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由林威志出面收
受」更正為「林威志領得後」;就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
㈠衡諸被告林威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承達住在蘆
洲,但我不知道地址,也沒去過,不知道他從事何業,我不
知道他平常在那裡活動;廠商打電話給我之前,李承達有先
向我提過『拜託你,這幾天有人會送貨給我,我上班很忙,
我會留你電話,如果有送過來,你再幫我去領貨』等語(見偵
卷第13頁、第17頁),如依被告所述,其與李承達間並非熟
識友人,亦不知李承達之居住地址、職業等個人資訊,難認
其等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應不會委託不熟識之人代為受領高價家電,以避免
物品遭侵吞或於轉交過程中物品受損等不測風險及徒生爭議
,是被告上開供稱其係因幫忙而答應李承達以其使用之手機
門號作為廠商送貨連絡電話,並為之領取本案電視機,已不
合理;再參告訴人所提訂單資訊(見他卷第9頁),本案電視
機係以「張學仁」名義訂購,非以李承達名義為之,被告於
接獲廠商聯絡電話及收貨時顯可知本案電視機不是以李承達
名義訂購,卻仍為之收貨;復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其受領本案電視機後,拿到某宮廟,李承達再請人來載
運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7頁),李承達既委託第三人前來載
運本案電視機,衡情根本無需委託被告代為受領,而逕委託
該第三人代為領取貨物即可,且依一般生活經驗,電視機屬
大型家電,搬運不易,通常係直接由廠商或店家送貨到府安
裝使用,以節省自行搬運、安裝之累,但被告所供稱情節竟
係將高價家電任意放置於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所,再由他人
搬運載走,徒然耗費人力及增生風險,足徵該受領、轉交貨
物模式係縝密計畫製造斷點以躲避檢警追查,堪認被告與李
承達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電聯0000000000
號之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自稱「李承達」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共同
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
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電視機已 放置於國道路廟那邊,李承達叫來人來載,其未獲得好處等 語(見偵卷第15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任何 報酬,是難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10年度偵字第18794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承達」之成年男子,明 知渠等均無付款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威志或「李承達」使用林威志申 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網連 線登入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負責人蔡在隆經營之「小蔡電器」網路商店, 以「張學仁」之名義,向米米公司訂購三星牌電視機(訂價 新臺幣1萬9710元)1部,並點選貨到隔日付款之付款方式。 米米公司依約請協力廠商於109年1月7日出貨,並將上開商 品送至渠等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林威志出面 收受,林威志並將該商品交付「李承達」。嗣林威志與「李 承達」竟拒不支付款項,米米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米米公司委由梁雅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威志固坦承上揭門號為其申辦、使用及有於上揭 時、地領取電視機1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於第一次偵詢時辯稱:伊上揭門號於108年11月間不 見,伊沒有將門號交給「小K」使用,是「小K」叫伊去幫他 領電器,伊僅是代領,伊領到之後,「小K」指示伊將電視 拿到三重區某宮廟,「小K」開車來將電視載走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梁雅慧於本署偵查中指訴 綦詳。又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法大字000
000000號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門號00 00-000000號為被告申請,且至109年4月6日之狀況為使用中 (正常開通),且經調取該門號之通聯記錄,比對基地台位置 ,該門號於109年1月間仍為被告持用中無誤。是被告於本署 第二次偵詢時更易其詞供稱:(廠商到貨連絡電話)伊接的, 也是伊去領貨等語一節為真實。此外,並有告訴人米米公司 之告訴狀所附訂單資訊、神腦國際企業(股)公司出貨訂單影 本、會員註冊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張學 仁」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李承達」於購買電器 時,並無付款意願,彼2人顯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自稱「李承達」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陳報手寫「李 承達」資料1紙,惟其所陳報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7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25日間並無人申請使用,有上開 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難以續行追查「李承達 」之真實身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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