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65號
TCDM,110,易,1465,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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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蓉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4時 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 12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 轉運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但其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函詢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該診所開 立之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成分,亦有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病歷及處方簽影本、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000021210號函在卷可佐,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承辦員警是違法搜索,在無令狀且 被告非自願之情形下,搜索被告隨身包包而取得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遭警強行採集被告尿液,甚 至要求被告補簽搜索同意書意圖補正程序,但遭被告拒絕, 其違法取得之相關證據,應予排除。又被告尿液之所以會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因長期服用利他能,且服用相當 之數量,而利他能之代謝物與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極其相似; 因此,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亦有可能是服用 藥物產生之偽陽性反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 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內,為警盤查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 912號偵卷第43-45、49-54、129、145、155頁),及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個等物可證。然被告既抗辯本案承辦警員在無令狀且被 告非自願之情形下,搜索被告隨身包包而取得扣案物品,且 卷附搜索、扣押筆錄雖經勾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 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然並無被告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而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經警帶返保安警察大隊後,拒 不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同上偵卷第163頁),是本案自應 先審查搜索之合法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 性同意,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且應明 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 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 。若係在受搜索人不理解搜索程序之情形下,並未明白表示 同意之意思,僅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 式反應,顯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 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質言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 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 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 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 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 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 質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之查獲過程,執勤員警帶有秘錄器,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 件所示,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郭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是在臺北轉運站執行維 護社會治安、秩序之巡邏勤務,並非針對特定對象之犯罪偵 查,是由伊對被告實施盤查者,因為被告之神色比較慌張, 眼神閃爍,合理懷疑有犯罪,因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對被告實施盤查,又因被告之眼神太慌張、太緊 張了,依其自己之經驗法則,懷疑到被告有自傷或傷人,再 依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檢查看被告有無傷人或自傷之 類的物品,然後請被告坐在那邊,自己拿出來接受檢查。伊 是依照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要檢查被告所攜帶的隨身物 品。之後在被告將東西放下來那時候太緊張,急著要走的時 候,有實施搜索,是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執勤時雖然沒有向 被告表明要執行搜索的原因或用意,但是被告有配合,伊有 向被告稱要看被告身上之物品,被告應該有同意,因為並沒 有講不要,或抗拒等行為。本案查獲扣案物品之過程,是先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項第4 款檢查被告所攜帶的 物品,發現有問題才實施同意搜索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264頁)。由以上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情節,可認證人當時 是在執行巡邏勤務,而於將被告攔下後,並未見到員警先要



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是數名員警走向被告後即要求 被告將隨身包包放在候車室的椅子上;而由證人於本院證稱 是因為看到被告神色慌張、眼神閃爍,合理懷疑有犯罪,故 要實施盤查等情,且現場員警是對被告說:「椅子,放這邊 」、「這邊,這邊,妳就放著就好,放著就好,放著就好。 」、「有沒有違禁品在身上?」、「妳包包,妳包包拿出來 ,整個,妳整個,整個,整個,整個,方便嗎?」等語;然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警察實施盤查時僅係 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可以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由上揭員警之執勤行為 是要求被告將隨身包包放在椅子上,且詢問被告有無帶違禁 品等語,顯然已經不是在進行身分查證之行政作為,而是認 為被告可能有攜帶違禁物品而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為發現或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實施對人之搜索行為,自應遵守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搜索程序,方屬適法。
 ㈢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執勤的過程中被告有配合,且有 說「好」,被告是自願同意搜索者,被告應該有同意,被告 如不同意,伊不會動手等語。然本案之查獲經過,依前揭勘 驗結果可知,執勤員警自始至終未均向被告表明要執行搜索 之原因及用意,僅不斷的對被告說:「椅子,放這邊」、「 這邊,這邊,妳就放著就好,放著就好,放著就好。」、「 有沒有違禁品在身上?」、「妳包包,妳包包拿出來,整個 ,妳整個,整個,整個,整個,方便嗎?」,並詢問被告有 無攜帶違禁品等語;之後被告配合將包包放在椅子上後(由 員警伸手請被告取下側背包),並由員警將被告之包包打開 而查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者(見本院卷第252、262頁,同上 偵卷第55頁)。而被告在過程中是向員警表示「我一點到了 ,來不及了,學長。」、「不好意思,我真的,小朋友在哭 了。」等語,其意顯然是表示被告急著離開要前去搭車,而 無同意搜索之意;雖被告在員警稱「這邊,這邊,妳就放著 就好,放著就好,放著就好。」時,有說:「好啊」,但如 前所述,員警並未向被告表明欲實施搜索之意,且由其對話 之脈絡觀之,被告也只是回應員警命被告將物品放下之要求 而已,並非同意搜索之意。因此,本案執勤員警既未事先表 明要對被告執行搜索,且在過程中被告亦未曾明白表示同意 搜索之意,僅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式 反應,顯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員警對被告所



