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哲豪於民國110年6月下旬前之不 詳時日,向被告潘文鴻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蔡 永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哲豪、蔡永琪並共同意圖營利,及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哲 豪擔任賭場負責人,被告提供上開房屋,同案被告蔡永琪擔 任看門、把風人員,自民國110年6月下旬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以每週3次之頻率,在上址經營賭場,聚集同案被告楊 哲豪相熟之賭客賭博財物(同案被告楊哲豪及蔡永琪部分,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賭具, 以俗稱「妞妞」之方式(即由1人做莊,每局每人發5張牌, 分前面2張、後面3張,後面3張牌湊成10點之倍數就是1個「 妞」,再以前2張相加的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 過8且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如相加為10點之倍數,即為「 妞妞」,可贏得3倍賭注,若手中5張牌均為J、Q、K,可贏 得5倍賭注)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最低300元,最高500元 ,抽頭金則以每位賭客每15分鐘收取100元之方式計算,累 計收取抽頭金共約8萬元。嗣經警於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5 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楷澄、潘鈺芬、林秀鳳 、阮氏嬌鶯、鍾斐可、林寧惠、黎氏美玲、陳明照、陳紅鳳 、沈至偉、蔡明宗,並扣得賭資8萬3000元(賭資及賭客另 由警依法裁處)、抽頭金1000元、租賃契約3本、帳冊1本、 撲克牌3副、無線電2支、骰子6顆、計時器1臺、監視器螢幕 1個、白板1塊、散牌19張等物品,始悉上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 被告楊哲豪、蔡永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執行搜 索之警員陳世章、督察員陳育琳於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 鄧紅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黃楷澄、潘鈺芬、林秀 鳳、阮氏嬌鶯、鍾斐可、林寧惠、黎氏美玲、陳明照、陳紅 鳳、沈至偉、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 5張、扣押物照片9張、扣案之賭資8萬3000元、抽頭金1000 元、租賃契約3本、帳冊1本、撲克牌3副、無線電2支、骰子 6顆、計時器1臺、監視器螢幕1個、白板1塊、散牌19張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辯稱:該處是我姪子潘相孝租給楊哲豪,是潘相孝向楊哲豪 收取租金,該處一樓是我做水電的辦公室,我不知道他們在 2樓經營賭場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哲豪於上揭時間、地點,經營妞妞賭場,並雇用 同案被告蔡永琪負責把風、看門,嗣經警方於上揭時間持本 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楊哲豪、 蔡永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 行搜索之警員陳世章、督察員陳育琳於偵查中之證述、目擊 證人鄧紅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黃楷澄、潘鈺芬、 林秀鳳、阮氏嬌鶯、鍾斐可、林寧惠、黎氏美玲、陳明照、 陳紅鳳、沈至偉、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 0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5張、扣
押物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楊哲豪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經 營妞妞賭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勘 驗被告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哲 豪於偵查中稱:賭客要從1樓才能上來,出入口有2個,不一 定從哪個入口進來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從前門進來的賭客我知道等語,再佐以臺中市○區○○ 路000號妞妞職業賭場現場圖及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均可 見查獲當時被告人在該處1樓,1樓有前、後門2個出入口等 情(見警卷第181頁、第18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 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哲豪在 樓上經營賭場云云,並不足採。
㈢然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 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 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 該罪論擬;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 「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 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哲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4年多前就有承租東英路207號的房 屋,是向潘相孝簽約,警卷第197頁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107 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為止,之後也是向潘相孝承租, 只有口頭講好,沒有簽契約,租金是用現金給潘相孝,潘相 孝會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3頁),而被告 亦於偵查中自承:合約書是我姪子潘相孝和楊哲豪寫的,錢 是我收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警卷第197頁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亦記載期間為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日,出租人 為潘相孝,承租人為楊哲豪,固堪認同案被告楊哲豪係向潘 相孝承租該處,潘相孝再將租金轉交給被告等情,是被告會 取得楊哲豪使用該處房屋之對價,惟同案被告楊哲豪自107 年4月1日起即開始承租該處,已承租相當時間,而本案同案 被告楊哲豪所經營之賭場,係110年6月下旬始開始經營,難 認同案被告楊哲豪係為經營賭場而向潘相孝或被告承租該處 ,被告獲得租金與同案被告楊哲豪經營賭場有無關聯,已有 可疑,同案被告楊哲豪交由潘相孝再轉交予被告之租金,自 有可能係單純使用房屋之對價,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同案 被告楊哲豪有將經營賭場之不法所得分予被告,即難認被告
收取租金係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況且,縱使被 告知悉同案被告楊哲豪於該處經營賭場,雖未制止,亦僅係 單純沉默,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哲豪、蔡永琪間 有何犯意聯絡,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