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0079(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之少女於109年12月中旬認識並交往為男女朋友。詎乙○○㈠知 悉其認識甲○時,甲○仍未滿14歲,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9年12月中旬起至110年1月30日前甲○ 未滿14歲時,在其承租之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居處 房間內,經甲○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3次;㈡自110年1月30日起迄同年2月13日甲○滿14 歲止,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 居處房間內經甲○同意,對甲○為性交行為3次。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 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僅記載其代號。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 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等件附卷(見偵卷第19頁及不公開資料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事實一㈠對被害人甲○3次合意性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 揭事實一㈡對被害人甲○3次合意性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 開6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年輕氣 盛一時失慮與當時未滿14歲之女友即甲○發生性交行為,主 觀之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於偵審期間亦均能坦認犯行,足見 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倘處以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 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3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甲○原係未滿14 歲之女子,或其後雖已滿14歲然尚未滿16歲,對於性行為方 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先 後與甲○為性交行為多次,影響甲○未來人格之發展,所為自 值非議,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 被害人甲○或及家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 衡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 侵害,以及被告自陳係於寄養家庭長大,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離婚,有1個年紀 約2歲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各該犯行之時空關聯性、危害法益之程度、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