執行之搜索,並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難認合法,其因此 所取得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即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至於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當時是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等情; 然如前所述,承辦員警當時是多次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 品,並非懷疑被告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品,而實施行政檢查。再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始得檢查其身體及所 攜帶之物。證人雖證述被告當時神色慌張、眼神閃爍,但就 算被告當時的確神色慌張,依勘驗結果也沒有任何自傷或傷 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表徵行為,而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 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又依證人於偵 查時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同上偵卷第163頁)係記載本案是 現場徵得被告口頭同意自願搜索,而查獲扣案 玻璃球吸食 器,被告經帶返保安警察隊後拒絕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等情 ,可見當時員警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執行檢查被告所攜帶物品之行政作為。證人稱因為被告之 眼神太慌張、太緊張了,依其自己之經驗法則,懷疑到被告 有自傷或傷人,要依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檢查被告有無 傷人或自傷之類的物品,顯非可採。
㈣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 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使用 強制力,限制被逮捕人短暫之行動自由,並即解送至有權偵 查或審判犯罪職務之輔助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或司法審判機 關之對人的強制處分行為。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 包包內之玻璃球吸食器後,將被告帶到車邊做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為陽性反應後,才對被告實施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而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執勤員警是於搜索發現被告持有玻 璃球吸食器時,始要求被告同往檢驗玻璃球吸食器是否有毒 品反應,且其搜索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難認合法,其因 此所取得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本院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 例原則審酌後,認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詳後述);而被告 為警查獲時,並非正在實施或剛實施完成施用毒品,僅係前 往車站搭車之人,非屬現行犯;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予排 除其證據能力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



有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 罪痕跡,客觀上有合理之懷疑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是以員 警依據前揭不適格之證據之檢驗結果,將被告上銬而當場逮 捕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逮捕犯罪嫌 疑人之要件,非屬適法之逮捕。
 ㈤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無票搜索」,係屬搜索原則上應經法官 核發搜索票始得為之,亦即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事由,除「 同意搜索」外,同法第130 條尚有「附帶搜索」之規定,即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器攻擊,及防止 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惟須注意者,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 ,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 羈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776號判決參照)。本案員警逮捕被告與刑事訴訟法逮捕犯 罪嫌疑人之要件不符,非屬適法之逮捕,已如前述,是其逮 捕後所為之附帶搜索,於法亦有未合,因此所取得之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
 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 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 食器,非因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為警扣案者,及扣案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屬適法之逮捕後,所為合 法之附帶搜索而為警扣案取得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各該扣案物品均為員警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以決定是否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執勤員警是在執行車站巡 邏勤務時,認被告神色慌張、眼神閃爍,合理懷疑有犯罪, 故實施盤查,其所為已達搜索之程度,且非屬適法之搜索; 及其後因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後,經檢驗呈安 非他命陽反應,再為逮捕及附帶搜索,均經本院認亦非屬依 法定程序所為,雖尚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 ,然其所為搜索、逮捕、扣押既已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 之人身自由及隱私權,情節並非屬輕微;且被告當時僅係前 往車站欲搭乘交通工具之人,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又 查被告此處可能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質上亦屬自戕行為,因犯罪所生之危險尚 輕,且對他人法益並無實害發生;而此等違法取得證據為證 明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重要事項,如予使用顯對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 則審酌後,認不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應排 除警方因違法搜索、逮捕、扣押所取得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證及基此衍生之成分鑑定報告之證據能 力,期使警方日後查緝此類犯罪時,能有所節制,勿再便宜 行事,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而非習以盤查為手段而行搜 索、扣押之實,以保障人權。
 ㈦採尿之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集者意識健全並有是非辨別能 力,得完全自我決定同意或拒絕,並且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 效果而言。判斷被採集者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並非以 有簽立同意書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倘被採集者業已處於意思 自由受到影響之情形下所為,仍難以其已有簽立同意書乙節 ,即謂被採集者已基於自願性同意。惟如何判斷被採集者有



