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847號
TCDM,110,交易,1847,202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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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福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福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福立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8時許起至 同日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市場內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維士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上址 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 區樂業二路樂業南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 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盧保全曾英琴黃煥雄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 明。 
五、訊據被告魏福立固坦承於飲酒後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於前揭 時地為警攔查,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辯稱:因為我的電動自行車停在人行道上,我坐在電 動自行車上用腳移動要讓人過去,當時該電動自行車電門有 打開,但還要按一下啟動馬達開關才可以啟動,我沒有啟動 馬達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9時59分許前某時,飲用摻有酒精成分 之「維士比」藥酒後,於同日9時5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 業二路樂業南路交岔路口處,因乘坐在一部藍色電動自行 車上(以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且該電動自行車往前移動 至路旁,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0時4分許,經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 之事實,此據證人即警員盧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4至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警員密錄 器光碟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 速偵字第4654號卷第45、57頁;本院卷第85至91、117至1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因人之反應 、協調能力等生、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 鑑於動力交通工具係藉機械力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



其餘非動力(如人力、獸力)驅使之交通工具為強烈,是此 時倘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 之損害,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 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從而,考 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 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 」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 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 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未經發動引擎或啟動馬達,或雖經 發動引擎或啟動馬達後,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 ,均難認要與「駕駛」行為相符。準此,本件被告於飲酒後 有無以動力運轉之方式駕駛系爭電動自行車之行為,為本院 應予審究。
 ⑴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其中9時59分40秒至10時0分2秒 之勘驗結果節錄如下:「9時59分40秒:警員騎乘機車右轉 樂業二路,道路左側為建國市場。9時59分49秒:前方樂業 二路樂業南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警員對向車道之行人穿 越道前方,一輛紅色汽車從路邊起駛,該汽車右後方有一台 藍色電動自行車。9時59分50至51秒:該紅色汽車往前行駛 ,擋住該電動自行車。9時59分52至53秒:該紅色汽車後方 出現一輛藍色電動自行車,該電動自行車之車頭朝路旁暫停 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與枕木紋白色實線垂直,約在路面邊 線之位置),踏板上有放置物品,該電動自行車騎士(即被 告)坐在電動自行車上左右腳各稍微退後一小步,該電動自 行車略往後移動。9時59分54秒至57秒:被告雙腳垂直放在 地面,之後雙腳往後擺動,被告上半身並未往前傾,該自行 車往前移動至路旁,被告雙腳踩踏地面,電動自行車之車頭 靠近路旁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與枕木紋白色實線垂直 ,約在路面邊線之內)。9時59分58秒:警員左轉朝該自行 車駛去。10時0分0秒:警員鳴放警鳴器,該自行車車尾煞車 燈亮起。10時0分2秒,警員騎到被告車右後方並按2下喇叭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警攔查之前,系爭電動自行車 原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靠近路面邊線,被告乘坐在系爭電動 自行車上先以左右腳各稍微退後一小步,該電動自行車略往 後移動,繼之被告雙腳垂直放在地面,隨後雙腳往後擺動, 系爭電動自行車往前移動至路旁,被告雙腳踩踏地面,系爭 電動自行車靠近路旁停止等情,是客觀上被告往後移動系爭 電動自行車時,係以左右腳各稍微退後一小步,繼之將雙腳



