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594號
TCDM,110,交易,1594,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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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騰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靖騰於民國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 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許靖騰於同日9時18分許,行經 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口時,地面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應先駛入外側 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欲右轉光 復路往市府路方向前進,適有沈煌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許璉金),沿自由路2段外側車道, 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許靖騰所駕駛之3150-V8號自 小客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沈煌廸所騎乘之NDS-2309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沈煌廸因而人車倒地,沈煌廸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許璉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許 靖騰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煌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沈煌廸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許靖騰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爭執此部分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上開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沒有變換車道,伊有打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伊沒有過失; 告訴人的傷勢並非本案車禍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一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偵卷第67頁、第94頁;本院卷 第4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0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103頁至第115頁)附卷可 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 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5份及110年12月13日澄高字第1100366號函暨所附 病歷0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卷57頁至第76頁) 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沿自由路直行到光復路 口,綠燈要直行,被告開車在伊左側,伊機車經過被告車旁 邊時,被告突然要右轉光復路,伊機車左前方與被告汽車右 側前輪位置發生碰撞;被告在内線車道右轉,那個地方是雙 白實線,不能變換車道等語(見偵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當時是外側車道直行,被告突然從內側車道右轉



,所以撞倒伊;被告當時有打方向燈,但他打了兩個路口, 都還是在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7頁),被 告亦自承:伊開車在自由路上,走在内外側車道間,快到光 復路口時,伊已經打方向燈很久了,伊右邊有位老太太騎機 車很慢,伊讓她騎過去才轉彎,伊靠右側要右轉光復路時, 告訴人撞到伊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處等語(見偵卷第94頁 ),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駕車至交岔路 口時,直接橫跨雙白實線,從內側車道右轉而與告訴人發生 本案事故,此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及 上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5頁)附卷可查,足見 被告確從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逕行右轉,又未充分注意直 行駛入車輛並讓告訴人先行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 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雙白實線在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雙邊變換車 道。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行車。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4張可參(見偵卷第51頁、 第55頁至第57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惟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擅從內側車道橫跨雙白實線而欲右轉彎光 復路,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以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況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認定被告駕車行至涉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彎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亦有該委員會110年10月5日中市車 鑑字第110000716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21頁至124頁)。而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此節有前述職務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按,並與告訴 人指訴互核相符,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且禮讓機車後才右轉,係告訴人騎 車過快才會撞到伊云云,然被告於右轉彎時,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僅能證明被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被告逕從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而 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違規行為無涉,而告訴人是否有 騎車過快之過失,亦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㈤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第5、6節突出傷勢與本案 車禍無關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自行到醫 院就診,伊是左側倒地,所以傷勢集中在左側,伊當時是頭 先著地;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上的記載沒錯,伊當時沒有其 他不適感,是之後才有,到4 月9 日複診前,伊有去看中醫 ,也有去西醫復健;伊會去復健是因伊覺得手完全沒有力氣 ,有去復健,也有檢查,X 光照了2、3次,也有單獨照神經 ;醫生有跟伊說伊椎間盤突出是因甩鞭效應,不是當下可以 檢查出來,伊是後來照X 光、核磁共振及照神經,最終才檢 查出來;伊在2月底檢查出神經有受損,也有在4月15日去做 核磁共振,醫生說因伊頸椎第5、6節去壓迫到神經病變;在 本案車禍前,伊沒有任何頸椎或是脊椎的病史,也不曾因頸 椎問題而看醫生;後來伊不僅因頸部不舒服,而是整個身體 左半邊都不舒服,所以才於1月15日去就診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至第168頁),且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就診時,已有 疑似急性神經壓迫症候群之傷勢,並因此持續就醫,此節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本 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又依告 訴人證述,其於本案車禍時,頭部先著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則依告訴人有頭部著地之情形,無法排除告訴人 因而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傷勢之可能,是辯護人此 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㈥另辯護人請求將本案送請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及送請醫療機 構,函詢告訴人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等節,因此部分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本案證據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肇事後,既有留在現場並接受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83頁),縱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依前開說明, 尚符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轉彎時橫 跨雙白實線,且未禮讓直行車而轉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 案事故,過失情節難謂不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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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