴人宋修辰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宋修辰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 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 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 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以單一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宋修辰、王藝涵2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成員對告訴人宋修辰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 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與上開經起訴之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擴張之犯罪事 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6、91頁),予被告辨明犯罪之機會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685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1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詳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57-58頁 ),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 審理。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㈧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至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 述被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 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王藝涵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告訴人宋 修辰則表示無需與被告調解,願意直接原諒被告等語,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11頁、第77-78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王藝涵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宋修辰則願意直接 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 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詹騏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宋修辰(即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 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時,在YOUTUBE或臉書網站公開刊登可投資獲利廣告之之不實訊息,適宋修辰瀏覽上開訊息後,遂與對方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TC team」之帳號,及佯裝網路投資平台上之老師,先後與宋修辰聯繫,佯稱:若上網至https://gd.dapx9.com/網站註冊會員,有老師會幫忙代打操作投資比特幣黃金獲利云云,致使宋修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宋修辰於警詢之陳述(見中檢110偵18155卷第13-15頁、第17-21頁) ⒉埔里鎮農會110年1月28日匯款申請書(見中檢110偵18155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宋修辰提出之投資比特幣黃金平台網頁連結畫面截圖(見中檢110偵18155卷見第45頁) ⒋告訴人宋修辰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中檢110偵18155卷第49-51頁) 2 王藝涵(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6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19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11分,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名義,以發送手機簡訊方式,發送簡訊並檢附網址連結至王藝涵使用之手機,以此方式向王藝涵佯稱:銀行帳戶顯示異常,須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凍結使用云云,致使王藝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5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王藝涵於警詢之陳述(見中檢110偵32685卷第27-28頁、北檢他卷第47-48頁) ⒉告訴人王藝涵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中檢110偵32685卷第5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中檢110偵32685卷第59頁) ⒋告訴人王藝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110偵32685卷第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