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590號
TCDM,110,中交簡,159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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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致勳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廷安,沿臺中市北屯 區景賢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一路與景賢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 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直行 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曾龍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十路由東往西 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龍珠人車 倒地,受有左手前臂尺骨橈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全身多處 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黃致勳在場,並於有偵 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曾龍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0發查11卷 第21-24頁、第71頁,110他160卷第9-10頁、第23-25頁,11 0偵10975卷第17-19頁)相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春元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0他160卷第13-17頁,110發 查11卷第37-67頁、第85-87頁,110偵10975卷第51-53頁, 光碟置於110發查1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 片(見110發查11卷第39-41頁、第45-49頁,110偵10975卷 第51-53頁)觀之,案發路口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 限制即為時速50公里,又無號誌,車道數相同,被告身為機 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從其右 方行駛而至且同為直行車之告訴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盡 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 手前臂尺骨橈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之 結果,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員警獲 報時因報案人未報明姓名,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110發查1 1卷第37頁),被告亦已接受偵查、審判,足見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 符,酌以被告上開行為有助於偵(調)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 事實及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釐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



難謂甚微,兼衡雙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惜因雙方就賠償數額無法達 成共識而未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又被告無 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其自陳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110發查11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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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