垂直放在地面,隨後被告往前移動系爭電動自行車時,被告 之雙腳亦有往後擺動之動作,是被告當時究係以腳撥動系爭 電動自行車,或以動力運轉之方式駕駛系爭動自行車,已有 疑義。
 ⑶證人即警員盧保全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從 路口騎到路邊,就是突然加速且煞車燈又是亮著的,所以代 表電動自行車之電門是開啟的且被告的手是有操作電門的行 為,因為被告當時的腳是放在地上,所以被告加油門的話, 他的腳就會被順勢往前帶動,那個力道跟用腳蹬的力道是不 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頁)。然證人盧保全判斷被告 有駕駛系爭電動自行車之依據,主要在該電動自行車之煞車 燈亮起即表示有開啟電門,惟單純開啟電門與啟動馬達駕駛 之行為,二者尚有不同。又證人盧保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後來要把電動自行車騎回去的時候,因為我們沒有騎過 那種車子,所以不知道開關怎麼打開,當天我們試了很多方 法才試出來,因為打開電門後還需要做一些動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是依證人盧保全實際駕駛系爭電動自行車之 經驗,除開啟電門外,尚須其他步驟始能啟動駕駛,自無從 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系爭電動自行車之電門係呈現開啟之狀 態,即推論被告有啟動馬達駕駛之行為。另證人盧保全雖證 稱當時其有看見系爭電動自行車突然加速等語,然就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密錄器光碟之結果,尚未見系爭電動自行車往前 移動之過程中有突然加速之情形。至於系爭電動自行車往前 移動時被告之雙腳往後擺動之動作,究係是被告用雙腳撥動 地面以移動系爭電動自行車,抑或是被告啟動馬達而駕駛系 爭電動自行車時順勢帶動雙腳之力量,尚無法僅以被告雙腳 擺動之情形加以辨別。
 ⑷至證人賴良斌為警訪查時稱:被告是從其他地方騎過來要買 東西,他應該是用騎的,之後才用滑行的方式停到路旁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然證人賴良斌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那時候在跟朋友聊天,我是聽到警察的警鈴聲我才轉過去 看,我是推測被告應該是用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 頁)。證人黃煥雄為警訪查時稱:當時被告是從其他的地方 騎過來問賣蔥蒜的價錢,我印象他是從樂業南路騎到路口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證人黃煥雄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如何從路口移動到路旁,我看 的時候,他們已經停下來,然後警察在對被告質問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證人賴良斌、黃煥雄均未親眼見聞 被告移動系爭電動自行車之過程,尚難執為認定被告有無本 件犯行之憑據。




 ⑸另證人曾英琴為警訪查時稱:我看到被告騎電動自行車到我 的旁邊,他剛到警察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在騎樓外面洗蒜,無意間瞄到被 告從斜對面一家全家便利商店騎過來,他還沒下車警察就到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3頁),依證人曾英琴所 證,被告係自斜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直接騎乘電動自行車抵 達,隨即警方到場等情,惟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之勘 驗結果所示,系爭電動自行車原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靠近路 面邊線,被告乘坐在系爭電動自行車上先往後移動,再往前 移動靠近路旁後,為警攔查等情,是證人曾英琴所證被告騎 乘電動自行車到場之過程,與警員密錄器所拍攝被告移動系 爭電動自行車之影像,客觀上已有不符。又證人曾英琴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被告當時坐在電動自行車上在做什 麼,他是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此與證人黃煥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在問隔壁商店員工曾 英琴賣蒜的價錢,他是問完才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 85頁),亦有未合。再者,證人曾英琴於上述為警訪查、本 院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分別已將近4個月、逾7個月,均 非案發後記憶深刻之際即時所為,又證人曾英琴前揭所證內 容,亦與上述警員密錄器拍攝影像及證人黃煥雄所證互有扞 格不一致之處,自難僅憑證人曾英琴所為證詞逕認被告有於 酒後以動力運轉之方式駕駛系爭電動自行車之行為。 ⑹末查,被告迭於為警當場查獲之際,迄至警詢、偵訊時止,  未曾供認自己有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之情事,並供稱自己未 騎乘或未啟動電動自行車,此觀諸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 、被告警詢、偵訊光碟等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 44頁),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 一致,並無供述反覆之情形,實難全然排除被告未以動力運 轉之方式駕駛系爭電動自行車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飲酒後乘坐在系爭電動自行車上之行 為,然經斟酌本案證據資料之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以動 力運轉之方式駕駛系爭電動自行車之行為,自無從將被告以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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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