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31號
、第20497號、第22718號、第2463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忠德個別3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 3、8部分);另個別6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如附表二編號2、4至7、9部分),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 手。嗣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玉樺、林定綻、何采純、徐晴新、阮美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忠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2718號偵卷第47至51頁、第20497 號偵卷第43至46頁、第24631號偵卷第47至53頁、第20031號 偵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二第96、109頁),核與如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林明瑤、賴竑沅、莊治全、林 宥任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8 所示時間,擅自侵入告訴人康玉樺、被害人石珮琪、紀錦成 居住場所行竊,核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4至 7、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3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10月、9月、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⑷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竊盜案 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5至4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既經前案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亦知悉竊盜行為之 意義與後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2日草療 精字第111000471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卻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考量,自應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請求不依累犯 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㈤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綜合黃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 、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黃員目前 臨床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綜合測驗、晤談及行為觀察 之結果,黃員過去即有多項竊盜前科,且多次入監服刑。雖 長期有思覺失調症診斷並持續就診,但黃員此次犯行與症狀 無明顯關聯,且其能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與後果,並坦承其 行為為主觀意識所為。黃員目前對於生活態度消極,缺乏生 活重心,故建議:提供法律教育,並持續穩定返診精神科, 協助黃員建立生活重心、建立與他人之連結。本院鑑定認為 黃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10004711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 ,堪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適用。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就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請考量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手 段平和且與被害人紀錦成達成調解等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且已與被害人紀錦成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3日函檢送被告 就醫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2 月10日函文檢送被告就醫病歷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1至159、167至194、203至20 4頁)。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不僅破壞告訴人康玉樺、被害人石珮琪、紀 錦成之居住安寧,造成他人心理陰霾,更侵害前述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導致其等須耗費額外時間來重建財 產秩序,實屬不該;且自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尚非為 滿足個人或家庭基本生活需求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為有 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知悉不能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 參以被告多次犯下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4 5頁),亦知悉竊盜行為之意義及法律後果,有上開草屯 療養院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 頁),是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然猶為本案多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警惕,且未能正視己非、避免再 犯。綜上所述,縱認被告身心狀況不佳,並已達成調解並 賠償被害人紀錦成損失完畢,然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內從 輕量刑之因子,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45頁),素行非佳 ;竟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行竊,破壞如附表二編號1、3、 8所示被害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與告訴人何采純、被害人紀錦成達成調解並彌補財產損 失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 院卷一第151至159、167至194頁、本院卷二110頁所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二編號1、3、8部分)或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 表二編號2、4至7、9部分),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 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 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 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4、5、7、9「竊得之物」欄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之物」欄所示⒈皮夾1個、⒉ 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㈣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之物」欄所示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 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㈤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8「竊得之物」欄所示金錢或行動 電話,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何采 純、被害人紀錦成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揆諸上開說 明,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與上述各該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 黃忠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附表二編號2 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3 附表二編號3 黃忠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4 附表二編號4 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 附表二編號5 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5「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6 附表二編號6 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7 附表二編號7 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7「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8 附表二編號8 黃忠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9 附表二編號9 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9「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所憑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康玉樺 黃忠德於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即康玉樺住處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玉樺所有、放置於客廳水晶洞擺飾內及玄關旁櫃子上之零錢包內右列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現金4,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⒈告訴人康玉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訴(第22718號偵卷第53-55、89-95頁) ⒉臺中市○區○○街00號電子地圖(第22718號偵卷第61頁) ⒊監視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第22718號偵卷第61-7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2718號偵卷第8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鄭梅鳳 黃忠德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農產推廣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梅鳳所有、放在貨架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⒈皮包1個(價值2,000元) ⒉現金3,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被害人鄭梅鳳於警詢中陳述(第24631號偵卷第55-56頁) ⒉監視器錄影及現場照片共4張(第24631號偵卷第121-123頁) ⒊竊盜行進路線電子地圖(第24631號偵卷第15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3 石珮琪 黃忠德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石珮琪住處,適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石珮琪所有、放置於客廳座椅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⒈皮夾1個 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⒊現金5,6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⒈被害人石珮琪於警詢中陳述(第24631號偵卷第57-65頁) ⒉證人林宥任於警詢中陳述(第24631號偵卷第67-71頁) ⒊監視器錄影及現場照片共4張(第24631號偵卷第1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4 楊瑞雪 黃忠德於110年1月27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天宮6樓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瑞雪所有、放在抽屜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被害人楊瑞雪於警詢中指訴(第22718號偵卷第57-59頁)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電子地圖(第22718號偵卷第75頁) ⒊監視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第22718號偵卷第75-85頁) ⒋楊瑞雪遭竊SAMSUNG牌手機型號、序號資料(第22718號偵卷第8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 林定綻 黃忠德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定綻經營之金紙店內,徒手竊取林定綻管領、放在抽屜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金牌1面(市價約1,000元) ⒉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告訴人林定綻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訴(第20031號偵卷第45-46、89-95頁) ⒉證人林明瑤於警詢中陳述(第20031號偵卷第49-5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6 何采純 黃忠德於110年3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采純所有、放在飲料攤上之右列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現金1,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告訴人何采純於警詢中指訴(第24631號偵卷第73-74頁) ⒉監視器錄影及現場照片共8張(第24631號偵卷第127-1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7 徐晴新 黃忠德於110年3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第二月台行車室內,適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徐晴欣所有、放在背包內皮夾中之右列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現金3,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告訴人徐晴新於警詢中指訴(第20497號偵卷第47-49頁) ⒉證人賴竑沅於警詢中陳述(第20497號偵卷第51-54頁) ⒊證人莊治全於警詢中陳述(第20497號偵卷第55-57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第20497號偵卷第59-67頁) ⒌現場採證照片5張(第20497號偵卷第69-7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8 紀錦成 黃忠德於110年4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即紀錦成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紀錦成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市價8,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⒈被害人紀錦成於警詢中陳述(第24631號偵卷第75-78頁)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第24631號偵卷第131-13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9 阮美玲 黃忠德於110年4月6日上午9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偉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阮美玲經營之小吃店前,隨即進入該小吃店,趁阮美玲進入廚房忙碌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桌上之右列現金得手後,搭乘陳偉盛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現金1,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告訴人阮美玲於警詢中陳述(第24631號偵卷第79-82頁) ⒉監視器錄影及現場照片共20張(第24631號偵卷第135-153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4631號偵卷第1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