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83號
TCDM,110,易,1183,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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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婉貞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某時,透過goodnight交友網站 而認識趙景星,因對外積欠債務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 ,向趙景星佯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Black Jewel」服飾 店上班云云,佯裝有還款能力,及欲與趙景星交往,請趙景 星先借予或先代為支付款項,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方式向趙景星施行詐術,致使趙景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如 附表編號2②、3、4①、5①所示現金交與張婉貞,使張婉貞詐 得該等財物;及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在臺中市 某處,替張婉貞支付如附表編號1、2①、4②、5②所示租屋、 購物、用餐、KTV消費等費用,使張婉貞因而獲得無須親自 付款之利益(張婉貞詳細各行為時間、詐欺方式、詐得之財 物或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趙景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景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張婉貞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8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5頁),核與告訴人趙景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及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9、63-64、99頁、偵 續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39-40、336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資料 卷第9-91頁、第95-215頁、第頁221-343頁、第347-365頁、 第367-371頁、第373-405頁、第413-429頁)、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資料卷第407-411頁)、iMessage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資料卷第431-435頁)、告訴人之108年11月4 日記帳表與信用卡消費記錄(見偵續卷第27-27之1頁、本院 資料卷第217-219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照片、工作地點照片與中時新聞 網網路新聞照片之比對圖(見本院資料卷第93、471-479頁 )、告訴人與「Black Jewel」服飾店老闆娘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資料卷第437-469頁)、被告簽立之1 08年11月8日借據(見偵卷第2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續卷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 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 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 ,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 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 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 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 5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本案既向告訴人佯稱在臺中市北 區一中街「Black Jewel」服飾店上班及欲與告訴人交往云 云,並虛構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理由,要求告訴人 交付現金或代為支付款項,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並先後交付現金或代為支付費用(詳如附表「詐得財 物或利益」欄所示),縱使告訴人對被告所述情節並未加以



查證,全然聽信被告之片面說詞,依上說明,仍無礙被告本 案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1、2、4、5「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得 免予支付如附表編號1、2①、4②、5②所示款項之利益,核屬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②、3、4①、5①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①、4②、5②部分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2①、4②、5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 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446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告訴人之情感信任 ,乘機騙取財物及利益,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更因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程 序時方坦承,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之態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0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5-416、4 6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得如附表「詐得 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之財物及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6萬5000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15-416頁),然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犯罪利得未遭剝奪,依上說明,仍應宣告沒收、追徵,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或利益 1 108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 對趙景星佯稱:我從嘉義來一中街租屋,卻遇到惡房東,我屋內的東西全被拿走,我現在沒有地方住,也沒有現金,需要錢租屋云云,致使趙景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替張婉貞支付租屋費用予房東。 免予支付價值2萬1000元之租屋費 2 108年10月27日晚上11時許 對趙景星佯稱:要去臺南出差,需準備生活用品及車資,小時候父母就因車禍過世,於108年5月間阿嬤也過世云云,並出示身分證以取信趙景星,致使趙景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出資替張婉貞支付購買鞋子、生活用品、香菸、飲料之款項及餐費,並交付生活費。 ①免予支付價值共計7820元之購物款項及餐費 ②現金3000元 3 108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 對趙景星佯稱:我經公司指派至臺南支援工作,需要現金云云,致使趙景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張婉貞要求交付現金。 現金1萬元 4 108年10月31日某時 對趙景星佯稱:我阿嬤之前載我發生車禍,需繳納罰金云云,並出示繳款收據取信趙景星,致使趙景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張婉貞要求交付現金,並出資替張婉貞購買衣褲。 ①現金1萬5000元 ②免予支付價值共計2773元之購買衣服、褲子款項 5 108年11月4日某時 對趙景星佯稱:我要跟服飾店店長吃飯,但沒有錢云云,趙景星不疑有他,致使趙景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張婉貞要求交付現金及信用卡。 ①現金500元 ②免予支付價值1639元之阿拉丁KTV花費 總計 詐得現金:2萬8500元 詐得利益:3萬3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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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