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品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品羽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0時58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BFE-323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臺灣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000號 「弘光科技大學」前,沿左轉車道欲由北往東方向左轉進入 校區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左轉指示燈號尚未亮起之 際,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郁媃騎乘牌照號碼MRE-970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臺灣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與鄒品羽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下頷骨骨折、右手3.4至指掌骨閉鎖性骨折、下巴 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意旨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嗣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 第94頁、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