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21號
TCDM,110,交訴,421,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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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吊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0年9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亦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 意,於行駛至該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在左轉專用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即貿然提前起步 左轉往正英路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貿然闖 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撞擊甲○○所駕駛之汽車 右後車尾,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 側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詎甲○○明知駕駛前揭汽車肇事,且應能預見乙○○ 已因車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及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旋即離 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尚屬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 69至7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 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1年5月30日法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25至31頁、第35 至53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89至197頁)。綜上各節相互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應當知悉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在左轉專用號誌轉換為綠燈前提早起步轉彎,致與告訴人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上揭 事證,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以被告案發時年齡及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在此撞擊之下,告訴人極有可能受有 輕重不等之傷害,然被告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將已受傷之被害 人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離去。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犯後坦 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因與告訴人所提出賠償方案差距過 大,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7頁);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現在作粗工,月收約新臺幣3、4萬元,沒有未 成年子女要扶養,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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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