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峰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6日晚間,至其友人己○○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住處,與己○○、己○○之女友 乙○○飲酒作樂,席間,乙○○藉其綽號「漢堡」之友人即丙○○ 邀約任傳播妹之代號AB000-A11030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前往上開住處陪同飲酒,A女依所任職傳播妹 之幹部指示即於翌(27)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前揭住處 ,與甲○○、己○○、乙○○等人共飲,俟因甲○○、A女均不勝酒 力,遂於同日凌晨5時許,2人在上址某房間內同睡一床休息 。詎甲○○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見A女醒來,竟心生淫念, 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先伸手進入A女胸罩內撫摸A女之 胸部肌膚,A女隨即出手抓住甲○○手,且聲稱「我們不是男 女朋友,不要這樣」等語制止甲○○,然其仍接續以另一手伸 入A女短裙內,隔著安全褲撫摸A女陰部,A女再出手拉住安 全褲並出言「不要這樣」阻止甲○○之舉動,甲○○始停手;甲 ○○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伊強制猥褻得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就被害人 A女所有姓名、身分等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其次,證人即被害人A女在警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 ,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見本院卷第216~217頁),且本院衡酌證人A女僅係依實 陳述被告之犯行與伊被害之過程,證人A女警詢中未見有何 不法外力介入之情形,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49、51~57頁,本院卷第15 5~160、167、181~185頁),且有被害人繪製之現場手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691 3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9、87~9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之 嫌疑人、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 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後之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3、5~7、9~19、21~23 、25~29、33~37、39~41頁,本院卷第235~255頁),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部分論罪法條之論述,以本案被告 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嫌,惟誤載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 ,併予更正)。次以被告先後對被害人A女所為伸手進入伊 胸罩內撫摸胸部肌膚,又接續以手伸入伊短裙內隔著安全褲 撫摸伊下體陰部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乃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10 5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2罪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裁判之列印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69~295頁),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則被告於107 年5月6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未能謹慎行事,今猶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前,先有加重詐欺犯行,再為持有毒品,今為復為本 案之強制猥褻,所為各類犯行均屬互異,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動輒犯罪,惡性匪輕,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自我情慾之滿足,逕對被害人為強 制猥褻行為,損及被害人之身心,侵害被害人之人格,且迄 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至最終之際 ,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有何犯行,偵訊時僅坦 承有觸摸被害人胸部,亦未直承係強制猥褻,本院準備程序 時先則否認犯罪,後有坦認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隔著安全褲摸 及被害人陰部,但仍未承認有強制猥褻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就證人即被害人以及證人己○○、乙○○、丙○○均予交互詰問或 詢問等程序皆予完成之後,始坦認本案犯行,耗費大量之犯 罪偵、審資源,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