無基於自願性同意或其意志有無遭干擾等節,原則上以被採 集者有無因執法人員之外在或內在因素所干擾,意志而受到 某種程度之壓抑,且該外在或內在因素相較於其他外在或內 在因素,居於重要性之地位,倘除去該因素,即可使被採集 者拒絕同意,此時,即應認被採集者所為之同意,並非出於 自願性。查被告於保安警察大隊雖有簽署同意採集尿液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偵卷第49頁),惟被告係在欲搭車返家 途經臺北轉運站而為警違法搜索、逮捕,非出於自由意願, 且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前往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可知 ,被告被採集尿液之時間為109年10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 距其在台北轉運站為警盤查之同日上午1時0分許,其人身自 由已經受不當拘束約3時30分,時間非短;且在此期間,分 別經警非依法定程序之搜索、逮捕、扣押而查獲玻璃球吸食 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初步檢驗結果,亦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51頁)。一般人在 此客觀情況下(因被查獲吸食器及毒品而為警逮捕),尤其 是在公權力機關內,其意志自由是否得毫不受到任何影響、 干預,恐非無疑。再者被告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 間,雖知拒絕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同上偵卷第163頁), 惟其他員警請被告簽名之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查獲照片等文件(同上偵卷第35-57頁),被告則未爭執而 予以簽名;甚至包括在搜索扣押筆錄上關於「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記載處簽名,可 見被告當時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僅是被動配合員警 簽署各項文件,所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並不是在明白同意之 意義及其效果後而為簽名者;否則被告何以會為一方面拒絕 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一方面又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搜索 處簽名,此等顯然自相矛盾之舉。因此,應回到被告當時深 夜遭警為未依法定程序搜索、扣押及逮捕拘禁後,在失去人 身自由的特殊情境下,認一般人在此情形下仍有受到先前違 法搜索、扣押、逮捕之影響,相關文件之簽署即可能是出於 無奈之配合,如被告知情本案因員警之違法搜索、逮捕,其 非屬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違反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為採取其尿液之取證行為,而得拒絕 採尿,其既拒絕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自亦可能拒絕簽署勘



察採證同意書。可認本案被告雖有簽立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然審酌上情,該同意書尚難證明被告之同意係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不足資為警方得據此為採取被告尿液之依據 。且該採尿之行為,不利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經依前述法 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亦不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而應予排除;是被告遭違法搜索、逮捕帶回 保安警察大隊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尿液是否 有毒品代謝物之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偵卷第145頁) ,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犯罪 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偵、審始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前開各項證據,既認無 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件:
檔案名稱㈠2020_1012_005827_441、㈡2020_1012_010126_442。勘驗結果: 
 (檔案畫面時間2020/10/12 00:58:25至01:00:29為 員警盤查另一與本案無關男性) 。
自檔案畫面時間2020/10/12 01:00:30開始,畫面中手扶 梯旁邊有一名員警與一名身著紅色無袖背心之女子(即被 告陳怡蓉),被告側背一深色包包,此時,數名員警走向被 告。
於檔案畫面時間2020/10/12 01:00:36,某員警向被告稱 :「椅子,放這邊」,數名員警與被告即走向手扶梯旁候



位區。
畫面時間2020/10/12 01:00:44,某員警復向被告稱:「 這邊,這邊,妳就放著就好,放著就好,放著就好。」被 告回答:「好啊」,隨即坐於該車站候位區上。 以下為對話內容(畫面均未往下照攝至被告所攜帶深色包包 經翻查過程):
員警:有沒有違禁品在身上?
被告:沒有,沒有。
員警:有就跟我們講。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學長不好意思。
員警:妳包包,妳包包拿出來,整個,妳整個,整個,整 個,整個,方便嗎?
被告:我一點到了,來不及了,學長。(檔案畫面時間2020 /10/12 01:01:02,被告起身站立,且其攜帶之 深色包包側背在身上)
員警:可以了,可以了。
被告:不好意思,我真的,小朋友在哭了。
員警:來。
(檔案畫面時間2020/10/12 01:01:05員警示意請被告 將上開深色包包自其身上取下)
(檔案畫面時間2020/10/12 01:01:06,被告將其前開 之深色包包自其身上取下)
員警:妳有違禁品嗎?
被告:沒有。
員警:來來來。
被告:啊!
員警:這就是了啊!
被告:這誰的?
員警:這妳,來啊!這就是啊!
員警:一打開就看到了。
被告:這不是,這不是我。
員警:這是什麼東西?
被告:這不是我的東西。
員警:這打開就看到了。
員警:打開就看到了啊! 
員警:我們一打開就看到了。
員警:妳自己拿出來的。
員警:這袋是妳自己拿出來的喔!
被告:對啊!
員警:對啊!




被告:這不是,這不是我的,真的。
員警:好啦好啦好啦!
員警:沒有,我們下去樓下。
員警:我跟妳講,幫妳退票,來,妳車票呢?
被告:誰給我放那邊?
員警:妳車票呢?我幫妳退。
員警:打開就看到了喔!我們都有全程錄音錄影。 員警:還有沒有?還有沒有?絕對還有。
員警:我跟妳講,妳的尿尿就尿的出來了。
被告:沒有,可是。
員警:這個就是妳的啊!妳尿尿就尿的出來啦! 被告:沒有。
員警:小姐我跟妳講,妳身上絕對還有。
被告:那我剛才,我不會拿出來,這樣給你拿出來檢查啊。 員警:誰的東西,不是妳的嗎?
員警:從妳包包裡面拿出來,沒關係。
員警:我們這邊都有錄起來了。
員警:妳想一下。
員警:沒關係啦!你那個把它放裡面啦,我們先下去樓下驗 驗看是不是啦!
被告:好衰喔!
員警:下去樓下看,來,我們驗驗看,來,這個我幫妳拿, 這個我幫妳拿。
被告:好。
員警:都放進去,都放進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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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